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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公斤制贩毒案,法定刑最高死刑经过郑律师辩护降格判决!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男,1984 年 1 2 月 13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XXX, 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 蔡甸区索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 年3月19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日照市 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2年1月19 日、2023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韩XX,女,1990年10月21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XXX,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北省邢 台市隆尧县千户XX,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南简良 鑫泽苑12号楼2单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3 月1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姚XX,曾用名姚XX、姚X,男,2002 年 2 月 22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五莲县XX。因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XX,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丽芳,山东XX律师。

被告人雷XX,男,2003 年 3 月 7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遂 宁市船山区河沙镇景XX,租住五莲县洪凝街道龙溪花 园3号楼4单元1楼东户。因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 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

辩护人娄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李X,男,1989 年 1 0 月 10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XX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榆 树市大岭镇街道XX,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自强街道。因涉嫌 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

辩护人穆XX、马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李XX,女,1981 年 6 月 2 5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榆 树市大岭镇街道XX,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街道上麻 园岭91号1单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焦XX,男,1990年2 月 1 0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南XX,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南简良鑫泽苑 12号楼2单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辛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孔X,男,1986 年 1 月 20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曲 阜市吴村镇峪口西村北XX,住山东省曲阜市大庄小区1号 楼2单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6日被刑 事拘留,2月7 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4 日被刑事拘留,5月

28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吴X,男,1997 年 1 2 月 3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XX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曲阜市 书院街道办事处夏家村东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 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4 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罗XX,男,1994年07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陆 河县南XX,租住广州市黄埔区山下村东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汪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韩XX,男,1996年3月27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文家街道XX,住山东省寿光市文家街道 文盛家园21号楼2单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 月10 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  同 年 2 月 7 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 年 6 月 1 1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日照市人 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2年1月19 日、2023年4月10日经本院

决定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XX,山东XX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以日检四部刑诉[2021]Z2 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姚XX、雷XX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告人 吴X、韩XX、焦XX、李X、李XX、孔X、吴X、韩XX、  罗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22年1 月 1 3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同年3月21日裁定 对本案中止审理,2023年1月16日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分 别 于 同 年 1 月 1 6 日 至 1 7 日 、 3 月 1 7 日 、 4 月 2 5 日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刘XX,被告人韩XX及 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姚XX及其辩护人曹XX、郑丽芳,被 告人雷XX及其辩护人娄XX,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穆XX,  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王X,被告人焦XX及其辩护人辛XX, 被告人孔X及其辩护人朱XX,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张XX,  被告人罗XX及其辩护人汪X,被告人韩XX及其辩护人张XX 均到庭参加诉讼。日照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

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 、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20年2月以来,被告人姚XX、雷XX为非法牟利,在明 知γ-羟丁酸是国家管制的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情况下,仍然多次通 过网络购买32公斤γ-丁内酯和500ml 瓶装的γ-丁内酯2瓶,及 1,4-丁二醇、氢氧化钠、注射针管等化工原料和工具,先后在五 莲县XX一公共厕所及五莲县洪凝街道鑫源宾XX、 五莲县洪凝街道龙溪花园小区3号楼4单XX一楼东户等处,生产、 制作含γ-羟丁酸成分的液体,再灌入注射针管、黑色带针尖的塑 料瓶、饮料瓶中,分别做成肛注液、小黑瓶、橙色饮料,利用微 信等平台联系和快递寄递的方式向他人贩卖,共计贩卖、运输、

制作含有γ-羟丁酸的液体约17936.34克。

1.自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人姚XX、雷XX多 次向被告人罗XX贩卖肛注液100 支、小黑瓶90 瓶,含有γ-羟丁酸的液体共计约1522.5克。

2.自2020年5月至8月,被告人姚XX、雷XX向被告人李XX、李XX贩卖肛注液6支、小黑瓶50瓶,含有γ-羟丁酸的液体共计约628.78克。

3.2020年6月至12月,被告人姚XX、雷XX以试用、推广 的名义多次向山东省青州市的黄XX邮寄小黑瓶11瓶、橙色饮料 1瓶,含有γ-羟丁酸的液体共计约130.48克。2021年4月22 日, 公安机关在黄XX位于青州市马氏富贵苑35号楼1单XX的 家中查扣净重为82.3克的黄色液体1瓶,经鉴定,含有γ-羟丁酸成分,含量为0.28mg/ml。

4.2020年12月13日,被告人姚XX、雷XX以试用、推广的名义向孔X邮寄橙色饮料2瓶,同年12月23日,以1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孔X贩卖橙色饮料15 瓶,其中,含有y-  羟丁酸的 液体共计约1397.4克。2021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孔XX位于山东省曲阜市夏家村西三排西XX出租屋内查扣到未及销售的橙色饮料7瓶,经鉴定,均含有γ-羟丁酸成分,含量分别为13.0mg/m1、11.2mg/m1、10.0mg/m1、13.5mg/m1、8.7mg/ml、10.9mg/ml 、7.5mg/ml。

5.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公安机关安排特情介入,先 后三次从被告人姚XX、雷XX处购买并立即查扣小黑瓶4 瓶、橙色液体12瓶,其中,含有y-  羟丁酸的液体共计约1034.6克。

