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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改判!郑丽芳律师让在押人员早日回家团聚!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黑1202刑初198号

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曾用名王X,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居住地江西省乐安县。2015年7月28日因组织、领导传销罪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6年7月8日因盗窃罪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杜XX,男,199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钟XX,女,199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东省大埔县,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付XX,别名李X,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XX市富阳区,居住地浙江省富阳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抓获,11月13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黑龙江XX律师。

辩护人窦X,黑龙江窦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X,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山东XX,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居住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山东XX律师。

辩护人刘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孟XX,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山东XX,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住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山东XX律师。

辩护人方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人付XX,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住XX市富阳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籍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罗定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4月8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人叶XX,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无固定职业,户籍地XX市富阳区,居住地XX市富阳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人郭XX,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山东省莘县,居住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丽芳,山东XX律师。

辩护人程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人张X,男,1993年11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XXXX1993××××××××汉族,专科文化,山东XX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平邑县,居住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人崔XX,女,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居住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X,黑龙江XX律师。

辩护人张X,山东XX律师。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杜XX、钟XX犯诈骗罪、被告人郭X、孟XX、崔XX、郭XX、张X、付XX、付XX、叶XX、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11月3日公诉机关因为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由于疫情不可抗拒的原因,本案于2021年1月12日中止审理,3月16日恢复审理,3月25日继续开庭审理。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孙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梁XX、被告人杜XX、被告人钟XX及其辩护人唐XX、被告人付XX及其辩护人李X、窦X、被告人郭X及其辩护人王XX、刘XX、被告人孟XX及其辩护人王XX、方X、被告人付XX及其辩护人籍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徐XX、被告人叶X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程X、郑丽芳、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林XX、被告人崔XX及其辩护人张X、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钟XX、杜XX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先后在柬埔寨、马来西XX等地,在“蔡X”、刘X、黄XX(均另案处理)等人的组织、指使下,以“XZE”等虚假炒外汇平台扮演带单组长和冒充在平台上进行操作入金的客户(当托)诱导他人向虚假外汇平台入金,使用微信号×××(XZE国际开户客服)、×××(LULU)、QQ号18×××25(开户专员)、W_canyu5555、×××,对他人实施诈骗。其中诈骗被害人胡X270余万元。

2017年8月份,被告人付XX伙同被告人郭X分别在青岛市市北区卓越世纪中XX和XX市富阳区财富中心成立易XX公司,被告人付XX雇用被告人付XX、叶XX等人通过微信、QQ向青岛郭X提供公司信息,被告人郭X雇用被告人孟XX、崔XX、郭XX、张X及王X、杜XX(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制作公司假公章和公司假网站的方式对XX付XX等人提供的公司进行包装后,提交到“XXX”、“XXX”、“XXX”、“开联XX”等网络支付公司开通第三方支付通道,第三方支付通道开通后,由被告人郭XX等人将开通的第三方支付通道架设在聚合支付平台上进行网上资金结算。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1月29日期间,被害人胡X在“XZE”平台被骗充值270余万元后,被骗钱款通过被告人付XX和郭X等人架设的支付通道,由王X、杜XX等人进行多次流转、分解操作后,最终将胡X被骗钱款转至王X账户内,再由王X将钱款转给被告人叶XX,叶XX将王X转入的款项提现后再转交给付XX和付XX。2017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叶XX共为付XX提现100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杜XX、钟XX在“蔡X”、刘X等人的组织、指使下,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XX、郭X、孟XX、付XX、叶XX、郭XX、张X、崔XX、陈XX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帮助予以转移、掩饰,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杜XX、钟XX在共同的诈骗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郭X、孟XX、郭XX、张X、崔XX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孟XX、郭XX、张X、崔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付XX、付XX、叶XX、陈XX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付XX、叶XX、陈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XX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XX、杜XX、钟XX、叶XX、郭XX、张X、崔XX、陈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认为被告人郭X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建议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杜XX、钟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对杜XX并处罚金5万元,对钟XX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郭X、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孟XX、叶XX、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孟XX并处罚金10万元,对叶XX、陈XX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崔XX、郭XX、张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被告人王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量刑过重,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辩护人梁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第二次开庭未参加庭审,提交了如下书面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减轻处罚:1.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王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坦白,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3.王XX参与该案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较轻,家中老人、孩子需要王XX尽早回归家庭。

被告人杜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量刑过重,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钟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辩解意见:1.我没有去马来西XX,只去过柬埔寨,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准确。2.量刑过重,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并处罚金3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发表并处罚金10万元的建议没有依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唐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钟XX系从犯。2.钟XX系坦白。3.钟XX主观恶性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4.钟XX的犯罪情节较轻,获利较少,同时也是受害者。5.受害人胡X存在一定的过错。6.钟XX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付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有异议。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聚合支付平台不进行网上资金结算,只提供技术服务。2.我没有收到叶XX通过聚合支付平台给我的270万元,胡X被骗的270万我没有收到,我与诈骗人及商户不认识,没有进行任何资金结算,我公司只为商户提供技术服务,保证支付通道正常运行,不涉及转移,我不构成指控的罪名,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犯罪商户提供了技术服务,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3.指控我900多万元均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不公平,这都是我公司合法经营获利的,侦查机关查封我的房产及其他财产也是我的合法收益,请求予以返还。

辩护人窦X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指控诈骗金额为271万元,没有把这个过程中胡X取得的资金减掉。且资金的去向没有查清,诈骗的钱款应当主要流入诈骗人的手里,付XX只是得到270万元当中的手续费部分。胡X的资金的一部分经过了付XX等架设的平台,这一部分具体多少,付XX违法所得多少,各被告人违法所得多少,均没有证据证明,指控认定付XX帮助结算违法资金的数额不清,掩饰、隐瞒的数额不清。公诉机关指控涉案资金1000余万元均是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缺乏事实和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账户上流过的资金均是犯罪所得,除了这271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有被害人存在,上游犯罪是否存在没有查明,下游犯罪不能成立。2.付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还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付XX的违法所得是其帮助结算的资金271万元乘以6‰-9‰的手续费,即1.626至2.439万元。3.被查封、扣押的付XX及葛X的全部财产,没有证据证明是用赃款购买或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解除查封、扣押。

