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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从轻处罚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X,男,汉族,农民,住伊川县白沙XX。

委托代理人宋XX,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X,男,汉族,农民,住伊川县白沙XX。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国强,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郭X骑电动车行使至伊川县白沙XX白沙村初中附近时,与骑电动车的本村村民原X相遇,双方因超车避让问题发生矛盾,郭X持刀将原X腹部戳伤,致其肝破裂。经鉴定,原X法医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X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郭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郭X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辩称:1、本案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2、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3、郭X悔罪态度较好;4、庭审前其家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近一万元。因此,在量刑时应对郭X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郭X骑电动车行使至伊川县白沙XX白沙村初中附近,与骑电动车的同村村民原X相遇,双方因超车避让问题发生矛盾,郭X持水果刀将原X腹部戳伤,致其肝破裂,经鉴定,原X法医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原X受伤住院后,被告人郭X已支付原X医疗费9200元整。本案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X与被告人郭X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郭X近亲属又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原X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X撤回对郭X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郭X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郭X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X供述;被害人原X陈述;证人廉梅、王XX证言;刀子、衣服照片等物证;户籍及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和解协议、撤诉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提取笔录。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郭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郭X有悔罪表现;庭审前其家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其辩称本案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郭X的近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对郭X的谅解,故可依法对郭X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国强

审 判 员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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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1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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