(1)2020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安排特情介入,从被告人 姚XX、雷XX处购买并查扣小黑瓶4瓶,净重约48.2克,经鉴定,含有y- 羟丁酸成分;

(2)2020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安排特情介入,从被告人 姚XX、雷XX处购买并查扣橙色液体2瓶,净重164.4 克,经鉴定,含有γ-羟丁酸成分,含量为0.89mg/ml;

(3)2021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安排特情介入,从被告人 姚XX、雷XX处购买并查扣橙色液体10瓶,净重约822克,经鉴定,含有γ-羟丁酸成分。

2021年2月20日,被告人姚XX、雷XX在五莲县城区罗山 路与解放路交汇处西XX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现场查扣 红色液体二桶,净重6923.29克,橙色饮料5瓶,净重约411克, 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含有γ-羟丁酸成分。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 人姚XX位于洪凝镇挪庄村198 号的住处查扣透明管的肛注液 219支,净重958.93克,经鉴定,含有γ-羟丁酸成分,含量约为0.6mg/m1; 查扣蓝色管的肛注液786个,净重4405.45 克,经鉴定,含有γ-羟丁酸成分,含量约为0.04mg/ml;  另查扣γ-丁内酯 液体1804.72 克。同日,公安机关还在被告人姚XX、雷XX位 于五莲县洪凝街道的龙溪花园小区3号楼4 单XX一楼东户的租房 处查扣小黑瓶14瓶,净重178.94克,经鉴定,含有γ-羟丁酸成 分,含量约为0.13mg/ml;  小黑瓶8瓶,净重85.07克,经鉴定, 含有γ-羟丁酸成分,含量约为0.23mg/ml;小黑瓶1瓶,净重13.10 克,经鉴定,含有γ-羟丁酸成分,含量为0.14mg/ml;  透明管肛 注液10支,净重54.06 克,经鉴定,含有γ-羟丁酸成分,含量 约为0.3mg/ml 左右;无色透明液体一瓶,净重192.74 克,经鉴定,含有γ-羟丁酸成分,含量为0.01mg/ml。


二、 贩卖毒品罪

(一)被告人吴X、韩XX、焦XX的犯罪事实

2019年3月,被告人吴X朋友苏X因贩卖毒品犯罪被上海市 公安机关处理,并被现场查扣大宗含有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 胺成分“犀牛G 点液”和“麋鹿G 点液”,被告人吴X发现湖北省 武汉市京汉大道891 号标达花园2单XX苏X的租房处仍有 未被查扣的“犀牛 G 点液”1200支,便带回自己的住处,利用微信联系和快递寄递的方式向被告人韩XX及被告人李X贩卖。2019年4月14 日,被告人吴X以4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韩X  美贩卖“犀牛G 点液”400余支。被告人韩XX收到“犀牛G 点液” 后,在网络上向他人出售小部分,后因担心被查获,将剩余“犀  牛 G 点液”放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老家。2021年3月10日,五莲县  公安局特情人员联系被告人李X购买“犀牛G 点液”,李X联系吴  欢购买,吴X经联系韩XX后得知韩XX处有“犀牛G 点液”,与李X商定按照148 元每支的价格进行交易。被告人吴X经与被告人韩XX商议,约定由吴X到河北省石家庄市找韩XX当面交 易。2021年3月14日,被告人吴X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南XX,从被告人韩XX、焦XX夫妇处以60 元每 支的价格购买“犀牛 G 点液”365支。随后,公安人员在河北省石 家庄市井陉矿区南XX将被告人吴X抓获,并当场查扣365支“犀 牛 G 点液”,每支重约2.84克,总计重约1039.885克,经检验, 含有 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5-MeO-DiPT) 成分,含量为0.25%。2021年3月14日,被告人韩XX、焦XX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南庄镇南XX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二)被告人李X、李XX的犯罪事实

自2019年以来,被告人李X与被告人李XX通过淘宝网店、 微信等平台共同经营成人保健用品,二人明知含有国家管制的毒 品成分,仍多次从被告人吴X、姚XX等人处联系购买犀牛 G 点

液、 P1 液、小黑瓶、七代液、银色液等向他人贩卖。

2020年1月至6月,被告人李X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 告人吴X转账37535 元用于购买犀牛 G 点液,通过让吴X直接向客户发货的方式向他人贩卖自2020年5月至8月,被告人李X、李XX从被告人姚XX、 雷XX处购买含有γ-羟丁酸的肛注液6支、小黑瓶50 瓶后向他人贩卖。2020年4月和11月3日,被告人李X、李XX两次向江苏省 无锡市惠山县的刘X贩卖含有γ-羟丁酸的小白瓶2 瓶。2020 年 1 1 月 6 日,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民警将刘X最后一次购买的1支小白瓶查扣,重13.6克,经鉴定,检测出γ-羟丁酸成分。

2021年3月11日,被告人李XX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富兴 时代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1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在被 告人李XX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街道上麻园岭91号1 单XX的租住处,查扣肛注液、胶囊等物品一宗,经称重及 检验,棕色袋装有犀牛图案的肛注液1支,净重4.94克,黑色袋 装有 JUNGE KAPSEL 字样的七代液4支,净重13.77克,黑色袋装超人液11支,净重43.66克,银色袋装有 PUWER SOURCE  字样的银色液8支,净重25.37克,银色袋装有G-spot   字样的粉色液体 1 支,净重1.53克,上述物品均含有 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成分。2021年3月12日,被告人李X在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平康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X。