辩护人李X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都有异议,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1.指控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事实不成立。(1)没有证据证明付XX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掩饰的主观故意。资金进入易XX公司申请开通的第三方支付通道的相关公司账户内,没有证据证实付XX等人明知该笔资金为王XX等人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付XX青岛XX一方负责提供商户,对商户没有实质性审查的义务,由银联进行实质性审查,付XX无法知晓商户是否合法,无法评判交易资金是否合法。商户的交易是否合法,只能在事中或事后知道,事先是不能知道的。(2)付XX只是提供聚合支付系统的技术服务,王X账户收到和转给付XX的是收取的手续费,并非胡X被诈骗的资金,付XX等人并未实施帮助转移犯罪所得的行为。2.付XX等人交易资金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等情形,能够推定其主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聚合支付技术服务,其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是在犯罪所得既遂的情况下提供帮助,进行资金流转,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介入阶段是正在实施中的犯罪行为,资金还没有被实施犯罪的人控制。本案中付XX等人提供的是帮助支付结算业务的技术服务,将诈骗款项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及银联结算完毕后,转到商户指定的账户中,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付XX等人的行为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诉符合立法规定。3.指控970万元为犯罪数额不成立,本案中除了胡X的271万元是被骗赃款,其他资金没有证据证实是非法资金。4.应为单位犯罪。5.侦查机关扣押的付XX及葛X名下的资产,没有证据证实是犯罪所得,应予解封返还。

被告人郭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有异议,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青岛XXXX成立于青岛,XX公司成立与我没有关系。我与付XX是合作关系,我负责介绍支付公司,客户业务由XX公司负责,付XX对客户都不知情,我更不知情。公司材料包括公章,制作假公章的事我不知道。2.付XX、叶XX我不认识,没有任何微信、QQ等联系方式。3.孟XX、张X是山东XX有企业员工,工资由企业发放,我没有雇佣他们。4.公司业务是合法合规的,作为互联网业务,具有特殊性,很多情况事前没有办法识别,我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明知和故意,不构成指控的犯罪。如果依法需要我承担责任,希望法院依法裁判。5.与付XX合作开公司,我极少到公司,也不办理具体业务,不应认定我是主犯。6.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

辩护人刘XX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郭X主观上没有掩饰、隐瞒的故意,客观上未有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掩饰、隐瞒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只是为付XX进行资金的支付结算提供了便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竞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于特别法条,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郭X在共同犯罪中应当认定为从犯,不应当认定为主犯。3.郭X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郭X一向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郭X建议在二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公诉机关关于罚金的量刑建议过高。

辩护人王XX的辩护意见同上。

被告人孟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有异议。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我与张X和郭X没有雇佣关系,我工资是由易XX公司发放,没有参与易XX公司的利润分配。2.2018年10月经郭X介绍与易XX公司进行业务对接,易XX公司为易XX公司的代理商,业务对接后没有发生任何支付业务。起诉指控XXX、开联XX、XXX、XXX这些公司我没有接触过。私刻公章和假网站我没有参与,不知情。3.起诉书未认定我坦白,对于办案单位所提的问题我都如实供述,应认定我是坦白。4.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罚金过高。

辩护人方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罪名应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理由与付XX、郭X辩护人的意见相同。2.指控孟XX起领导作用不正确,其只是帮助郭X完成相应的工作。3.孟XX没有获得犯罪所得,公诉机关建议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过重。

辩护人王XX补充如下辩护意见:1.孟XX从到案到庭审,能够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坦白。2.孟XX属于帮忙,未有违法所得。即使2万元认定为违法所得,也远远低于同案的其他被告人。建议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2万元。

被告人付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有异议。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对事实和罪名的异议与付XX、郭X相同,XX公司负责业务,青岛XX负责审核后交银联审核,我们根据商户提供的资料进行支付,具体他们做什么,商户是否虚假我们不知情,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如果认定我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我认罪认罚。

辩护人籍X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罪名应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付XX当庭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3.罚没、扣押的付XX的所有财产应予返还。

被告人陈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如下辩解意见: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做了违法的事情,我不知道公司是怎么操作的,不知道公司的业务,在公司只负责装修、后勤业务。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XX认为陈XX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1.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被告人获利多少,他们得到多少手续费,没有标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2.陈XX没有得到一分钱,只是负责装修等事务,不负责业务,不应该定罪。

被告人叶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起诉指控付XX雇佣我向郭X提供材料不准确,公司所有业务员都跟技术有关系,向青岛XX提供商户提供的资料。2.对私刻公章和包装网站我不接触,不知情。3.对于起诉指控所发生的一切,收到1000余万元提现我不知情,我不明知是犯罪所得。4.我给付XX取钱是工作以外的帮忙,并不完全知情,因为法律意识淡薄触犯了法律,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XX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罪名不做评价,由法庭依法裁判。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量刑稍重,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更为适宜。对罚金3万元没有异议。2.扣押的车辆与本案无关,应予返还。3.叶XX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XX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为罪名应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辩解称我是打工的,家庭生活困难,希望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辩护人郑丽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郭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2.即使法院认为构成犯罪,更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3.郭XX系坦白、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自愿认罚认罚、愿意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4.本案取证程序存在诸多违法和瑕疵之外,达不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请法庭综合考虑,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单处罚金。

