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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公司与林X、彭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XX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5民终6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XX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XX州市丰泽区。

负责人:林X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华,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XX州市XX港区。

法定监护人:陈某姐(林X华的妻子),女,住福建省XX州市XX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福建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议,男,1985年6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XX州市洛江区。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XX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林X华、彭X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XX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22)闽0503民初10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林X华、彭X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医疗费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具体数额,该费用应由被保险人、驾驶人承担。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林X华诉求307143.36元医疗费用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为48495.14元”的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林X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0660.03元,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已实际花费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以合法有效关联发票、医嘱建议等相互印证,否则不应得到支持。林X华申请对辅助用具种类(包括轮椅、护理床、防褥疮轮椅坐垫、防褥疮气垫床垫等)及价格、使用年限、保养期限及价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鉴定“可配备功能防褥疮坐垫、防褥疮床垫、护理床。以上三种辅助器具可根据实际购买的辅助器具品牌另行主张价格及依各器具的保养期限要求进行保养,并根据保养需支付的费用可一并另行主张。”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待实际购买另行主张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鉴定意见并未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包含一次性尿垫,一审法院直接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一次性尿垫按每月600元标准暂支持定残之日即2023年3月5日起5年即36000元,此后再发生的排便排尿护理用品费用林X华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林X华辩称,某某保险公司并未就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的用药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力后果。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优先赔付答辩人超同类、非医保费用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其他意见同其上诉意见一致。

彭X议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林X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林X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9800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林X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XXX.82元。2、彭X议对某某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由彭X议、某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19日11时19分许,彭X议驾驶闽C3****号小型轿车,沿福建省XX州市XX港区国道228线由界山往山腰方向行驶至国道228线4893km+600m(界山镇大路村路口)路段路右快车道,遇林X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林*由路中缺口往路右大路村路口方向横过道路,彭X议采取刹车右打方向措施避让不及,致闽C3****号小型轿车车头左侧与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于路右快车道发生碰撞,造成林X华、林*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XX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港大队依法出具的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X议、林X华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林X华被送至XX州市XX港区医院检查,花费门诊费用3897.44元。后于当日转院至XX州市第一医院门诊检查并办理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等,后于2022年1月4日出院,住院46天,共花费门诊费用5328.91元(另有门诊费用53元医院予以减免)、住院费用103514.14元.XX州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左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高血压三级、右肾囊肿、肝功能检查的异常结果等。林X华于2022年1月4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O○医院仓山院区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等,后于2022年4月12日出院,住院98天,花费转运费用3000元、住院费用140044.31元。林X华于2022年4月1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OO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于2022年5月10日出院,住院28天,花费40865.56元.2022年9月5日,林X华被送至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66天,共花费67452.96元。林X华于2022年8月18日至2023年2月18日之间到XX州市第一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费用1433.02元。林X华还于202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20日在福建某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脑苷肌肽注射液,花费13440元,于2021年12月29日在XX州某某药房有限公司丰泽XX购买颗粒剂花费780元.林X华住院期间通过美团APP在易*大药房(滨江XX)购买药品66.4元,在某某医药(西洪路店)购买头孢地尼胶囊等药品花费95元。林X华住院期间请护工进行护理122天共花费28495.5元,其中于2022年1月26日至2月28日请护工护理34天花费8211元,于2022年3月1日至3月31日请护工护理31天花费7486.5元,2022年4月1日至4月12日请护工护理12天花费2898元,2022年4月12日至5月10日请护工护理29天花费6380元,于2022年9月5日至2022年9月20日请护工护理16天花费3520元。林X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4660.03元,其中购买水胶体敷料花费100元,购买手摇式病床、防褥疮充气床垫、轮椅共花费3200元,通过淘宝网站购买一次性护理垫、接尿袋等用品花费1360.03元。