(三)被告人孔X、吴X、韩XX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孔X通过网络联系和快递寄递的 方式从被告人姚XX、雷XX及沈XX(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 含有y- 羟丁酸的小蓝瓶、橙色饮料向被告人韩XX等人贩卖。被 告人吴X明知孔X向他人贩卖的小蓝瓶、橙色饮料内含有国家管制的毒品成分,仍然帮助被告人孔X经营、销售。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孔X通过网络联系和快递寄递的方 式,以38元每盒的价格从山东省宁阳县的沈XX处购买100盒共 400瓶小蓝瓶(每盒4瓶),后伙同被告人吴X向他人贩卖。2020 年11月27日、11月29日,被告人孔X两次以50元每盒的价格向被告人韩XX贩卖小黑瓶各一盒,被告人韩XX将该两盒小蓝

瓶以350 元每盒的价格向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的嵇XX(另案处 理)贩卖。2020年12月3日,嵇XX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向王XX贩卖小蓝瓶1 盒,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民警当日从王宇航处查扣小蓝瓶1盒共4瓶,重12.781克,经鉴定,含有γ-羟丁酸成分,含量为63.4μg/g 、69.4μg/g 、61.8μg/g 、70.7μg/g。2020年12月23日,被告人孔X通过微信联系及快递寄递的 方式从被告人姚XX、雷XX处购买含有γ-羟丁酸的橙色饮料15 瓶,重约1233克。后伙同被告人吴X将橙色饮料分装成小瓶后向他人贩卖。

2021年1月15日,被告人孔X、吴X在山东省曲阜市夏家村 西三排西XX被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民警抓获到案, 民 警当日从该处查扣小蓝瓶1瓶,毛重7.94 克,经鉴定,含有γ- 羟丁酸成分,含量为0.032mg/ml;  分装后的橙色饮料1瓶,毛重 24.9克,经鉴定,含有γ-羟丁酸成分,含量为13.0mg/ml;  分装 后的橙色液体1瓶,毛重75.54克,经鉴定,含有γ-羟丁酸成分, 含量11.2mg/ml;  未分装的橙色液体5瓶,毛重为104.42 克、  101.21 克、100.94克、100.34克、98.01 克,经鉴定,含有γ-羟丁酸成分,含量分别为10.0mg/ml 、13.5mg/m1 、8.7mg/ml、10.9mg/ml 、7.5mg/ml;    透明液体三瓶,毛重为8.31克、8.20克、 8.47克,经鉴定,含有γ-羟丁酸成分,含量分别为3.70mg/ml 、 3.79mg/m1、3.68mg/ml;透明粉色液体二瓶,毛重为16.83克、16.43 克,经鉴定,含有γ-羟丁酸成分,含量分别为 0.015mg/ml、0.014mg/ml。被告人韩XX2021年1月9 日在寿光市文盛花园21幢2单XX被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民警抓获到案。2021年4月23日,五莲县公安局民警在山东省曲阜市书院街 道办事处夏家村东XX将被告人孔X、吴X抓获,同日,将

被告人韩XX传唤到案。

(四)被告人罗XX的犯罪事实

自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人罗XX多次从被告人 姚XX、雷XX处购买肛注液100支、小黑瓶90瓶,并通过淘宝 网店向他人销售。2021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罗XX在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山下东XX202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各被告人,出示了  证人孙XX、孙XX等人的证言,扣押的毒品等物证照片,微信  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毒品成分含量鉴定等鉴定意见,发破案经  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XX、雷XX制造含有γ-羟 丁酸成分的液体并向他人贩卖、运输,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  吴X、韩XX、焦XX贩卖含有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成分 的液体,被告人李X、李XX贩卖含有γ-羟丁酸成分及N,N-二异 丙基-5-甲氧基色胺成分的液体,被告人孔X、吴X、韩XX、罗XX贩卖含有γ-羟丁酸成分的液体,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XX作案时  未满十八周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焦XX、吴X、李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  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  吴X、姚XX、李X到案后有立功表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鉴于本案被告人吴X、姚XX、雷XX、李X、李XX、焦XX、孔X、吴X、罗XX、韩XX均  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吴X  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姚  力硕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  对被告人雷XX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  议对被告人李X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  元;建议对被告人李XX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  万元;建议对被告人焦XX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一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孔X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二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吴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五千元;建议对被告人罗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  币一万元;建议对被告人韩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吴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 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吴X具有立功、坦 白、自愿认罪认罚、毒品含量极低且未流入社会等法定、酌定处