辩护人程X补充如下辩护意见:1.郭XX的求职、入职、工资水平都是正常的,作为一个技术人员,他做的事情符合公司的经营范围内的正常的网页设计、网站建设,他错在没有离开。2.郭XX这样的年轻人,终有一天要回归社会,还要面临就业和择业,希望法庭考虑到法律除了惩罚犯罪外的教育功能,对郭XX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犯罪。2.我没有接触起诉书提到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我在国家企业负责pos机管理,2019年3月因工作安排接触银行对接工作,与第三方支付平台没有联系。3.我认罪认罚,请法院依法裁判。

辩护人林X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张X是易XX公司员工,与郭X不存在雇佣关系。3.张X到易XX公司是学习网页制作,时间为2018年8月至10月,没做过具体网站。从时间看张X学习制作网页任何行为与其离开易XX公司后发生的相关事件无关系。

被告人崔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于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崔XX在共同犯罪中属于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如实供述,系坦白。3.社会危害性较小,未给受害人造成损失。4.主观恶意不深,且主动离职,属于犯罪中止。5.系偶犯、初犯。6.愿意主动退赔非法所得,减少社会危害性。请求从轻处罚,对崔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辩护人张X补充辩护意见:崔XX面临再次回归社会的情况,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理念,给年轻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19年初,被告人王XX、钟XX、杜XX受雇于他人在柬埔寨工作期间,明知工作的内容是通过“XZE”等虚假炒外汇平台骗取他人钱款,为谋取不法利益,实施了扮演带单组长、冒充在平台上操作入金的客户、为客户开户等行为诱导他人向虚假外汇平台入金。2018年10月25至11月29日被害人胡X先后将XXX元资金打入该平台炒外汇,后账户被冻结,资金失去控制,遂报案。

被告人付XX与郭X于2017年8月份成立易XX公司,办公地点分别设在青岛市和XX市,青岛XX人员主要有孟XX、崔XX、郭XX、张X及王X、杜XX(二人均另案处理),XX公司人员主要有付XX、叶XX、陈XX。被告人付XX、付XX、叶XX、陈XX等人通过微信、QQ提供公司信息,发送到青岛XX,郭X、孟XX、崔XX、郭XX、张X及王X、杜XX(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对付XX等人提供的公司进行包装后,提交到第三方支付公司开通支付通道,将开通的第三方支付通道架设在聚合支付平台上进行网上资金结算。付XX等根据其帮助支付结算资金数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1月29日,被害人胡X在“XZE”平台充值的XXX元资金,经过中国XX公司分别进入XX公司和XXX北京分公司,其中271万元资金经过被告人付XX和郭X等人架设的支付通道,在多个公司账户、个人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部分资金进入王X账户后进入被告人叶XX的银行卡账户,叶XX提现后交给付XX和付XX。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XX于2020年4月7日被抓获;被告人杜XX于2020年4月8日被抓获;被告人陈XX于2020年4月8日被抓获;付XX于2019年11月12日被抓获;被告人钟XX、付XX、叶XX、孟XX、郭XX、张X、崔XX于2019年11月13日被抓获;郭X于2019年11月14日到青岛市公安^局投案;

2.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杜XX、钟XX、郭X、陈XX、郭XX、张X、崔XX无违法犯罪记录;

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41号、(2016)鄂0192刑初278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28日王XX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2016年7月8日因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4.付XX、付XX分别被广东揭阳警方、湖北宜昌警方立案侦查方面的材料等证实,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付XX因涉嫌诈骗罪被广东揭阳市公安^局蓝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付XX因涉嫌诈骗罪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取保候审,付XX因涉嫌诈骗罪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8日因未批捕被取保候审;

5.胡X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8年10月25日至11月29日,胡X的中国XX银行62×××62号账户多次向中国XX公司转款合计XXX元,结合被害人陈述此款为胡X向“XZE”平台入金,被诈骗的钱款;

6.XX公司及XXX支付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账户明细证实,2018年10月25日至11月5日XXX支付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重庆XX、北京XX公司多次转款681920元;2018年11月9日至29日XX公司向重XX、重庆XX两个公司多次转款合计XXX元,合计271万元。秀缙、民粟、XX、XX公司以上转款均为同一IP地址操作;

7.重XX、XXX、XX、重庆XX、重庆XX、XXX、XX、XX等公司出入账记录及重XX公司的2018年10月25日至11月31日交易记录、彭XX尾号1892账户、黄XX尾号3449账户、胡X尾号5538账户、王X尾号4197账户、王X尾号8043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叶XX尾号3927账户、付XX尾号2345账户、尾号9706账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陈XX银行流水等证实,XX公司转入重庆XX、重庆XX公司的资金,又转入重庆XXX、重庆XX、重庆XXX、重庆XX等公司,转入XXX的XXX、XXX、XX等公司后,进入胡X、彭XX、黄XX名下的银行卡,再到王X的银行卡,再到叶XX的尾号3927的银行卡。进入XXX支付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账户的资金,通过重庆XX、北京XX公司也到胡X、彭XX、黄XX账户后再到王X账户,再到叶XX尾号3927账户,叶XX账户的资金大量银行柜面取现;

8.青岛易XX公司工商信息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日,法定代表人陈XX。2018年1月公司注册地址由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延安XX号-3变更为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敦化XX2711;

9.南京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易XX公司为商户提供款项收付服务,按交易金额的0.22-0.45%收费;

