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朱XX,河南XX律师。
被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彭XX。
委托代理人朱攀峰、高X,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刘XX诉被告郑州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施工所在地(合同第二条载明施工所在地位于新乡)法院管辖,合同第十条横线上方手写部分显示“如有纠纷可向郑州市金水区法院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十条横线上方为空白,未任何手写。根据双方提供的合同,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施工所在地,因施工所在地位于新乡,不在本院辖区,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原告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XX在本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智勇
代理审判员 刘 嫣
代理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耿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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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标 的:37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