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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南XX。

法定代表人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蓓,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X。

法定代表人羿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XX,男,1975年5月1日出生,上海XX公司法务主管。

本院受理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上海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书》明确约定双方争议应向上海市XX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XX人民法院审理。

在审理中,北京XX公司主张,上海市XX并非原、被告住所地或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与争议缺乏实际联系,故双方之间的协议管辖条款应属无效,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本院审理。上海XX公司向本院发送《情况说明》一份,补充说明上海市XX为合同签订地。

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书》载明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且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向上海卢湾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能够与上海XX公司关于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XX的陈述互相印证,并证明上海市XX与本案有实际联系。北京XX公司虽主张上海市XX不是合同签订地,但不能明确指出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的哪个区域,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产品买卖合同书》第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发生争议应向上海市XX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上海市XX人民法院管辖。因上海市XX区划调整,原上海市XX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由新成立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紫来

书 记 员  孙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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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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