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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刘X和谭xx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

浏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2)湘01XX刑初14XX号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2005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430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XXX。因盗窃,2021年5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又因盗窃,2022年3月17日被湖南省炎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不予执行;因本案,2022年3月23日被株洲市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2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段XX,女,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30XXX,住湖南省株洲市XXX,系被告人刘X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欧XX,湖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XX,男,2004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430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XX。因本案,2022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8月18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近亲属谭XX,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30XX,住湖南省株洲市XXX,系被告人谭XX的母亲。

辩护人孔双强,湖南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浏检未刑诉〔202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谭XX犯盗窃罪,于202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刘X不满十八周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法定代理人段XX,辩护人欧XX,被告人谭XX及其近亲属谭XX、辩护人孔双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及谭XX(另案处理)组织未满14周岁的刘XX并邀集谭XX、周XX、雷XX商议利用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来实施盗窃,被组织、邀集的刘XX、周X、雷XX经谭XX提供经费支持,2022年3月21日3人在株洲市攸县联星街道攸XXXXX超市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200元左右,盗得价值共计29980元的香烟、槟榔;2022年7月,被告人刘X与杨X共谋利用陈XX(未满十六周岁)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谭XX经“周XX”邀集一同与陈XX在浏阳市圭斋东XX附近停放的小车内盗得现金8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周X、雷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彭XX、陈XX的陈述,被告人刘X、谭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当庭宣读、出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与他人共谋组织未成年人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谭XX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刘X、谭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刘X、谭XX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X组织未成年人实施犯罪,酌情从重;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陈XX的谅解。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同时,当庭补充了被告人刘X、谭XX有立功等从轻处罚的证据材料,建议对被告人刘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谭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考虑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X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被告人刘X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是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X具有系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立功的情节,主动退赃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X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被告人谭XX及其近亲属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被告人谭XX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谭XX系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立功的情节,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谭XX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考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至2022年7月期间,被告刘XX同同案人组织、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盗窃2次,盗窃现金、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1180元;被告人谭XX受组织、邀集参与盗窃1次,盗窃现金人民币8万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刘X以及谭XX(时年16岁,另案处理)了解到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盗窃不会被公安机关关押处理等情况后,起意利用未成年人盗窃谋取非法利益。2022年3月21日,被告人刘X与谭XX邀集了刘XX(时年13岁),并与谭XX(时年14岁)邀集的周X(时年14岁)、雷XX(时年14岁)共6人在茶陵县桔子酒店房间共谋到攸县盗窃商店内的名贵香烟和现金并商议了具体作案细节。2022年3月21日23时许,刘XX、周X、雷XX三人使用谭XX提供的车费,从株洲市茶陵县实施盗窃,三人在株洲县联星街道实施盗窃,共盗取各种香烟槟榔价值29980元。

2022年7月13日,被告人刘X、谭XX分别在株洲市茶陵县、株洲市天元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随后在被告人谭XX的主动劝说下,谭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刘X、谭X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用赃款购买的金戒指两枚、苹果13手机一部及被盗现金50000元。被告人刘X退赃4000元,杨X退赃4100元,陈XX退赃4000元、谭XX退赃3000元,上述追回的赃款、赃物及退赃均由公安机关发还陈XX,陈XX认可已全部退赃并对被告人刘X、谭XX表示谅解。

同时,被告人谭XX所在的基层组织证实被告人谭XX平时一贯表现较好,再犯罪风险性较小,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攸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彭XX被盗窃的一批香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便笺、谭XX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交易提取截图、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浏阳市公安局淮川派出所关于刘X及谭XX的社会调查报告、取钱凭证(手机截图)、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聊天记录截图、常住人口登记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书、谅解书、领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杨X、谭XX、陈XX、谭XX、刘XX、谭XX、雷XX、周X、谭XX、李XX、谭XX、彭XX、刘XX的证言;被害人陈XX、彭XX的陈述;被告人谭XX、刘X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搜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与他人共谋组织未成年人实施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谭XX接受他人邀集,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刘X、谭XX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XX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组织未成年人实施盗窃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XX在其参加的盗窃犯罪中,接受邀集后与同案人互相配合,积极实施了盗窃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刘X、谭XX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均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刘X带同案人归案,被告人谭XX主动劝说同案人归案,均系立功,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谭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刘X组织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彭XX被盗的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被害人陈XX被盗的赃款被追回、退赔且被害人陈XX对2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刘X、谭XX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2被告人具有上述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XX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受邀参与犯罪后认罪悔罪,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责令被告人谭XX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2024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责令被告人刘X与同案人共同退赔被害人彭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七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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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2/1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浏阳市人民法院

行      业: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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