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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全力争取缓刑

叙永县人民法院

甄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叙永县人民法院

(2020)川0524刑初7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河南省X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X县,现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毕宇,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龙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2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甄XX同意,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XX及其辩护人毕宇、龙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甄XX饮酒后驾驶豫E251**号小型轿车从G76厦蓉高速公路麻城收费XX上高速公路驶往四川省叙永县叙永XX方向。甄XX驾车从G76厦蓉高速公路叙永收费XX出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甄XX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5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甄XX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甄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甄XX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可适用缓刑,并处相应罚金。

被告人甄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的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XX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本案被告人甄XX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甄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甄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XX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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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叙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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