10.青岛易XX公司行政审批单证实,该公司2018年9月至12月经营过程中各种费用的审批手续有孟XX、郭X的签字审批,二人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11.扣押清单及扣押被告人钱款的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1)王XXXX、VIVO牌手机各1部;(2)杜XX苹果、VIVO牌手机各1部;(3)陈XX苹果、XX牌手机各1部;(4)付XX的蓝色XX牌手机1部、人民币11300元及其他物品(奔驰汽车1辆、马来西XX币2900元、银行卡5张、护照1个、身份证1个、港澳通行证1个、手包1个、XX银行汇款凭证1张);(5)付XX的黑色XX牌手机2部、银色XX牌MRC-W50型笔记本电脑1台、人民币237375元及其他物品(银行卡6张、沃尔沃汽车1辆、黑色手包2个);(6)叶XX的黑色、白色苹果手机各1部及其他物品(奥迪A4汽车1辆);(7)钟XX的红色OPPO牌手机1部;(8)孟XX的玫瑰金色苹果8手机1部、苹果6手机1部、银行卡51张、手机卡20张、公章10枚、POS机12个、黑色联想电脑主机箱1个台、银行U盾及动态口令7个;(9)张X的神舟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联想牌电脑机箱1台、苹果手机1部、索尼手机1部、移动硬盘2个、U盘2个、POS机2个、手机卡19张、银行U盾1个、电子密码器1个、身份证1张、银行卡40张;(10)郭XX的手机10部、U盘4个、手机卡39张、人民币1631元、马来西XX币102元、公章13枚、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4台、电脑硬盘10块、移动硬盘4块、POS机2个、U盾1个、护照1本;(11)崔XX的手机3部、公章3枚、手机卡21张、U盘1个、银行U盾1个、银行卡5张;(12)郭X的XX牌手机1部;

1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青岛市诺德广场写字楼A座2203、卓越大厦3号楼3219、金坛一路3号3单元401室的现场状况;

13.证人汤某证言证实,2017年秋,付XX让我入股,我共投资40万元。付XX说,公司的主要业务就是跟青岛XX集团下边的一家第三方支付公司合作,进行网上资金流转从中提取佣金,后期我才知道是帮助其他公司洗钱;

14.证人符X证言证实,2019年3、4月份,付XX跟我说他在做支付的生意。2019年5月份,付XX给我的银行卡转钱之后我和陈X的银行卡就被限额了,被公安^机关查,我问付XX怎么回事,他说现在主要为经营网络赌博、博彩(BC)及一些不正规的行业做支付,我理解是网络赌博、博彩及不正规的行业利用他做的支付通道进行转钱,然后他从中赚取手续费;

15.证人葛X(付XX的妻子)证言证实,我大女儿三个月后付XX跟人合伙投资一家金融投资平台,具体干什么,没有和我说。我俩结婚后,他被公安^机关处理过两次,第一次是因为诈骗被取保候审,第二次被湖北宜昌取保候审,我也怀疑过他是违法犯罪所得的钱,也问过他,但他和我说是做生意来的,所以我就信了;

16.证人王X(别名王XX)证言证实,2017年下半年的时候,我哥哥王XX向我要了两个微信账号,一个是W_canyu5555.一个是×××,让我把两个微信号发给他姓蔡的老板,说他老板会把微信实名信息改成别人,他老板要用。王XX之前因为盗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了,在看守所里面认识的蔡X;

17.证人陈X证言证实,大约2019年4月的时候,我想做电商卖鞋子,向符X借钱49万元。6月份时我发现这张卡被限额了,才知道符X转给我的钱有问题。我住处的手机和手机卡都是在深圳做引流卖微信群时符X买的,2019年6、7月份符X把这些手机和手机卡邮到泉州我的住处。贴有“东方2”这部手机也是符X寄过来的,我记得2018年末符X说有客户想要买“股民的群”,符X让我们公司一个叫屠XX的人以“东方财富”客服的身份添加过微信好友;

18.证人刘X证言证实,2017年年初的时候,付XX、付XX就作网络方面的事情了,大约5月份,他俩被公安找过,付XX还被押起来了;

19.证人李X、曾X、林X、周X的证言证实,未注册过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重庆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XX公司;

20.证人汪X、沈X的证言证实,帮别人代办过重庆XXX、重庆XX、重庆XXX、重庆XX、重庆校奎、重庆XX、重庆XX等公司;

21.被害人胡X的陈述证实,2018年7、8月份的时候,有一个叫“知行合一”的微信号添加我为微信好友,自称是东方财富的客服,我同意了。他把我加入到东方财富的交流群“蚂蚁聚财”,在群里“知行合一”让我们下载“东方杰西”的软件,“东方杰西”是个讲课的软件,并举行炒股比赛,比赛中有一个叫“惊蛰”的人获胜了,称获胜的原因是因为玩炒外汇了,并说可以带我们炒外汇。为了回馈大家,“惊蛰”创建了一个微信群,叫“绝杀二号战队-D6组”,由“惊蛰”教群员如何玩炒外汇,“惊蛰”的微信账号是×××,我看见群里面的人都挣钱了,我就添加了负责开户的人,他告诉我一个网站,之后这个人给我注册了一个账号,我用对方给我的账号登陆后,充值了50万元。然后我就在“绝杀二号战队-D6组”这个微信群里开始玩炒外汇。开始是一个微信名叫“许以信”的人,带着我们玩,告诉我什么时候买,什么时候卖,玩了一段时间,我挣了三万多元,再玩就把开户的50万都赔没了。后来换了一个组,组长叫“狼X”,带着我告诉什么时候买卖。从2018年10月25日开始,我陆续向平台充钱,转给“中国XX公司”的钱都是被骗的钱,至2018年11月29日,我一共给对方转了31笔,共计XXX元。2018年11月30日我再登陆平台,发现账户被冻结了,我觉得受骗了;

