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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依法辩护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83刑初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男,高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洛阳市XX县。

辩护人李国强,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男,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XX县。

辩护人崔XX,河南XX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一部刑诉(2021)Z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犯贷款诈骗罪、张X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23年2月21日以孟检刑补诉(2023)Z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职务侵占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0年左右,被告人梁X的父亲梁X9因与他人合伙经营酒厂期间欠下银行贷款、承兑及民间债务,外出躲债。被告人梁X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自2011年开始编造虚假理由、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向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XX)酒后支行申请贷款900万元并逐年增加贷款额。从2015年开始,梁X开始使用其名下注册的XX县XX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养殖),以梁X9名下的洛阳XX厂(以下简称XX厂)为担保企业,向酒后支行申请贷款继续增加贷款额。之后梁X又以其注册的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海江食品),以其母亲吴X4名下的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绿丛建筑)为担保企业,向酒后支行新增贷款,目前,被告人梁X在酒后支行的存量贷款共8笔,贷款共计5090万元,全部逾期。经查,梁X名下的金源养殖和其父亲名下的XX厂、其母亲名下的绿丛建筑均无税务登记信息,海江食品无申报信息、税款入库信息和发票开具信息。经审计,自2011年5月至2019年,梁X实际从XXXX诈骗贷款XXX.91元。

2007年左右,被告人张X在XXXX酒后支行任信贷员期间与梁X的父亲梁X9、李X6等人合伙开办大酿坊酒厂,张X负责酒厂到XXXX申请办理承兑汇票。2010年之前,被告人张X利用自己在XXXX的便利,帮助梁X9申请三笔贷款共计150万元,同时还用自己掌握的张X7等人的账户发放贷款供梁X9等人使用。之后为了不让银行产生不良贷款,在明知梁X9的儿子梁X不具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违法为梁X发放贷款。从2011年开始,张X未对梁X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进行审查的情况下,直接审查通过梁X在酒后支行的三笔贷款申请共计900万元,并逐年为这些贷款换据增加数额,到2013年张X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达1600万元。

2.被告人张X在XXXX酒后支行担任信贷员期间,在未对曹X提供贷款资料真实性、贷款用途、还款方式、偿还能力进行调查核实情况下,自2010年起违法向曹X发放贷款11笔,累计金额3935万元,被告人张X退休时,其向曹X违法发放的存量贷款4笔共计1845万元。

3.被告人张X为了垫付之前违法向郑某发放的贷款,自2015年开始违法向安治强发放贷款两笔,累计金额650万元,截至被告人张X退休时,其向安治强违法发放的存量贷款1笔350万元。被告人张X在违法发放这两笔贷款后,将其中的94.9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梁X犯贷款诈骗罪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X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其认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其构成骗取贷款罪。辩解称:1.2010年至2013年的贷款其认为不是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当时贷款时其年龄较小,名下无财产,就是为了顶替贷款,并不是刻意诈骗。2.2013年之后贷款是为了满足银行换贷需求,没有不还贷款的想法,当时贷款银行都是把利息扣除了。

被告人梁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梁X犯贷款诈骗罪有异议:1.被告人梁X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2.被告人梁X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3.侦查阶段表示认罪认罚,被告人对罪名的不同认识是正常的,不影响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梁X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梁X的社会危害性相应较小,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6.被告人梁X目前已经退赔了涉案贷款款项3.1万元。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

被告人张X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有以下从轻情节:1.应当认定为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应认定为从犯,XXXX贷款有借新还旧的普遍性,张X是在领导安排下有了此行为;3.年龄大,退还部分损失;4.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左右,被告人梁X的父亲梁X9因与他人合伙经营酒厂期间欠下银行贷款、承兑及民间债务,外出躲债。被告人梁X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自2011年开始编造虚假理由、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向XXXX酒后支行申请贷款900万元并逐年增加贷款额。从2015年开始,被告人梁X开始使用其名下注册的XX县XX公司向酒后支行申请贷款继续增加贷款额,以梁X9名下的洛阳XX厂为担保企业。之后被告人梁X又以其注册的洛阳XX公司向酒后支行新增贷款,以其母亲吴X4名下的洛阳XX公司为担保企业。经查,被告人梁X名下的XX公司和其父亲名下的XX厂、其母亲名下的XX公司均无税务登记信息,洛阳XX公司无申报信息、税款入库信息和发票开具信息。经查实,被告人梁X在XXXX酒后支行共计贷款笔数44笔,涉及贷款金额共计2.139亿元,其中存量贷款共8笔,贷款共计5090万元,全部逾期。

经审计,自2011年5月至2019年,被告人梁X从XXXX贷款中实际自用款数额为XXX.91元。案发前被告人梁X分8次偿还存量贷款利息77280.43元。综上,被告人梁X共诈骗银行贷款数额为XXX.48元。

2007年左右,被告人张X在XXXX酒后支行任信贷员期间与梁X的父亲梁X9、李X6等人合伙开办的大酿坊酒厂,张X负责酒厂到XXXX申请办理承兑汇票。2010年之前,被告人张X利用自己在XXXX的便利,帮助梁X9申请三笔贷款共计150万元,同时还用自己掌握的张X7等人的账户发放贷款供梁X9等人使用。之后为了不让银行产生不良贷款,在明知梁X9的儿子梁X不具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违法为梁X发放贷款。从2011年开始,被告人张X未对梁X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进行审查的情况下,直接审查通过梁X在酒后支行的三笔贷款申请共计900万元,并逐年为这些贷款换据增加数额。经查实,被告人张X违法发放贷款笔数14笔,共计3950万元,其中2013年被告人张X违法发放贷款笔数为4笔,数额达16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张X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张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X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梁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退赃3.1万元、被告人张X退赃2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关于被告人梁X及其辩护人辩解称“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应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根据在案证据查实,被告人梁X在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以本人名义、空壳企业以及指使他人多次利用虚假材料到银行贷款或担保,虚构贷款资料和贷款用途,骗取银行贷款资金,并将贷款的部分款项占为己有用于消费、挥霍,主观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确,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梁X辩护人的“自首、初犯、退赔了3.1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X辩护人称“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张X的到案后第一次讯问笔录证实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机关掌握其罪证后才对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不应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X辩护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在案证据查明事实中被告人张X积极参与违法发放贷款犯罪的行为以及所起到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的“自愿认罪认罚、退赃2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X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31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张X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5日起至2031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三、责令被告人梁X退赔河南XX公司479.310848万元。

四、责令被告人张X退赔河南XX公司92.9万元。

五、在案查封、冻结财物(详见涉案财物清单)依法处置,将所得款项返还河南XX公司,并从判决第(三)、(四)项应退赔的数额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邱劲连

审 判 员  王娟娟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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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6/0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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