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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103 民初5857号

原告:郭XX,公民身份号码XXX,女, 汉族,1970年3月7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文XX。
被告:张X,公民身份号码XXX,男, 汉族,1980年3月23 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拜泉县时中乡新XX。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润园翡翠城XX。
原告郭XX与被告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 告在维修车(网约车)期间所产生的营运损失误工费(营运  车),干活每天收入不等350元-750元,肇事当天到车维修  完一共是九天,每天误工费国家规定是306元/天,总计2754  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北XX名图轿车停在鞍山XX与XX街交口处,原告轿车黑  AE500M 停在鞍山XX的停车位里,这时被告驾驶黑 AP8V52 的  小型普通客车在倒车时撞到停在路边的原告轿车的前车牌 的位置,造成车牌凹陷,前杠受损,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全责,原告无责,经原告协商私了未达成,所以起诉到法院。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负责把原告的 车修好,然后拿600元的误工费,但原告不同意我给付600元的误工费,所以现在还没有支付。
原告郭X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 认定书、车辆维修单、收入流水、网络汽车运输证、营运车 辆资格证。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
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2021年11月27日,张X驾驶车牌号为 AP8V52 的 小 型 普通客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南岗区鞍山XX与XX街交口附近
时,与郭XX路边停靠的车牌号为黑AXXX 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后果。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 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定,张X负全部责任,郭XX无责任。原告在黑龙江XX公司修车9天,202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2月5日。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车辆损坏, 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故被告应承担原告车  辆维修期间的运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的诉讼请  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哈尔滨市物价局哈价函发(2001) 21号关于重新核定出租汽车营业收入征费基数的复函规定, 捷达类中档车型9120元/月,每天304元。故其损失为304  ×9天=2736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一百五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张X立即支付原告郭XX误工费27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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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3/2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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