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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全力为被告挽回损失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广 东 省 中 山 市 第 二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 2072 民初 314 号

原告:罗XX,男,19XX 年 XX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麒麟XX某某村X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某某花园 X 栋 XXX 房。

法定代表人: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广东豪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XX XXX 室-XXXX。

法定代表人: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广东XX律师。

第三人:中山市CC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朗CC新城某某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中山市XX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珠海横琴XX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中山市CC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C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1 月 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某、江某某,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公司未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XX公司、第三人XX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向罗某某返还购房佣金 59800 元及利息(以 59800 元为基数,从 2021 年 5月 1 日起,按同期 LPR 的 1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XX公司对上述佣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事实和理由:罗某某因结婚购房,与XX公司工作人员商谈购买XX公司开发的金沙雅苑 X 栋 2XXX 房,但因返佣太少没有达成协议。后罗某某与案外人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 2021 年 3 月 19 日达成合意,罗某某通过XX公司与金沙XX签订购房协议,XX公司向罗某某返佣 59800 元(该金额为税后,含税则为 65000 元),返佣期限为XX公司收到金沙XX返佣后 30 日内。当日,罗XX遂与金沙XX签订《时代金沙雅苑认购书》,约定合同总价为 XXX 元,当日罗某某支付了20000 元定金;2021 年 3 月 24 日,罗某某向金沙XX支付首期款 394818 元(首期款 414818 元,定金抵了 20000 元),2021 年8 月 4 日网签备案,银行按揭 950000 元于 2021 年 9 月 22 日放款。2021 年 5 月,罗某某向XX公司要求按约定返佣,却被告知,该笔交易已被XX公司判客给了XX公司,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佣金后,XX公司又将佣金支付给了XX公司,因此,XX公司无法向罗XX支付 59800 元佣金。罗某某与XX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中介合同,也不存在其他委托关系,XX公司明知罗某某无意通过其与XX公司成交,仍恶意向XX公司延长保护期,实为强制罗某某交易,罗某某有权自主选择交易渠道和主体。现XX公司判客给XX公司并向两被告支付佣金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XX公司与XX公司获得佣金属于不当得利。罗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XX公司答辩称 , 一 、 XX公 司 实 际 获 取案涉佣金86234.76 元,从事实和法律方面均有合法依据,罗XX无权要求XX公司返还佣金 59800 元及利息。