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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南XX。

法定代表人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XX。

法定代表人羿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XX,男,1975年5月1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604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谈话,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

XX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书》,约定XX公司向上海XX公司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XXX的中国黄金综合业务楼项目供应汉白玉大理石,XX公司于签约后按上海XX公司要求分多次送货至施工工地,而上海XX公司拒绝支付相关货款,双方发生争议。为此,XX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上海XX公司支付货款等。

一审法院向上海XX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上海XX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书》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向上海市XX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XX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书》载明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且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时,按以下第(2)项处理:(1)申请向上海仲裁机构仲裁;(2)向上海卢湾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能够与上海XX公司关于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XX的陈述互相印证,并证明上海市XX与本案有实际联系;XX公司虽主张上海市XX不是合同签订地,但不能明确指出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的哪个区域,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产品买卖合同书》第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发生争议应向上海市XX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故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上海市XX人民法院管辖;因上海市XX政区划调整,原上海市XX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由新成立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XX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合同签订地上海市,不代表上海市XX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产品买卖合同书》虽然在第十三条以选择的方式确定向上海市XX人民法院起诉,但并没有明确选择合同签订地作为本案的诉讼管辖法院,上海市辖区十余个,上海XX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区,并非是上海市XX,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和真实的合同签订地均与上海市XX没有任何联系;2、XX公司在起诉书中就已明确《产品买卖合同书》于2011年5月28日在北京签订,本案买卖合同中双方盖章的实际地点是上海XX公司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XXX的施工项目部,上海XX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持有合同专用章,空白合同在北京工地打印好后双方盖章,然后XX公司将盖好章的合同寄往上海XX公司住所地,在此期间XX公司没有到过上海,更不可能指出签订地是上海市的哪个区;综上,《产品买卖合同书》中并未明确上海市XX为本案合同签订地,且上海XX公司的住所地亦为上海市浦东区,为此,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604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上海XX公司对于XX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系依据其与上海XX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书》提起的诉讼,要求上海XX公司支付货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上述《产品买卖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时,按以下第(2)项处理:(1)申请向上海仲裁机构仲裁;(2)向上海卢湾人民法院起诉”,该《产品买卖合同书》载明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上述约定与上海XX公司关于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XX的陈述互相印证,故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上海市XX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XX公司虽主张上海市XX不是合同签订地,但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上海市XX政区划调整,原上海市XX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由新成立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XX公司关于本案继续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燕军

审判员  王顺平

审判员  胡红莲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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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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