罚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XX当庭提出如下辩解: 1.焦XX并未与吴X进行 交接,当时是其拿着焦XX的手机与吴X聊天,焦XX并未实际 参与,作为其丈夫是想与其分担罪责才做出有罪供述;2.吴X向 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并没有1200支那么多;3.其贩卖的数量远低 于同案犯吴X,二人贩卖的是含有同样成分的毒品,但公诉机关对其提出的量刑建议比吴X更重。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韩XX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仅以为涉案物品系违禁品,不知道里面含有毒品成分;2.被告人韩XX贩卖的属于新型毒品,与其他传统毒品相比含量极低,且涉案的365支液体系 特情介入下的犯意引诱,毒品并未流入社会,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韩X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 签字具结。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 中违法使用未成年特情人员并实施控制下交付,对相应部分的毒 品数量应当予以扣除;2.侦查机关对涉案物品的查扣、封装、检 材提取保管及送检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故涉案的鉴定意见均无 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鉴于姚XX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考虑到其所具有的立功、坦白、在校学生且犯罪行为跨越未成年和成年两个阶段、毒品含量极低且绝大部分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等从宽情节,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雷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  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雷XX具有坦白、 认罪认罚、作案时未满18周岁、毒品含量极低等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李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自愿认罪认罚且签 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X具有立功、坦白、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  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XX具有从犯、 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毒品含量极低等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焦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焦XX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毒品含量极低等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孔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 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孔X具有认罪认 罚、坦白、毒品含量极低等从宽处罚情节;2.被告人孔X在到案 前主动联系了公安民警,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孔X的部分毒品被查扣而未能售出,对该部分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被告人吴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  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吴X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罗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 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罗XX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毒品含量极低等从宽情节,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韩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 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韩XX自愿认罪认罚,贩卖毒品数量少且含量极低,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事实

2020年2月以来,被告人姚XX、雷XX为非法牟利,在明 知 y-  羟丁酸是国家管制的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情况下,仍然多次通 过网络购买32公斤γ-丁内酯和500ml 瓶装的γ-丁内酯2瓶,及 1,4-丁二醇、氢氧化钠、注射针管等化工原料和工具,先后在五 莲县XX一公共厕所及五莲县洪凝街道鑫源宾XX、 五莲县洪凝街道龙溪花园小区3号楼4单XX一楼东户等处,生产、制作含y- 羟丁酸成分的液体,再灌入注射针管、黑色带针尖的塑料瓶、饮料瓶中,分别做成肛注液、小黑瓶、橙色饮料,利用微 信等平台联系和快递寄递的方式向他人贩卖,共计贩卖、运输、制作含有γ-羟丁酸的液体约16490.74克。具体事实如下:

1.自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人姚XX、雷XX多 次向被告人罗XX贩卖肛注液100 支、小黑瓶90 瓶,含有γ-羟丁酸的液体共计约1522.5克。

2.自2020年5月至8月,被告人姚XX、雷XX向被告人李XX、李XX贩卖肛注液6 支、小黑瓶50瓶,含有γ-羟丁酸的液体共计约628.78克。

3.2020年6月至12月,被告人姚XX、雷XX以试用、推广 的名义多次向山东省青州市的黄XX邮寄小黑瓶11瓶、橙色饮料 1瓶,含有γ-羟丁酸的液体共计约130.48克。2021年4月22日, 公安机关在黄XX位于青州市马氏富贵苑35号楼1单XX的 家中查扣净重为82.3克的黄色液体1 瓶,经鉴定,含有γ-羟丁酸成分,含量为0.28mg/ml。

4.2020年12月13日,被告人姚XX、雷XX以试用、推广 的名义向孔X邮寄橙色饮料2瓶,同年12月23 日, 以 1 2 0 0 元 的价格向被告人孔X贩卖橙色饮料15 瓶,其中,含有γ-羟丁酸 的液体共计约1397.4克。2021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 孔X位于山东省曲阜市夏家村西三排西XX出租屋内查扣到未及销售的橙色饮料7瓶,经鉴定,均含有γ-羟丁酸成分,含量分别为13.0mg/ml 、11.2mg/m1 、10.0mg/m1 、13.5mg/m1 、8.7mg/m1、10.9mg/ml 、7.5mg/ml。2021年2月20日,被告人姚XX、雷XX在五莲县城区罗山路与解放路交汇处西XX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现场查扣红色液体二桶,净重6923.29克,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含有γ- 羟丁酸成分。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姚XX位于洪凝镇挪庄村 198号的住处查扣透明管的肛注液219支,净重958.93克,经鉴 定,含有γ-羟丁酸成分,含量约为0.6mg/ml;  查扣蓝色管的肛注 液786个,净重4405.45克,经鉴定,含有γ-羟丁酸成分,含 量约为0.04mg/ml;   另查扣γ-丁内酯液体1804.72克。同日,公 安机关还在被告人姚XX、雷XX位于五莲县洪凝街道的龙溪花园小区3号楼4单XX一楼东户的租房处查扣小黑瓶14瓶,净重178.94克,经鉴定,含有γ-羟丁酸成分,含量约为0.13mg/ml;  小黑瓶8瓶,净重85.07克,经鉴定,含有γ-羟丁酸成分,含量 约为0.23mg/ml;  小黑瓶1瓶,净重13.10克,经鉴定,含有γ- 羟丁酸成分,含量为0.14mg/ml; 透明管肛注液10支,净重54.06 克,经鉴定,含有γ-羟丁酸成分,含量约为0.3mg/ml 左右;无  色透明液体一瓶,净重192.74克,经鉴定,含有γ-羟丁酸成分,

含量为0.01mg/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人孙XX、孙XX、韩XX、信XX、莫X、曹XX、黄XX、赵XX、余X等人的证 言,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制毒工具等物证照片,办案说明、抓获经 过、宾馆租住记录、快递单据等书证,经被告人签字确认的微信 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及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 单、称重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笔录,毒品成分及含量检测 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姚XX、雷XX、罗XX、李X、李XX、孔X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 贩卖毒品事实