林X华自行委托XX公司对林X华的残疾辅助器具、残疾辅助生活用品进行司法鉴定,XX公司XX州分公司于2023年6月15日出具《残疾辅助器具评估鉴定意见书》认为,1、建议配置辅助器具:防褥疮床垫、高靠背轮椅、一次性尿片和一次性尿裤、一次性尿垫、防褥疮坐(靠)垫;2、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及使用年限:防褥疮床垫为3000元,使用年限约3年;高靠背轮椅为1500元,使用年限约3年;一次性尿片和一次性尿裤750元/月;一次性尿垫为750元/月;防褥疮坐(靠)垫为2000元,使用年限约2年;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期限:建议从定残之日起至当地诉讼法院所在地人口平均寿命,林X华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林X华的申请,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对林X华的残疾等级、误工期、出院后护理期、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残疾人辅助用具种类(包括轮椅、护理床、防褥疮轮椅坐垫、防褥疮轮椅气垫床垫)及价格、使用年限、保养期限及价格进行鉴定,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3月5日出具闽三晋司鉴[2022]临鉴字第5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林X华所受损伤构成一级伤残;2、林X华损伤后误工期至本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需终身,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林X华损伤后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林X华损伤后为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林X华可配备防褥疮坐垫,使用年限2年;防褥疮床垫,使用年限2年;护理床,使用年限5年.以上三种辅助器具可根据实际购买的辅助器具品牌另行主张价格及依各器具的保养期限要求进行保养,并根据保养需支付的费用可一并另行主张。林X华为此支出鉴定费6300元(含出检费1000元)。一审法院还根据某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对林X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进行鉴定,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4月19日邮寄说明函,表示经审核,发现上述申请鉴定事项未在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内,且未存在收费标准,决定对此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再次委托备选机构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6月8日出具编号闽明鉴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林X华诉求307143.36元医疗费用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项目及同类诊疗项目费用部分为48495.14元,其中自付费用为59652.72元,涉及12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项目共26575.88元可以替换,替换费用总计11157.58元,林X华提供的诉求780元医疗清单上费用项目不明,无法进行审查。另查明,车牌号为闽C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彭*,彭X议为该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20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21年12月1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载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三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死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该说明书后附“投保人声明”,彭X议于2020年12月11日在“投保人签章处”处签字,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事故发生后,彭X议向林X华预付赔偿款13000元,某某保险公司向林X华预付赔偿款158000元。本案事故另一受伤人员林*出具《声明》一份,表示放弃闽C3****号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权利,同意由林X华获得赔偿。林X华的配偶陈某姐于2023年3月2日向XX州市XX港区人民法院申请认定林X华无民事行为能力,XX州市XX港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2023)闽0505民特1号民事判决:一、宣告林X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陈某姐为林X华的监护人。林X华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对林X华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对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估,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有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彭X议驾驶小型轿车与林X华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林X华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对事故事实的认定及形成原因的分析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X议、林X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程序合法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责任认定书证明力予以确定,并依该事故认定确定双方的过错责任,即彭X议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林X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陈述,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对林X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林X华在福建省XX州市第一医院等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62536.34元,有其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等证据佐证,在某某店购买药品花费14381.4元有相应的发票和购买记录,对上述医疗费合计376917.74元予以确认,林X华还主张支付2021年11月19日门诊费用53元以及2022年8月18日处方笺11.82元及14.52元,但53元的发票上载明医院已予以减免,处方笺11.82元及14.52元的费用已计入2022年8月18日门诊发票内,林X华再行主张赔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2)营养费:根据林X华所受之伤情以及治疗情况,对林X华主张营养费以100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林X华共住院238天,林X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予以采信,故对于林X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28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林X华护理期经鉴定为护理期需终身,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林X华损伤后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林X华受伤住院治疗238天,护理期间护工护理122天花费护理费28495.5元,其余为家人护理。林X华诉请依照106977元/年计付家属护理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家属因护理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酌情按照福建省XX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即65392元/年计算,对于护理期限,因林X华需终身护理,林X华主张出院后10年,酌情计算自定残之日2023年3月5日即起5年,故林X华的护理费数额为460441元【28495.5元+65392元/年÷365天×(238×2-122)天+65392元/年÷365天×(470-238)天+65392元/年×5年】,5年后发生的护理费由林X华另行主张;(5)交通费:林X华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该费用的必要性,根据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及医嘱等因素,对其请求的交通费以9000元(包括转运费30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鉴定意见认为,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23年3月4日为470天。