22.被告人王XX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5月的时候,我朋友刘X叫我到深圳跟他干一个类似股票交易的工作,工作地点在龙华XX旁边一个写字楼。刘X给我很多微信号,教我如何聊天,首先把微信号装扮成三四十岁的成功人士,创建几个小群,然后有专门的打群公司往小群里加人,加完人之后由我们公司的其他人在群里扮演炒股老师,把老师包装成炒股票的专家,在群里发一些炒股的信息,再包装一些假客户,就是扮演其他想炒股的人,由这些扮演的假客户配合包装好的老师,吸引更多的真实客户,然后再由我们公司的其他人把这些精准客户加入到一个大群,在大群里,前期也是包装好的老师推荐的一些股票,由包装好的假客户进行响应,每天在群里发一些假的盈利的截图及挣钱的话语和聊天记录,持续一段时间之后会在大群里发送一个二维码,让群里的人下载一个软件,可以直播,可以比赛,我们会包装好一个获胜的老师。在大群里用包装好的假客户微信号在群里发送炒期货可以挣钱的话,获胜的老师也会在直播间和大群里说炒期货确实可以挣钱。老师的名字、直播间软件的名字以及之后炒期货的网站都是三个月换一次。在这个大群里,由包装好的直播间老师及其他老师指导买涨买跌,由包装好的假客户在群里烘托,就会有真实的客户想要跟着炒期货。然后老师和假客户会在群里发送炒期货的网站,我们同时会包装一个炒期货网站的开户专员,想炒期货的真实客户就直接联系开户专员,在炒外汇的网站上给其开账号。然后根据入金的数额进行分组,每组都有包装好的组长和假客户带着真实的客户进行炒外汇,想办法让客户亏损,或者让客户无法提现。客户的钱是怎么转到我们手里的我不太清楚,有其他专门的人去做。我们在深圳不到一个月,上面的大老板说把团队搬到柬埔寨去,刘X给我们统一买机票去了柬埔寨。团队分成三个组,每组3-4人,工作流程和在深圳时一样。我们这个团队属于大团队中的一个小团队,负责人是刘X,我们这个小团队分三个组,我的组长叫小X,组员有我和“小凡”。另外两个组的组长叫“杰X”和“艾X”。刘X上面有两个老板,一个叫蔡X,另一个不知名字。我们没有基本工资,按照客户被骗的钱进行提成。客户被骗50万以下,提5个点,50至80万提7个点,80至160万提9个点,160万以上提11个点。客户在平台入金后,有专门负责洗钱的人,他们是做第三方支付通道的。我扮演过组长和假客户,使用过×××,微信昵称“狼X”的微信账号。在柬埔寨呆了半年左右,快过年时我就自己先回国内江西老家了。柬埔寨共获利约十一万元,被日常花销了。直播间里包装过叫“惊蛰”的老师,我们也包装过这个叫“惊蛰”的老师,使用过叫“东方杰西”的直播软件,胡X是我们的客户;

23.王XX的辨认笔录证实,经王XX辨认,本案同案犯罪嫌疑人“小X”系黄XX,“杰X”系陈X,“小凡”系钟XX,“大俊”系唐XX,杜XX系在柬埔寨一起从事电信诈骗的人;

24.被告人杜XX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7、8月份,我朋友李XX找我给电信诈骗的人当托,假装炒外汇,等客户被骗之后就可以拿提成,带我去了柬埔寨。有人带着我们一边学一边做。我们是有分组的,每组有组长,我的组长是李XX,李XX会给我们微信群的二维码让我们进群,在群里装作炒外汇的客户,烘托群里的气氛,并宣传通过老师的带领赚了好多钱,骗群里的人去网站上看群里老师直播讲课,老师会引导这些客户给我们公司进行投资,我们赚取提成。50万以下提5%,50至100万提6%,100至150万提8%,150万以上提10%。公司弄的假的外汇平台,模仿的和真的外汇市场一模一样,客户投资进来的钱直接被公司骗走了。钟XX跟我一样,都是利用“惊蛰”老师的名义骗人到平台上投资,她在另一个组。我在柬埔寨呆了半年时间,做到2018年12月份回国,赚了2万多元钱。参与骗了两波人,一波是2018年9月到11月份,使用“惊蛰”老师讲课的名义骗了一批人,11月份至2019年1月份使用的是“易阳川”老师讲课的名义骗了一批人。我在柬埔寨获利三万元,每月4000元;

25.被告人钟XX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6月我在网上搜索招聘信息,和对方通话后告诉我一个地址,我和唐XX就去了,是黄XX给我俩面试的,告诉我俩工作地点在柬埔寨,说会操作电脑就可以,没说具体的操作内容,然后我俩办理了护照交给刘X,黄XX安排我俩到柬埔寨。我主要负责给到“XZE”平台炒黄金的人开户,唐XX主要负责“吸引客户”,有时我俩也在微信群里扮演其他炒黄金的人。我们创建一个微信群,由其他的工作人员把人加入到这个微信群,然后负责“吸引客户”的人就在群里推荐一些股票,并发放直播网址,在直播间内有专门上课讲解股票的老师,叫“惊蛰”,“惊蛰”老师在直播间内会讲解一些股票知识,并举办比赛,“惊蛰”获胜后,在直播间称获胜的原因有一部分是因为他在“XZE”平台上炒黄金了,如果听课的人也想炒黄金,他可以带领听课的人一起炒黄金。然后负责“吸引客户”的人就将微信号名称改为“惊蛰”,冒用“惊蛰”的身份,将想要炒黄金的人加入到一个新的群里,然后我们在新的炒黄金的群里发送事先准备好的话术,并把开户的微信号发到群里,想开户入金的人就联系我,我负责给他们开户,之后再由“吸引客户”的人继续冒充“惊蛰”老师或组长的身份指导其具体操作购买。我们在柬埔寨时分了很多组,我只知道三个组,第一组的组长叫黄XX,组员有我、唐XX、王XX、林X。第二组的组长叫艾X,组员有陈X、王XX、还有一程姓男子。第三组有个组员叫杜XX,第一组和第二组归刘X管理。黄XX、艾X负责扮演“惊蛰”老师,指导炒黄金的人具体操作,唐XX、陈X、王XX负责扮演组长和想要炒黄金的人,我和林X负责开户和扮演想炒黄金的人。我为大约40人在“XZE”平台开户,为这些人入金约400万。微信账号×××,微信昵称“狼X”这个微信号是王XX使用的,扮演的是组长;微信账号×××,微信昵称“许以信”这个微信号艾X和王XX都使用过,扮演的是组长;微信账号×××,微信昵称“XZE国际开户客户”,这个微信号是开户用的,我和林X都用过;wxid_gk18triwe2vm12.微信昵称“惊蛰”这个微信号是扮演直播间里的“惊蛰”老师,黄XX和艾X都用过;W_canyu5555.微信昵称“知行合一”这个微信号扮演的是一位小老师,黄XX、艾X、王XX、陈X、王XX都用过;微信账号×××,微信昵称“LULU”和QQ账号18×××25这个微信账号和QQ账号是开户用的,我和林X都用过。开始刘X说给我们提9个点,后来怎么算的不知道。我一共获利12万多,刚开始去的时候,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后来做了一段时间我才知道是犯法的,“XZE”平台大约是在2019年1月份我们回国时关闭的。我给胡X在“XZE”平台上开过户,入过金,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

