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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夏XX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3民终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
委托代理人杨均宜,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夏XX为与被上诉人郑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X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X、王X(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XX,被上诉人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宜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夏XX支付工程款37.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前,夏XX以江苏盐城二建的名义承包精密公司1号车间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郑XX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夏XX代郑XX支付了部分工程费用。2014年6月15日郑XX与夏XX办理了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39万元。2014年7月16日夏XX向郑XX出具欠条,注明:欠到郑XX精密公司1号车间工程款87.5万元整,含工程保证金16.9万元整。说明:以上欠款是扣除9项(注9项费用合计XXX元)后最终数据,若以后发现有掉项部份可增减;备注:以上款项待甲方支付我方3日内支付郑XX的欠款。(若郑XX有能力从甲方做工作,甲方可直接支付郑XX,但必须有夏XX当场办理手续,否则夏XX不认账。)(注以上欠条内容部分原文摘抄)。出具欠条后,夏XX以承兑汇票支付郑XX50万元,剩余37.5万元未付,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上述郑XX施工的精密公司1号车间工程已于2014年实际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夏XX承包工程,又转包给郑XX施工,双方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但郑XX已实际施工完毕,工程也已投入使用。夏XX与郑XX办理了工程结算,并出据了欠条,支付了大部分款项,现仅欠款37.5万元,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夏XX欠郑XX37.5万元属实,应当支付。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夏XX辩称工程未竣工验收,欠款未到支付期限的辩解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夏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郑XX工程款37.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925元、保全费2445元,共计9370元,由夏XX负担。
夏XX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夏XX将工程转包给郑XX是事实,但转包合同无效不等于双方合同约定不存在,郑XX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虽然郑XX所施工的项目已经投入使用,但是郑XX与夏XX之间就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并验收结算工程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郑XX的工程款应待夏XX与建设方结算完毕后方能支付。2.涉案的欠条是郑XX到我家无理取闹,逼迫我出具的,并不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一审法院应追究郑XX的不当行为。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待涉案的工程经确认总额并验收合格后,以第三方结算凭据为准,夏XX再与郑XX结算。
郑XX答辩称:夏XX为郑XX出具的欠条属实,是双方在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后出具的,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夏XX应该按照欠条上的数额支付工程款。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夏XX,被上诉人郑XX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夏XX以江苏盐城二建的名义承包精密公司1号车间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郑XX施工,实际的施工人为郑XX,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郑XX付出了劳动,双方也办理了相关的结算。双方在结算之后,夏XX给郑XX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不仅是夏XX、郑XX之间清算的结果依据,也是郑XX拥有的一种债权凭证,该欠条确认夏XX尚欠郑XX工程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夏XX没有履行给付郑XX工程款的义务,作为债权人的郑XX要求夏XX依照约定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合法有据。
关于夏XX上诉称虽然郑XX所施工的项目已经投入使用,但是郑XX与夏XX之间就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并验收结算工程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暂时不能结算,且涉案欠条是夏XX在郑XX的威胁下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涉案郑XX所施工的项目已经投入使用是事实,且2014年6月15日、2014年7月16日郑XX与夏XX两次形成书面的材料,在2014年7月16日夏XX为郑XX出具欠条之后,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夏XX主张双方就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并验收结算工程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暂时不能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2.夏XX为郑XX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7月,而出具欠条至郑XX以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后至今,夏XX都没有以郑XX以胁迫手段迫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出具欠条是无效或者可撤销的行为向司法部门主张权利,且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夏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夏XX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且无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夏XX负担必须履行。如其拒绝履行的,郑XX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X和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王 昭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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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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