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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XX公司(原湖北XX公司)、王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民终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原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北京北XX。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1978年10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系王XX母亲),女,汉族,1953年9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均宜,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汉族,1970年2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上诉人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事实已经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利息方面的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由处分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王XX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方面是明确具体的,并在一审审理查明过程中对该诉请进行了确认,但一审法院关于借款利息部分的判决超出了王XX的诉请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二、本案保证期间已过,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王XX与黄XX2014年1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时间为12个月,上诉人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8日。本案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保证的期间为6个月,应自2015年7月28日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但王XX于2016年2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王XX辩称,一、一审法院对利息方面的判决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起诉需要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在审判实践中,许多法院要求对利息的请求必须计算到起诉之日。王XX为了能在保证期限没有超过前确保立案才将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前,一审法院也主动释明了对利息的判决可以计算至判决生效后债务清偿完毕时止,王XX也当庭口头表示增加利息计算期限应自2015年1月28日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二、本案没有超过保险期限,上诉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正如上诉人所述,本案的保证期限计算应当自2015年7月29日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王XX在2016年1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要求王XX补充黄XX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在一审法院管辖辖区的相关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此举实属多余,王XX在起诉时已提交了本案属一审法院管辖的证据。本案并非向上诉人所述的2016年2月1日才起诉,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黄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X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利息985916.67元、违约金500000元,共计XXX.67元;2.判令XX公司对被告黄XX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黄XX、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28日,被告黄XX经被告XX公司担保向原告王XX借款XXX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黄XX借款XX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XX除支付利息外借款本金没有偿还。经原告王XX多次催要,两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王XX出具补充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借款人2014年1月28日所借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应在2015年1月28日前还清(全年利息已付清,本金未归还)。经借贷双方协商,还款日期予以延长。具体为:2015年4月28日前归还本金200万元,外加产生利息52.5万元,合计人民币252.5万元整;2015年7月28日前归还本金300万元,外加产生利息31.5万元,合计人民币331.5万元整。其他约定以2014年借款协议中为准。”该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XX支付了原告王XX525000元利息,借款本金XXX元及其他利息未予支付。现原告王XX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被告黄XX经被告XX公司担保向原告王XX借款XXX元的事实,原告王XX要求被告黄XX偿还借款XXX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就利率及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据实支持原告王XX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即以XXX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28日起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应扣除被告黄XX已支付的利息525000元。被告XX公司对被告黄XX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XXX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XXX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28日起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二、被告湖北XX公司对被告黄XX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XX、湖北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被告黄XX、湖北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黄XX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7月25日准予湖北XX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北XX公司,其中涉及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范围的变更。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本案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债务人黄XX、担保人XX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必须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在诉状中载明:“请求判令黄X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利息985916.67元、违约金500000元,共计XXX.67元”,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查明王XX请求的利息数额985916.67元为以5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得来,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向王XX释明该利息计算数额与实际计算数额不符且请求的利息、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上限,将按照法律规定保护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予以认定,王XX亦当庭表示认可。就一审法院对借贷案件的立案标准,通常要求当事人在起诉时明确截止起诉之日止利息数额以计算当事人应交纳的诉讼费用,王XX在诉状中对利息的请求亦是如此。一审法院依法释明后,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上限对王XX请求的利息、违约金进行调整,判决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扣除债务人黄XX已支付的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对利息部分的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债务人黄XX与王XX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XX公司对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最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8日。对XX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在合同中没有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XX公司应对本案5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应截止2016年1月28日,王XX于2016年1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同日向王XX送达《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王XX应在七日内补正证据材料,否则将退回起诉材料。一审法院该行为足以证明王XX在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前提起诉讼向XX公司主张权利。XX公司认为王XX向其主张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湖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品
审判员 曹XX
审判员 刘 煜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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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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