26.钟XX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与钟XX在柬埔寨一起实施诈骗的人有王XX、唐XX、陈X、王XX;

27.被告人付XX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8月我和郭X作第四方支付,公司名称叫青岛XXXX科技公司,法人是我用陈XX的名字注册的,郭X负责给我提供支付通道,我出资七十多万,郭X没出钱,我占60%,郭X占40%。我们两边公司一共十多个人,我这边在XX富阳区,共七八个人,叶XX负责联系业务找商户,付XX负责公司技术,陈XX负责买公司资料,和青岛那边的人对接。郭X领着六七个人在青岛一个写字楼里办公,他们主要业务就是与第三方公司进行对接和开通通道。我们收取客户使用我们支付通道的走过钱数的千分之六至千分之九的手续费。胡X的钱进入支付通道,是我为一个叫伟X的客户接的,是张XX给我介绍的客户,我就给他接通了支付通道,支付通道是青岛那边的人跟伟X的人对接的。客户使用我们的支付通道,我们收取1-1.5%的手续费。赚的佣金钱都是我让叶XX去取的现金,他取回的现金都给我了。当庭供述聚合支付业务是合法经营,胡X资金对应的商户在整个公司业务中占不到1%的比例。家中电脑中有“胡X”字样的文档,是受理客户投诉的材料;

28.被告人郭X供述与辩解证实,2019年11月14日主动投案。2017年9月份左右,我通过微信认识付XX。2个月后,付XX到青岛来找我,说想要在我所工作的易XX公司做互联网支付的代理,在青岛开个公司,利用我们公司的支付通道进行走钱。公司的所有费用由他出,其他的人员招聘等事宜让我帮忙负责,赚钱了给我分红,定下来之后他就在青岛设立了一家叫XXXX科技网络公司,法人是陈XX,使用付XX买来的公司资料,将公司进行包装后,申报到银联办理开通对公账户网上支付功能,然后安排技术人员把办下来的对公商户同XXX、上海XX之类的第三方支付公司平台进行链接,保障进入假公司账户的钱能够顺利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操作。崔XX负责将付XX从XX传过来的买来的公司资料进行整理,并打印出来交给王X,王X再找打字社制作这些公司的公章,制作好公司合同,并由郭XX、杜XX等人制作包装公司的网站及网络备案,然后由崔XX将包装好的公司材料上报到在我们易XX公司工作的张X手上,由张X交给我或者孟XX进行审查,包装合格后由张X录入系统向银联进行申报,审批通过后包装好的公司就可以实现网上转账等操作了,然后由郭XX、杜XX等人将对公账户挂靠到付XX出资买来的聚合支付平台上,挂靠之后再给付XX一方开设端口,这样就实现了线上充值等功能,同时再将对公账户链接到XXX、上海XX等第三方支付公司,这样进入对公账户的钱利用第三方公司再走出去,通过第三方平台出的钱就由付XX他们指挥王X、杜XX、郭XX等人进行操作。付XX承诺赚了钱我俩三七分成,他占七成,我占三成。和付XX合作至今我获利25万左右。郭XX、张X、孟XX、王X、杜XX都是赚取正常工资,我给孟XX拿了6万元左右。易XX公司收取的手续费直接在支付通道里面扣除了,按千分之五到百分之二的点收取;

29.被告人孟XX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10月份左右,我在易XX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郭X是总经理。郭X说在青岛市有个朋友开了个公司,带我过去看看,发现郭XX、崔XX等人都在那工作,郭X说这个公司是给客户做支付代理商,让我有合适的第三方支付通道帮忙介绍一下,公司的老板是XX的,不经常在这边,让我没事的时候就过来帮忙。郭XX等是公司的技术人员,郭XX负责网站的技术开发,杜XX等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崔XX、孙X负责文员工作,我和郭X不在的时候,王X负责公司的运营和管理。这家公司主要对接的业务就是由XX那边寻找商户,提供给王X,王X接到这些商户信息后给这些商户开通第三方支付通道。郭X没有给我开工资,给了我六万元钱,我拿这六万元钱给崔XX和郭XX开了一个月工资共计三万八千元钱,剩余二万二千元钱我没给郭X,他也没要;

30.被告人付XX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年初,我到付XX的公司工作,这个公司是付XX和青岛XX公司的人合伙开的,办公地点在XX市富阳区。我负责业务销售和技术支持,员工有我和叶XX,负责日常的销售,还有三四个业务员。我们的主要业务就是接网络上的一些商户,商户把他们企业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和企业网址告诉我们,我们把商户提交过来的这些东西提交给青岛XXXX那边,然后青岛那边开通好第三方通道后,会直接把第三方通道的一些信息通过邮箱发送给商户,让商户可以在XX支付上进行网络结算交易,我们按商户资金流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二赚取佣金。我负责找商户,然后帮助他们在XX支付上开通支付通道,具体他们在平台上走的是什么钱,我们不问。我在付XX的公司工作一共获利约一百多万,买车花了60万,XX银行存了20万,平安XX存了60万,还有一些让我零花了;