(一)被告人吴X、韩XX、焦XX贩卖毒品事实

2019年3月,被告人吴X朋友苏X因贩卖毒品犯罪被上海市 公安机关处理,并被现场查扣大宗含有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 胺成分“犀牛 G 点液”和“麋鹿G 点液”,被告人吴X发现湖北 省武汉市京汉大道891号标达花园2单XX苏X的租房处仍 有未被查扣的“犀牛 G 点液”1200支,便带回自己的住处,利用微信联系和快递寄递的方式向被告人韩XX及被告人李X贩卖。

2019年4月14日,被告人吴X以4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韩X  美贩卖“犀牛G 点液”400余支。被告人韩XX收到“犀牛G 点液” 后,在网络上向他人出售小部分,后因担心被查获,将剩余“犀   牛 G 点液”放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老家。2021年3月10日,五莲县  公安局特情人员联系被告人李X购买“犀牛G 点液”,李X联系   吴X购买,吴X经联系韩XX后得知韩XX处有“犀牛G 点液”,  遂与李X商定按照148元每支的价格进行交易。被告人吴X经与   被告人韩XX商议,约定由吴X到河北省石家庄市找韩XX当面   交易。2021年3月14日,被告人吴X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  区南寨村李家巷10号,从被告人韩XX、焦XX夫妇处以60元  每支的价格购买“犀牛 G 点液”365支。随后,公安人员在河北省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南XX将被告人吴X抓获,并当场查扣365支   “犀牛 G 点液”,每支重约2.84克,总计重约1039.885克,经  检验,含有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5-MeO-DiPT) 成分,含量为0.25%。

2021年3月14 日,被告人吴X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区贾庄 镇南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同日,被告人韩XX、焦XX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南庄镇南XX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吴X供述:2019年3月苏X(网名“飞扬”)被 抓了以后,苏X的哥哥一开始在苏X的店铺里边发现了二三百支  犀牛液,苏X的哥哥知道这些东西是违禁的,所以就销毁了,后  苏X的哥哥又在店铺里发现了犀牛液,当时给我1200多支让我  拿走处理掉。我卖给韩XX500支犀牛液,剩下的700多支我卖  给李X100多支,还有600支是给韩XX的客户代发的。韩XX  有网店,负责联系客户,联系好客户以后她就把客户的电话、收  件地址以及购买犀牛液的数量发给我,我给她的客户发货,韩X  美微信再给我转钱。韩XX跟我说,她卖给老客户的价格是100  元一支,卖给新客户的价格是120元一支。经核对2019年4月11 日至2020年4月14 日我和韩XX的微信转账记录,韩XX微信  给我转了202680元,我向她转账12742元,其中有4万元是找 韩XX借的钱,为了感谢她,我给了她500支犀牛液。这16多万 是代发犀牛液、XX等卖的钱,具体哪些钱是卖XX的、哪些钱是卖润滑液的分不清楚了。跟焦XX直接接触、联系就是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这一次。这 一次李X联系我说有人要犀牛液,然后我就联系了韩XX,韩X  美说她那边大概还有500支犀牛液,0号胶囊大概还有二三十瓶, 只不过这些都放在韩XX的老家了,然后我就去石家庄找她了。  这些货一开始是放在韩XX的老家,我去的时候韩XX和焦XX  两个人已经把货转移到了焦XX的老家,我是直接去的焦XX老  家,去了以后是焦XX把我接到了焦XX的老家里边,我到的时候韩XX还没有来。焦XX跟我说犀牛液和0号胶囊他已经清点了,给我放在了盒子里,他说还有380支犀牛液和30个0号胶囊。 过了一会韩XX回来了,之后我就带着这些货走了,我转给了韩  亚美10000元钱,这是部分的货钱。我出村的时候就被抓了。韩XX和焦XX知道所贩卖的犀牛液是毒品,他们卖犀牛液比苏X还早,其卖给李X都是给韩XX发快递,邮递到湖南长沙。

(2)被告人韩XX供述:我从2018年在淘宝上销售犀牛液,  这个产品具有致幻功能,是有毒的。犀牛液是通过武汉的“飞扬” 代发出去的,  “飞扬”被抓获后,又通过“飞扬”的朋友吴X继   续购买、代发犀牛液。2019年的3月份“飞扬”出事的时候,当  时正好开“两会”,我看着新闻才知道犀牛液和0号胶囊是不能   卖的,是国家管制的,含有毒品成分。  “飞扬”出事后,我通过   快递员得到吴X的联系方式,吴X称“飞扬”被抓之后还留下了   500 支左右的犀牛液,我出于帮助“飞扬”的想法把购买犀牛液的   4 万元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了吴X,收到犀牛液之后并没有  数多少支,挑出来十几支漏液的犀牛液扔掉了,然后把大部分的   犀牛液放到了井陉矿区的公公婆婆家。 自己留了五六十支放到家   里给我的老客户发货。我后来卖的犀牛液都是让吴X给我代发的。  2021年春节以后,我跟吴X说我这里还有400多支犀牛液,吴X   告诉我说他有客户,然后我也想尽快处理,但我又不能跟吴X说   这就是他卖给我的,所以就告诉吴X这是存货,当时60元一支从  别处购买的。吴X说有个客户周日下午从山东去石家庄,就在吴X带着客户来跟我们见面的时候,被抓了,被抓的时候还有380支左右的犀牛液。我跟“飞扬”的交易是把犀牛液之类的产品发到我的淘宝账