XX公司于 2020 年9 月 30 日与案外人珠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分销合作框架协议》,确认由XX公司授权XX公司参与公示楼盘销售合作,合作期限自 2020 年 9 月 30 日至 2021 年 9 月 30 日,双方建立了有效的合同关系。根据协议第三条关于客户界定的约定,明确XX公司只需凭客户手机号码或身份证号码向XX公司工作人员微信提交即可完成带客报备工作,如报备成功则为有效客户,客户保护期内无论此客户通过何种渠道完成成交,均视为XX公司所有,因此案涉佣金判客给XX公司,XX公司实际获取案涉佣金 86234.76 元具有合法依据。客户保护期以XX公司发布公告为准,根据XX公司工作人员陈XX于 2020 年 11 月 10日向XX公司明确保护期为XX公司与中居公司的合作期限加 15 天,詹XX向罗XX发出的关于判客情况的聊天记录表明,XX公司与XX公司合作期为 2 至 3 个月,保护期应至 2021 年4 月 7 日。实际上,保护期并非是XX公司可以干涉、干预的事项,XX公司不存在所谓恶意延长保护期的行为。基于此,罗XX于 2020 年 12 月通过XX公司工作人员张XX、彭XX了解涉案房屋时代某某项目 2 期 9-2XXX 房及相关楼盘的情况下,于 2021 年 2 月 25 日经由张XX、彭XX带领到现场看房,存在购买意向,张XX当天依向XX公司工作人员陈XX报备了罗XX手机号码等信息,完成报备工作,罗XX也成为XX公司的有效客户,受保护期保护。客户保护期内无论此客户通过何种渠道完成成交,均视为XX公司所有。根据罗XX提交的与彭XX聊天记录显示罗XX也是明确知悉XX公司向XX公司完成报备事宜的。根据罗XX证据也表明XX公司有为罗XX用心介绍楼房,鉴于罗XX已有购房意向,XX公司还组织罗XX与开发商XX公司洽谈房价等问题,XX公司事实上已履行了房屋居间服务的内容。只是罗XX为追逐个人利益最大化,在案外人没有提供任何居间服务的情况下,仅因案外人XX公司返佣更高而绕开XX公司私自通过案外人与第三人成交,在明知可能出现撞单情形以及预知可能存在的不利后果后,还恶意选择跳过XX公司与案外人XX公司合作。案外人XX公司明知XX公司已为罗XX报备,可能存在撞单情形,还更换罗XX手机号重新报备,存在恶意跳单嫌疑。2021 年 3 月 19 日,罗XX与XX公司签订《时代CC雅苑认购书》,购买案涉房屋时代某某项目 2 期 9-XXX4 房,成交总价 XXX 元,成功网签支付首期款 414818 元,符合XX公司与XX公司结佣条件约定,故 2021 年 4 月,XX公司根据流程向XX公司工作人员陈XX提交盖章了的《分销结算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结佣。其中,《分销结算明细表》明确了结算佣金为 90503.81 元成交总价 XXX 元×代理点数3.4%+5000 元+现金奖 39100元),XX公司要求XX公司向其开具 1%发票,扣除 5%税费,开票金额为 86234.76 元,至此,XX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获取案涉佣金具有合法依据,XX公司于 2021 年 4月 23 日向XX公司支付了上述佣金 86234.76 元。另,XX公司不存在恶意延长保护期的行为,实际上客户保护期并非是XX公司可以干涉、干预的事项,应以XX公司发布的公告为准。本案保护期应至 2021 年 4 月 7 日,罗XX 2021 年 3 月 19日成交案涉房屋属于中居公司保护期内。结合XX公司证据显示 EE公 司 工 作 人 员 陈XX向XX公 司工作人员张XX2020 年 11 月 10 日明确在手机全号报备的保护期为合同期+15天,该事实结合生效的(2022)粤 20 民终 6976 号民事判决书及罗XX证据有载明。二、罗XX受到损失系因其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的回佣协议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罗XX受损与XX公司获利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结合生效的(2022)粤 20 民终 6976号民事判决书,罗XX作为销售行业从业人员深知销售行业的规则,在XX公司事实上已为罗XX提供了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如为罗XX寻找并推荐与罗兴某某需求匹配度较高的房产信息,提供了案涉房产的基本信息,组织与开发商洽商谈判、沟通协商等,并于 2021 年 2 月 25 日带领罗XX前往XX公司处看房,授权向XX公司报备成功成为XX公司的有效客户后,因罗XX个人追逐自身返佣利益最大化,而无视XX公司已向罗XX提供的中介服务,罗XX明知撞单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自身存在明显过错,理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与罗XX无关。三、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应适用买卖合同纠纷相关司法解释的利息规定,罗XX主张利息按照同期 LPR1.5倍标准计算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罗XX全部诉求。