31.被告人陈XX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和付XX是战友,2017年,付XX用我的身份证在青岛开的易XX公司,该公司是付XX和郭X合伙开的,公司注册下来后,付XX让我去青岛那边看着点公司,同时也学学支付业务怎么做,每月给我开五千工资,2017年底我去的公司,见过公司的人有王X、杜XX、郭X和孟XX。2019年初,我听青岛XX的人在聊业务的事情,听出来公司的业务干的是违法的事情。有时候付XX让给叶XX转资料钱,我就用我的银行卡给叶XX转钱。付XX让我买资料用于青岛易XX公司给付XX开通第三方支付通道用,支付通道开通后,就可以联系客户,客户用易XX公司开通的第三方支付通道进行出金和入金,然后易XX公司在中间赚取佣金;

32.被告人叶XX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8月份,付XX说他要办一家公司,做第三方支付代理,公司租房我帮着交了5000元押金,算是入股,公司法人是陈XX,地点在XX市富阳区。我的业务是联系商户,为商户开通第三方网络支付通道,使用的第三方支付通道是易XX公司,当时我们公司以易XX公司的代理名义来找商户。这些商户没有相关的手续或手续不全,都是一些不正规的软件,他们自己没有办法开通第三方支付通道,所以才会找我们这些专业帮助开通第三方支付通道的公司或者代理商为他们开通第三方支付,实现他们软件在互联网上入金和提现,第三方支付公司会在这些商户在网上入金和提现的时候扣除手续费,然后再给我们公司千分之二左右的手续费。我获利八万元左右,是陈XX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给我的。2018年3、4月份,付XX找我说他弟弟付XX在XX富阳区财富中心开了一家做支付的公司,让我去帮着做业务,每个月工资5200元。付XX这家公司我做的也是帮着找商户开通第三方支付通道,我找的主要的商户都是金融类配资的商户,就是平台上炒股票买股票的一类商户,还有一些电商商户,有两个正规的电商商户,不赚钱,剩下找的说是金融类的配资商户,我把找来的这些商户提交的信息发给付XX,青岛XX把所有的支付通道开设好了,然后驾设在聚合支付平台上,青岛那边给商户开通聚合支付的账号,调试好了,可以正常出金入金了,就把聚合支付的账号和密钥及对接参数发回付XX,付XX把收到的账号和密钥及对接参数发给我,我再发给商户,商户按照参数进行对接调试,就可以正常实现网上的资金入金及提现了,总共开通了20多个商户。2018年11月份,提成达到百分之一点几或者百分之二点几了,这么高的费用,商户还同意,我就觉得商户的资金不正常了。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我在XX多处银行柜面取款973万余元,是陈XX、付XX、付XX让我支取的公司利润,大部分给付XX了,少部分付XX作公司开销用了。2018年3、4月份至2019年4、5月份我在付XX的公司算工资和提成共获利十四万元。我从马来西XX回来之后,才知道付XX是给非法商户做支付的;

33.被告人郭XX供述与辩解证实,我2018年8月份到位于青岛市的青岛易XX公司工作。XX一个叫付总的人,把买来的公司资料发给崔XX,崔XX将资料整理好后交给我和杜XX,杜XX负责购买网站域名及根据公司资料进行网上备案,我负责给这些公司制作假商城网站,假网站制作好后我交给崔XX,再由崔XX交给张X,张X申报到银联,崔XX也可以将这些报给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公司,审批通过后公司的账户就能实现通过网络交易功能了。我们使用聚合支付平台进行操作,重庆XX、重XX、重庆XX等公司申报第三方支付平台及银联时使用的假商城网站都是我制作的。我们给这些公司制作假的商城及链接支付通道是为了给XX的付总他们走钱,我们先将XX付总提供过来的皮包公司进行包装,在第三方支付公司上开通支付通道。然后将支付链接加入到聚合支付系统,资金先进入到这些皮包公司的对公账户内,然后由王X、杜XX将对公账户内的钱转入到第三方支付公司的备付金内,我们将皮包公司在第三方支付公司注册的账号和密码输入告诉XX付总他们,他们登录聚合支付系统后就可以操作第三方备付金的钱了。XX付总他们具体将备付金的钱转给谁了,我不知道,但是我在聚合系统上可以看见记录,他们把钱全都提现到个人银行卡上了。后来跟王X、杜XX、崔XX聊天时候知道我们弄的这些公司及支付通道走的钱可能是骗来的,我赚的是固定工资,每月1万元,崔XX和杜XX每月8000元。获利的钱用于还房贷及日常生活开销了。我们把支付通道做的特别复杂,整个通道中包括个人银行卡、对公账户、三方公司名下商户,客户把钱打入到我们搭建的支付通道,在我们搭建的对公账户、第三方支付公司走一遍,我们收取使用支付通道的手续费,剩下的钱客户直接提走。客户具体转入的是什么钱不清楚,我感觉是违法犯罪得到的钱,因为正常客户不需要使用这么复杂的支付通道,使用我们的支付通道还收取高额的手续费,我们员工私下里也谈论过这事,我们公司的人都知道公司干的事情是涉嫌违法犯罪的;

34.被告人张X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大学毕业后王X介绍我来青岛XX公司打工,公司在青岛市市北区。2018年8月份的时候,王X介绍我去卓越世纪中XX3219室的XXXX支付有限公司学习网页制作,并承诺我学会的话给我开高薪技术工资。我就去了XXXX支付公司向贾XX和郭XX学习了一个月的网站制作,后来没学会,我又回易XX公司工作。在XXXX支付公司学习期间我认识了这个公司的杜XX、郭XX、崔XX等。郭X是公司总经理,孟XX是副总。2018年11月份,孟XX让我负责支付通道申请工作,崔XX就拿一些支付通道申请的合同来找我审批,我按照孟X的要求接到申请后直接盖上易XX公司的公章,然后向银联平台提交,通过审核后我再向孟X和崔XX反馈结果。我感觉这些合同是假的,崔XX给我提供的30多家公司在银联申请支付通道的时候,有一半被驳回了,原因是有造假嫌疑。支付通道开通后,银联就会通过合同上商户填写的邮箱、电话等信息直接和商户联系;

