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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依法维权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524民初115号

原告:卢X,男,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方X,男,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X1,男,汉族,住伊川县。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龙泉XX。

主要负责人:白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卢X与被告方X、方X1、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卢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361355.68元,其中医疗费17256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天×62天)、营养费1860元(30/天×62天)、误工费38114.70元(113.10元/月×337天)、护理费21344元(92.80元/天×230天)、残疾赔偿金84216.53元(11696.74元/年×20年×36%)、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4774.70元、鉴定费2000元、其他285元。

被告方X辩称:事故车辆系借用被告方X1的,不是受雇于方X1,该起事故与被告方X1无关。原告系醉酒无证驾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系受雇于XX广告公司,作为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当追加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X向本院举交证据如下:1、被告方X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方X的驾驶资格。2、车辆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安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情况;3、事故现场照片一张,拟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被告方X1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安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审核肇事司机方X有效驾驶证和行驶证等有效证件后,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安XX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方X驾驶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城县XX镇XX路段时与原告卢X异向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8日,商城县交警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01969.50元。2016年6月3日,原告又转入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8886.37元;2016年6月20日,原告继续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3834.53元;2016年6月20日,原告再次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52375.30元;原告另在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检查费及治疗费699.25元。2017年2月27日,受本院委托,原告的伤情被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三期”分别为误工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2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7年2月13日,受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被告方X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被告方X1所有,被告方X系在借用被告方X1的车辆过程中发生该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方X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致原告卢X受伤,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X依法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方X驾驶机动车系被告方X1所有,被告方X1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方X1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所受损失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方X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方X未能举证证明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存在明显错误,故本院对被告方X辩称原告应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方X辩称其系受雇于XX广告公司,应由XX广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标准过高或无有效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予以调整。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医疗费总额为167764.95元,其请求院外购药费用4795.8元因无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专项护理费用825元既无医嘱证明,也不属于就诊医院出具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误工费损失可参照农、林、牧、渔业34941元/年计算。其误工期限为291天(2016.5.11-2017.2.26);原告请求的护理期应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三期”的鉴定为120天;原告请求购买小商品支出的26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为无效票据,但交通费系原告治疗期间必然发生的实际费用,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应以20000元为宜。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总损失为324569.62元,其中医疗费16776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20元(38天×100元/天+24天×80元/天)、营养费1860元(限请求:62天×30元/天)、护理费11131.07元(33857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27857.07元(34941元/年÷365天×291天)、残疾赔偿金84216.53元(11696.74元/年×20年×36%)、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X损失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方X赔偿原告除交强险部分外损失合计143198.73元【(324569.62元-120000元)×70%】;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0元,由原告卢X负担1520元,被告方X负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承友

审判员  孙治国

审判员  邹 昕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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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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