XX公司答辩称:一、XX公司基于与XX公司签订的《时代某某二期(中山)项目场外销售代理合同(中居)H02-H03》,代理销售该公司开发的时代某某二期(中山)项目商品房,基于XX公司的代理行为和成果,XX公司基于合同关系收取案涉代理费,具有给付原因,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二、XX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回佣申请书》系罗XX与XX公司签订,与XX公司无关,XX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无需向罗XX承担相应合同义务。三、根据(2022)粤 20 民终 6976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罗XX未获回佣系因未达到《回佣申请书》约定的付款条件,与XX公司无关。请求驳回罗XX诉求。

XX公司答辩称:XX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诉争法律关系与XX公司无关。XX公司与珠海市XX公司、XX公司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由该两家公司向XX公司推荐客户购买XX公司开发的时代美宸项目,XX公司向该两家公司支付对应佣金。针对罗XX这一客户,XX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XX公司支付相应佣金,至于XX公司如何再对外支付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之间关系,XX公司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与中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黎某某、詹某某、陈某某、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罗某某主张XX公司按约定支付购房回佣款 59800 元及逾期利息等,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 2071 民初 31427 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罗某某的诉讼请求。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12 月 27 日作出(2022)粤 20 民终 69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民事判决查明:涉案的位于中山市西区金港路 6 号时代XX 2504 房房屋的开发商为XX公司,XX公司的渠道代理商为中居公司和XX公司,XX公司是XX公司的上级渠道公司,XX公司是XX公司的上级渠道公司。罗某某在该案中述称XX公司工作人员向其提出回佣 30000 元,罗某某认为该金额太少,后通过朋友介绍与XX公司工作人员建立联系。罗某某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反映,2021 年 3 月 16 日至 3 月 19 日期间,罗某某与XX公司人员沟通包括返佣问题,提及人脸识别过不了、晚上去、带口罩避免碰到之前的销售并提及(XX公司)没有带过罗某某看过一套房等。2021 年 3 月 19 日,罗某某与XX公司签订时代CC雅苑认购书,2021 年 7 月 30 日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21年 8 月 4 日完成备案。2021 年 3 月 19 日,罗某某与XX公司签订回佣申请书,载明:罗某某已向公司“申请回佣费(含税价)65000 元,(不含税价)598000 元(应系笔误,正确数额应为59800 元)。备注:待业主罗XX网签后,开发商结佣给DD地产后,DD地产承诺收到开发商佣金后 30 天内回佣给业主罗某某先生。罗某某先生收到该笔回佣后,如发生退房等原因造成交易失败,须退还上述款项。……”XX公司在该案中陈述,2021年 2 月 25 日,罗某某通过XX公司前往涉案时代某某楼盘售楼处了解购房事宜,由XX公司销售人员朱XX接待,XX公司向罗某某介绍价格等后,罗某某称回去考虑;“时代+”小程序中有报备罗某某的姓名以及完整电话号码;2021 年 3 月 8 日,“时代+”小程序中再次报备了一次罗某某的姓名及完整电话号码。上述生效民事判决认为:“XX公司判客给首次登记备案的XX公司,XX公司不能获得佣金,直接导致尚景公司未向罗某某支付回佣款,根据回佣申请书的约定,确属付款条件未成就,且XX公司不存在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各方均对交易涉案房屋可能出现撞单情形有所预见且清楚知晓撞单的不利后果,双方依然选择合作……罗某某理应全面预判交易风险。罗某某要求XX公司支付回佣款,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中,XX公司(乙方)提交与XX公司(甲方)签订的《分销合作框架协议》,其中“客户界定原则”约定:客户界定以乙方推荐客户的手机号码或身份证号码作为界定标准;乙方推荐的客户经由“EE”系统进行客户报备确认,如客户报备成功则说明该客户未在开发商客户系统登记,属有效客户,反之则无效;乙方推荐的客户完成客户确认或客户保护期以“EE”发布的公告为准,客户保护期内无论此客户通过何种渠道完成成交,均视为乙方所有;甲方根据“EE”系统中客户确认,带看及客户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成功网签,支付首付款并获得银行同意贷款,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佣金的结算依据;在合作期间内,乙方工作人员推荐的客户确认成交,佣金结算原则为待开发商结佣后,甲方直接将该笔佣金支付给乙方。另约定,佣金具体计算方式以“EE”就每个楼盘情况发布的公告为准。等等。

XX公司还提交“fuyoujia 张”与“EE-陈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 2021 年 2 月 25 日 “罗先生 189XXXX2216”进行报备、业务员“张某某”,3 月 19 日再次发到访带看视频称是“时代现场朱某某接待的”;提交“fuyoujia 张”与罗某某(备注:罗某某意向时代)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 2020 年12 月 15 日双方添加微信,“fuyoujia 张”自我介绍“我是XX地产张某某”,直至(年份不详)3 月份期间“fuyoujia 张”有就罗某某购房需求进行房源推荐等沟通。

XX公司提交“EE-陈某某”发出的“XX地产时代某某 2 期 9-XXX4”对佣表、结佣税费明细等;发票反映XX公司向房帮帮公司出具经纪代理服务费发票价税合计83234.76 元,XX公司于 2021 年 4 月 23 日收到该款。

庭审中,罗某某称 2021 年 2 月 25 日其主动约彭某某到时代某某看房,二人在楼盘沙盘大约看了 10 分钟,期间没有推荐任何房产,罗某某也没有与彭某某或其他工作人员洽谈房价问题。不确认XX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称XX公司没有提供实质性的中介服务,也没有向罗某某推荐涉案房屋,张某某多次邀约罗某某均拒绝。罗某某本意是通过XX公司的渠道获取购房佣金返还以降低购房成本,并非委托XX公司进行中介服务,罗某某与XX公司不存在中介合同关系或合作关系。

XX公司称无向罗某某承诺返佣、无恶意延长保护期。

本院认为,结合生效的(2021)粤 2071 民初 31427 号、(2022)粤 20 民终 6976 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及本案各方举证、陈述可知,罗某某并非案涉房屋的渠道代理商,无权直接获得开发商向渠道代理商结算的分销佣金。开发商XX公司根据与渠道代理商中居公司(XX公司的上级渠道公司)、XX公司(XX公司的上级渠道公司)及XX公司(数据系统平台)的相关约定和判客规则,将案涉房屋的分销佣金最终分配给XX公司。罗某某与XX公司曾签订回佣申请书,仅表明XX公司自愿将XX公司可获取的佣金的其中份额让渡给罗某某,但最终XX公司未能获得佣金,而回佣申请书载明的返佣条件未成就。罗某某未能举证证实其与XX公司、XX公司之间有关于向罗某某返佣的相关约定。故罗某某本案中主张XX公司、XX公司向其连带返还购房佣金 59800 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XX公司、XX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486 元,减半收取 743 元(已由原告罗某某预交),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司  薇

书  记  员    赵  頔

二 〇 二 四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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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03/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标      的:59800元

行      业:房地产行业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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