号上,客户从我的淘宝上拍下来以后,我再从“飞扬”的店铺上再拍一遍, “飞扬”就直接给客户发货了,我从中赚差价。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我向吴X转账  202680元,吴X向我转账12742元,其中的1万元,是吴X发 给我订购380支犀牛液的钱,另外2000多元是之前吴X发给我 的200箱中的润滑液的退款。我转给吴X的钱,其中4万元是我 购买500支犀牛液的钱,在“飞扬”出事以后,我害怕卖犀牛液 被抓,就找吴X给我代发犀牛液,代发价格是120元一支,总价在 105500元左右,外加200箱润滑油,每箱250元左右,这是5

万多元。焦XX不跟我一起销售,但我跟他说过我卖犀牛液,焦XX平时在自己的眼镜店上班,偶尔给我把快递顺路带到发货点去。

(3)被告人焦XX供述:韩XX开淘宝店铺卖犀牛润滑液、 0号胶囊等违禁物品。大约从2019年4、5月份开始卖的。刚开始 卖的时候,只知道是同性恋之间使用的润滑剂,到了2019年年底 看新闻知道了犀牛润滑液,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违禁物品,但是 为了挣钱我们还是一直卖。这些产品都是网上下单,好像是XX 快递给运到我家里。然后韩XX在网上的店铺里联系卖家进行销 售,我有时候就是给帮忙打包快递发货。我不知道主要都卖给了 谁。2021年3月10日韩XX在微信上跟我说,吴X从武汉过来要 买犀牛液,后来韩XX把我的微信推给吴X,我和吴X在微信上 聊天在哪里交易,后来我把和吴X的交易记录给删除了。货是3  月14日下午卖给吴X的,就在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我老家里,因为 当时这些犀牛润滑液都存放在那里。当天中午12点左右,韩XX 给我打电话说吴X到了想拿货,她暂时回不去,让我先把吴X领到家里。然后我联系吴X,把他领到我老家里,我先清点的个数,然后吴X又在清点,后来韩XX回去了,吴X当场要了360支,每支60元。吴X先给韩XX的微信上给转了1万元。

(4)被告人李X供述了其从吴X处购买犀牛液并加价出售给他人的事实。

2.书证

(1)吴X与韩XX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了2021年3月10 日吴X与韩XX沟通买卖犀牛液的价格、交易地点、数量,3月14 日双方交易,吴X向韩XX转账1万元。

(2)韩XX与焦XX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二人自2021年3 月10日至3月14日沟通关于向吴X贩卖犀牛液具体交易细节的情况。

(3)从吴X手机拍摄的吴X与焦XX的聊天记录,证实二人 于2021年3月13日互加微信好友,焦XX给吴X发定位,3月  14日7:57焦XX告诉吴X应该是397支,3月14 日下午16:06  吴X提出客户那边只给了一万,等客户把剩下的钱给我以后我再转给你们。

(4)李X与吴X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了李X联系吴X购买犀牛液以及双方议价、讨论数量、交易地点的情况。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侦查 人员2021年3月14日15时对吴X、韩XX、焦XX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搜查和查扣的情况.

(6)称重笔录、取样笔录等,证实侦查人员对从吴X处查扣的疑似毒品物品进行称量及取样的有关情况。

(7)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韩XX的淘宝订单等,证实韩XX自2018年在淘宝网上贩卖高潮液、犀牛液的情况,韩XX与吴X之间频繁转账的情况,李X多次向吴X转账的情况等。

(8)(2019)沪01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苏X于2019 年 3 月 4日被刑事拘留,因贩卖毒品N,N- 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 胺数量大,于2020年4月24日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贩 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

3.鉴定意见

(1)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21)541号 检验报告,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日)公(刑) 鉴(毒品)字[2021]107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吴X处查扣的液体中检出5-MeO-DiPT 成分。

(2)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21)574号 检验报告,证实从吴X处查扣的液体中均检测出5-MeO-DiPT 成分。含量为0.25%。

(3)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21)542号检验报告,证实从吴X处查扣的胶囊中均检出5-MeO-AMT 成分。

(二)被告人李X、李XX贩卖毒品事实

自2019年以来,被告人李X与被告人李XX通过淘宝网店、 微信等平台共同经营成人保健用品,二人明知含有国家管制的毒 品成分,仍多次从被告人吴X、姚XX等人处联系购买犀牛G 点液 、P1 液、小黑瓶、七代液、银色液等向他人贩卖。2020年1月至6月,被告人李X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 告人吴X转账37535元用于购买犀牛 G 点液,通过让吴X直接向客户发货的方式向他人贩卖。自2020年5月至8月,被告人李X、李XX从被告人姚XX、雷XX处购买含有y-  羟丁酸的肛注液6支、小黑瓶50瓶后向他人贩卖。