35.被告人崔XX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8月份时,我看见一条招聘文员的信息,到青岛市卓越世纪中XX3219号面试,给我面试的人叫王X,告诉我做一些收发公司资料的工作,有个叫孙X的女孩教我如何接收资料,王X将我加入两个微信群,都没有名字,第一个群接收XX付总提供公司资料,群员有王X、“小帽”和我,这个群用了一段时间,王X突然说最近公安查得严,让我不要用微信联系了,由王X直接将资料交给我,这个群就解散了。第二个群是负责处理客户投诉的群,群员有XX付总、“支付汪”、“牧场物语”、“客服”和孟XX孟X。我在第一个负责收发资料的群里,就是负责收发XX付总提供的这些假公司资料,这些资料里有些公司在第三方支付公司注册商户的合同是没有公章的,我将没有公章的公司名称告诉王X,王X去复印社做一个假公章,在合同上盖章。这个公司是XX付总和郭X郭X合伙开的,公司的业务主要就是XX的付总提供一些公司资料,然后由郭X手下,我们青岛这些人负责将XX付总提供的这些公司在第三方支付公司注册开户,操作资金流转。青岛这边郭X是老板,孟XX是副总。杜XX、王X负责操作这些公司对公账户及这些公司在第三方支付公司注册账户的交易、转账。杜XX和郭XX负责跟第三方支付公司对接,在第三方公司注册商户,他们注册完商户后,会往这些注册好的商户账号内进行小额转账测试,能用了之后,杜XX和王X开始用这些第三方注册好的商户倒钱。我和孙X、王X负责接收XX付总发过来的公司资料,邱XX负责跑腿、取快递、干零活。这些公司其实是皮包公司,应该是付总他们买的公司资料信息,这些公司在这第三方支付公司注册完商户后,王X和杜XX操作这些公司商户的交易。我每月开4000元,共获利44000元。张X负责技术工作,从事假网站制作,他们制作后,会先报我到这里初查,初查通过了再报给王X和孟XX、郭X审查,他们几个觉得假网站可以就会提交第三方支付平台申请通道。第三方支付审核公司通过后,我们会把支付通道发到商户事先填写的公司邮箱内,我收到第三方公司的反馈后,将这个信息再告诉杜XX,由杜XX和郭XX进行操作。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佐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共同犯罪主、从犯的认定要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综合判断。被告人王XX、杜XX、钟XX受何人指使共同犯罪诈骗钱财,诈骗的标的物271余万元最终何人收益,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即实施诈骗犯罪的主体、诈骗的赃款去向均未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杜XX、钟XX犯诈骗罪主要事实不清,主犯不确定的情况下指控三被告人为从犯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王XX、杜XX、钟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假扮相应角色、为客户开户等帮助,情节严重,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王XX、钟XX、杜XX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变更罪名,不影响对其坦白、认罪认罚的适用,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付XX、付XX、叶XX、陈XX、郭X、孟XX、郭XX、张X、崔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共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认定各被告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知能力、从业经历等因素,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或者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为行为人明知,本案被告人付XX、付XX、叶XX、陈XX、郭X、孟XX、郭XX、张X、崔XX将资金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为他人提供的资金结算业务收取的费用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结合被告人陈XX、叶XX、郭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在被告人公司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物品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述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被告人付XX、郭X、付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XX、陈XX、孟XX、郭XX、张X、崔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虽主动投案,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付XX、付XX当庭表示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认罪认罚,但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事实未如实供述,对付XX、付XX不适用坦白、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关于被告人孟XX辩称公诉机关未认定其系坦白不当,其在侦查机关一直如实供述。经查,孟XX在侦查机关、法庭审理中对案件事实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事实未如实供述,公诉机关不认定其系坦白的意见,并无不当。被告人叶XX、陈XX、郭XX、张X、崔XX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公诉机关认定为坦白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7日起至2023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钟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杜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8日起至2022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四、被告人付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五、被告人郭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六、被告人付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七、被告人孟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八、被告人叶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九、被告人陈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十、被告人郭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十一、被告人张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十二、被告人崔XX犯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十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下列用于犯罪的工具,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1)王XX的XX、VIVO牌手机各1部;(2)杜XX的苹果、VIVO牌手机各1部;(3)陈XX的苹果、XX牌手机各1部;(4)付XX的蓝色XX牌手机1部;(5)付XX的黑色XX牌手机2部、银色XX牌MRC-W50型笔记本电脑1台;(6)叶XX的黑色、白色苹果手机各1部;(7)钟XX的红色OPPO牌手机1部;(8)孟XX的玫瑰金色苹果8手机1部、苹果6手机1部、银行卡51张、手机卡20张、公章10枚、POS机12个、黑色联想电脑主机箱1个台、银行U盾及动态口令7个;(9)张X的神舟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联想牌电脑机箱1台、苹果手机1部、索尼手机1部、移动硬盘2个、U盘2个、POS机2个、手机卡19张、银行U盾1个、电子密码器1个、银行卡40张;(10)郭XX的手机10部、U盘4个、手机卡39张、公章13枚、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4台、电脑硬盘10块、移动硬盘4块、POS机2个、U盾1个;(11)崔XX的手机3部、公章3枚、手机卡21张、U盘1个、银行U盾1个、银行卡5张;(12)郭X的XX牌手机1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

审判长 孟红彪

审判员 林春芳

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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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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