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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南XX。

法定代表人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XX。

法定代表人羿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XX,男,1975年5月1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604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谈话,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

XX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中国黄金综合业务楼地上部分等2项内部天然大理石装修工程承揽合同》(以下简称《承揽合同》),约定由XX公司承揽上海XX公司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X门外7号中国XX合业务楼地上部分等2项内部天然大理石装修工程,XX公司于签约后按上海XX公司要求完成施工任务,而上海XX公司并未依约给付进度款。为此,XX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上海XX公司支付结算价款等。

一审法院向上海XX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上海XX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XX”,“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合同履约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XX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XX公司在立案时提交了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双方盖章的《承揽合同》,该合同首页载明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XX”,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合同履约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注意到“合同签订所在地”处确有人为涂改痕迹,原打印文字为“合同履约所在地”,XX公司虽对此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是何方当事人在何时进行了修改,且XX公司在起诉书中自述其收到《承揽合同》后持续履行该合同直至完成施工任务,故法院不能仅凭上述涂改痕迹而臆断上海XX公司擅自修改协议管辖条款,也不能推断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在立案时提交的《承揽合同》文本,双方约定本案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XX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故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因上海市XX区划调整,原上海市XX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由新成立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XX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否定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生活经验。本案XX公司率先在纸质《承揽合同》上“单方盖章”并寄出时,合同文本11.2条为“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后该管辖条款被篡改并非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2、一审法院的裁决思路没有法律依据。上海XX公司承认是XX公司先行盖章将《承揽合同》寄到上海,这是一个基础事实。XX公司不仅在寄出的四份合同原件落款处加盖了公章,还分别在合同侧面加盖了骑缝章,然而当XX公司收到快递返回的两份《承揽合同》原件后,合同中的管辖条款被篡改,此时大理石铺装施工已接近尾声,法院不能因为XX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就视为认同上海XX公司单方的篡改行为;3、法庭询问中,上海XX公司对于被篡改管辖条款模棱两可的答复印证了其单方实施篡改行为的可能性极大;4、合同签订有先后顺序且不在同一地域,应当对合同实质性条款的修改提出更高的形式性要求;5、管辖异议并非是机械的形式审查;6、上海XX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此,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上海XX公司对于XX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系依据其与上海XX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提起的诉讼,要求上海XX公司支付结算价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承揽合同》首页载明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XX”,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合同履约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合同签订所在地”处有人为涂改痕迹,原打印文字为“合同履约所在地”。XX公司虽对此提出质疑,但其自述其收到《承揽合同》后持续履行该合同直至完成施工任务,由此可见XX公司对有涂改痕迹的“合同签订所在地”的认可,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上海市XX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上海市XX区划调整,原上海市XX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由新成立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XX公司关于本案继续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燕军

审判员  王顺平

审判员  胡红莲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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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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