2020年4月和11月3日,被告人李X、李XX两次向江苏省 无锡市惠山县的刘X贩卖含有γ-羟丁酸的小白瓶2瓶。2020年  11月6日,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民警将刘X最后一次购 买的1支小白瓶查扣,重13.6克,经鉴定,检测出γ-羟丁酸成分。2021年3月11日,被告人李XX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富兴 时代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1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在被 告人李XX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街道上麻园岭91号1 单XX的租住处,查扣肛注液、胶囊等物品一宗,经称重及 检验,棕色袋装有犀牛图案的肛注液1支,净重4.94克,黑色袋 装有JUNGE KAPSEL 字样的七代液4支,净重13.77克,黑色袋装 超人液11支,净重43.66克,银色袋装有PUWER SOURCE  字样的 银色液8支,净重25.37克,银色袋装有G-spot   字样的粉色液体 1支,净重1.53克,上述物品均含有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5-MeO-DiPT) 成分。2021年3月12日,被告人李X在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平康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X。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人荣X、商XX、张X、 刘X、林X、童X等人的证言,扣押在案的毒品等物证照片,办  案说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快递单据、等书  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毒品成分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李X、李XX、吴X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孔X、吴X、韩XX贩卖毒品事实

202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孔X通过网络联系和快递寄递的 方式从被告人姚XX、雷XX及沈XX(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 含有γ-羟丁酸的小蓝瓶、橙色饮料向被告人韩XX等人贩卖。被 告人吴X明知孔X向他人贩卖的小蓝瓶、橙色饮料内含有国家管制的毒品成分,仍然帮助被告人孔X经营、销售。2020年8月24 日,被告人孔X通过网络联系和快递寄递的方 式,以38元每盒的价格从山东省宁阳县的沈XX处购买100盒共 400瓶小蓝瓶(每盒4瓶),后伙同被告人吴X向他人贩卖。2020 年11月27日、11月29日,被告人孔X两次以50元每盒的价格 向被告人韩XX贩卖小黑瓶各一盒,被告人韩XX将该两盒小蓝 瓶以350元每盒的价格向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的嵇XX(另案处 理)贩卖。2020年12月3 日,嵇XX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向王XX贩卖小蓝瓶1盒,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民警当日从王宇航处查扣小蓝瓶1盒共4瓶,重12.781克,经鉴定,含有γ-羟丁酸成分,含量为63.4μg/g 、69.4μg/g 、61.8μg/g 、70.7μg/g。2020年12月23日,被告人孔X通过微信联系及快递寄递的 方式从被告人姚XX、雷XX处购买含有y-  羟丁酸的橙色饮料15 瓶,重约1233克。后伙同被告人吴X将橙色饮料分装成小瓶后向他人贩卖。2021年1月15日,被告人孔X、吴X在山东省曲阜市夏家村 西三排西XX被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民警抓获到案,民警当日从该处查扣小蓝瓶1 瓶,毛重7.94 克,经鉴定,含有γ-羟丁酸成分,含量为0.032mg/ml;  分装后的橙色饮料1瓶,毛重 24.9克,经鉴定,含有γ-羟丁酸成分,含量为13.0mg/ml; 分装 后的橙色液体1瓶,毛重75.54克,经鉴定,含有γ-羟丁酸成分, 含量为11.2mg/ml; 未分装的橙色液体5瓶,毛重为104.42克、  101.21 克、100.94 克、100.34克、98.01 克,经鉴定,含有γ- 羟丁酸成分,含量分别为10.0mg/m1 、13.5mg/m1 、8.7mg/ml 、  10.9mg/m1、7.5mg/ml; 透明液体三瓶,毛重为8.31克、8.20克、 8.47克,经鉴定,含有γ-羟丁酸成分,含量分别为3.70mg/ml 、 3.79mg/m1、3.68mg/ml;透明粉色液体二瓶,毛重为16.83克、16.43 克,经鉴定,含有γ-羟丁酸成分,含量分别为 0.015mg/ml、0.014mg/ml。被告人韩XX2021年1月9日在寿光市文盛花园21幢2单XX被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民警抓获到案。2021年4月23日,五莲县公安局民警在山东省曲阜市书院街 道办事处夏家村东XX将被告人孔X、吴X抓获,同日,将被告人韩XX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人沈XX、嵇XX、王  宇航、茆X等人的证言,扣押在案的毒品等物证照片,办案说明、 抓获经过、证据提取笔录及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搜查  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毒品成分及含量检测报  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孔X、吴X、韩XX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

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罗XX贩卖毒品事实

自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人罗XX多次从被告人姚XX、雷XX处购买肛注液100支、小黑瓶90瓶,并通过淘宝网店向他人销售。2021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罗XX在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山下东XX202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人余X的证言,办案说明、 抓获经过、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书证,被告人姚XX、雷XX、罗XX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吴X被抓获归案后,协助侦查人员抓获被告 人韩XX、焦XX。被告人姚XX被抓获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举揭发他人非法经营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全案事实还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针对本案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韩XX提出的“焦XX并未与吴X进行交接,

当时是其拿着焦XX的手机与吴X聊天,焦XX并未实际参与,

作为其丈夫是想与其分担罪责才做出有罪供述”的辩解,经查, 韩XX与焦XX之间、吴X与韩X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被 告人吴X、焦XX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焦XX明知 韩XX与吴X从事毒品交易仍然参与其中的事实。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二、 关于被告人韩XX提出的“吴X向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并 没有1200支那么多”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并未指控被告人吴X将从苏X处带回的1200支“犀牛G 点液”全部贩卖给被告人韩XX,但吴X自韩XX处购买并被公安机关实际查扣到案的 含有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5-MeO-DiPT)成分的液体共计1039.885克,应当计入被告人韩XX的贩卖数量.

三、 关于被告人韩XX提出的“其贩卖的数量远低于同案犯 吴X,二人贩卖的是含有同样成分的毒品,但公诉机关对其提出 的量刑建议比吴X更重”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吴X、韩XX均 贩卖毒品数量大,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 处没收财产。但被告人吴X具有立功、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 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而被告人韩XX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 故虽然被告人吴X贩卖毒品数量多于被告人韩XX,公诉机关对 被告人吴X提出相比韩XX更轻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四、 关于被告人韩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XX没有 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仅以为涉案物品系违禁品,不知道里面含 有毒品成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XX明确供述,其在 2019年即通过新闻得知所贩卖的“犀牛G 点液” “零号胶囊”中 含有毒品成分,系国家管制物品,仍然对外贩卖,上述供述与同

案犯吴X、焦XX的供述及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韩XX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五、 关于被告人韩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XX到案 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韩XX在法庭审理阶段认罪态度出现反复,且对于 同案犯焦XX的犯罪事实未能如实供述,未能体现出良好的悔罪态度,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XX贩卖的属于新型毒品,与其他传统毒品相比含量极低,且涉案的 365支液体系特情介入下的犯意引诱,毒品并未流入社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六、 关于被告人姚XX的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 中违法使用未成年特情人员并实施控制下交付,对相应部分的毒  品数量应当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为顺利侦破  本案,安排特情人员孙XX介入,先后三次从被告人姚XX、雷XX处购买含有γ-羟丁酸的液体共计约1034.6克。因孙XX被 发展为特情人员时尚未年满十八周岁,且公诉机关亦未能举证证 明侦查机关使用该特情人员系经过合法审批,故本院对公诉机关  指控的被告人姚XX、雷XX因该特情介入而实施的贩卖含有γ- 请丁酸的液体约1034.6克的事实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 实中,2021年2月20日公安人员现场查扣橙色饮料5瓶(净重约 411克,含有γ-羟丁酸成分),系从孙XX身上查扣,亦不应计 入被告人姚XX、雷XX的犯罪数量中。据此,本院对公诉机关 指控被告人姚XX、雷XX贩卖、运输、制造含有γ-羟丁酸的液 体数量予以相应扣减,认定为16490.74克。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七、关于被告人姚XX的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对涉案物品 的查扣、封装、检材提取保管及送检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故涉 案的鉴定意见均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 查,侦查机关在对本案涉案毒品的查扣、封装、检材提取、保管 及送检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工作瑕疵,但公诉机关出示的搜查、 扣押、称重、取样等环节的同步录音录像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查扣物品及检材提取的唯一性,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八、 关于被告人孔X的辩护人提出“孔X在到案前主动联系 了公安民警,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警大队民警通过微信号研判出被告人孔X的身份信息,后至山东省曲阜市禁毒大队了解到被告人孔X的住处,后于 2021年1月15日在住处将被告人孔X、吴X抓获到案。被告人孔XX系被抓获到案,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不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九、 关于被告人孔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X的部分毒品 被查扣而未能售出,对该部分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孔X系以贩卖为目的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其本人已 实际控制、占有该毒品,虽然部分毒品因被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查 扣而未能贩卖给他人,不影响对犯罪既遂的认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X、雷XX制造含有γ-羟丁酸成分的 液体并向他人贩卖、运输,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被告人吴X、韩XX、焦XX贩卖含有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成分的液体,被告人李X、李XX贩卖含有γ-羟丁酸成分及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成分的液体,被告人孔X、吴X、罗XX、韩XX贩卖含有y-  羟丁酸成分的液体,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XX、雷XX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大,被告 人吴X、韩XX、焦XX、李X、李XX贩卖毒品数量大,应处 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孔X、吴X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XX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韩XX贩卖毒品,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X协助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XX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  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协助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  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雷XX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焦XX在与被告人韩XX共同贩卖毒品过程中起次要、辅  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在与被告人李X  共同贩卖毒品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X在与被告人孔X共同贩卖毒品过程中,起次要、辅助  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除被告人韩XX外,其他被告人  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可以从宽处罚。涉案毒品系液体形态,毒品纯度低,对全案被告  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部分毒品被查扣到案未流入社会,在量  刑时对相关被告人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韩XX的犯罪情节  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无  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同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  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各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查扣在案的毒品系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查扣在案的制毒  工具一宗,应予没收。从各被告人处查扣的手机,系作案工具,  应予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吴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 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  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  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

15 日起至2036年3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姚XX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 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2032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 、被告人雷XX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  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 2月21日起至2028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

五、被告人李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 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3日起至2028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六 、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 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2029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焦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 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2028年3月14 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 被告人孔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 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 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23日,即自2021 年4月24日起至2028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吴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 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 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4日起至2024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十、被告人罗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 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2024年4月25 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韩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 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十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制毒工具,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十七部手机,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其他扣押在案的物品, 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O 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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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4/2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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