原、被告均未能举证林X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酌情按照福建省XX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即65392元/年计算,故林X华的误工费按84203元(65392元/年+365天×470天)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林X华因本交通事故受伤,结合林X华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等级,故对林X华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对林X华的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XXX元(202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3817元/年×20年×10%);(9)残疾辅助器具费:林X华购买水胶体敷料花费、手摇式病床、防褥疮充气床垫、高靠背轮椅、一次性护理垫、接尿袋等用品花费4660.03元,有相应证据佐证,予以确认。林X华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关于防褥疮床垫、高靠背轮椅价格与其提供发票载明的防褥疮充气床垫、高靠背轮椅的实际支出存在差距,不予采信,且相关辅助器具的价格、更换保养费用、更换保养期限与其品牌、质量相关,存在波动,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相关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因林X华已购买部分辅助器具,相关费用已得到支持,后续可待护理床、防褥疮床垫、防褥疮坐垫等辅助器具的购买、更换及保养等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就排便排尿护理用品费用,根据林X华的伤情及病历记载,其因伤致残后大小便均不能自理,故排便排尿护理用品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林X华提供的自行委托鉴定结论《残疾辅助器具评估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费用与其提供淘宝购买记录中载明的一次性尿垫等实际支出存在较大差距,不予采信,因该费用为日常必要费用支出,酌定按每月600元标准暂支持定残之日即2023年3月5日起5年即36000元。此后再发生的排便排尿护理用品费用林X华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10)鉴定费:林X华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员、残疾辅助器具等委托鉴定而支出鉴定费6300元以及为鉴定精神状态、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支出的鉴定费21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实际损失支出的必要和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辩解,不予采纳。林X华自行委托XX公司XX州分公司对残疾辅助器具重新鉴定,XX公司XX州分公司辅具可以评估的类别为假肢、矫形器装配,并不具有本案相应委托事项的评估资质,鉴定结论亦未得到支持,故该鉴定费用应由林X华自行承担。综上,林X华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6917.74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80元、护理费460441元、误工费842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XXX元、鉴定费8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660.03元,合计XXX.77元。事故车辆车牌号为闽C0****号小型轿车已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林X华的损失应先由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金额的认定问题。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人身死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费用部分;......。本案中,某某保险公司提供了保单和投保人声明各一份,其中投保人落款处有投保人的签名,彭X议认可该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应认定某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内容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就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标准的费用部分进行举证。某某保险公司根据本院委托的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结论,认为应当扣除鉴定结论所认定的超同类费用48495.14元,对于后续补充的医疗费应按48495.14元/307143.36元的比例扣除超同类费用.彭X议认为应当由某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费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的鉴定事项为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的鉴定,即对超出医保范围的药品或治疗项目列明种类、数量、价格,并列明替代药品或治疗项目的种类、数量、价格。某某保险公司应当进行替代药品举证。鉴定意见认定林X华诉求307143.36元医疗费用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项目及同类诊疗项目费用部分为48495.14元,自负费用为59652.72元,其中涉及12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项目共26575.88元可以替换,替换费用总计11157.58元,其他项目合计33076.84元是否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中没有对应同类项目,鉴定意见并未予说明,却将其归入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标准的费用部分,该认定明显不妥,应予纠正。且根据案涉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不予赔偿。表明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双方并无约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医保自费部分的承担情况,不应扩大解释为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等同于医保的理赔范围。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该部分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名录内的药品,即便存在自费比例,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其中的33076.84元不应作为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标准的费用部分。其次,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及药物系由医疗机构或医生决定的范围,商业三者险合同免责条款所约定的“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不能简单扣除差价,而是要审查医疗方案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药品不同于其他物品,即便是同类药品也会因体质差异而产生不同的药效。若治疗确属必要,应当确认属于同类医疗费用予以理赔,不能全部扣除或者扣除差价。本案鉴定意见书认定12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项目共26575.88元可以替换,替换费用总计11157.58元,其中认为氢溴酸樟柳碱注射液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种类或同功能可使用的药品为尼莫地平注射液,但是尼莫地平注射液中文说明书载明,该药品与降压药物合用时应严密监测病情;该药品用于肾功能损伤患者时,可引发肾功能衰退,如果发生上述情况,必须严密监测肾功能,并考虑停止服用该药品;该药品应慎用于高危人群(如肝病或癫痫患者),而结合XX州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林X华存在高血压三级、右肾囊肿、肝功能检查的异常结果等病情,医院结合林X华的病情使用氢溴酸樟柳碱注射液具有合理性,因此鉴定机构简单以尼莫地平注射液作为氢溴酸樟柳碱注射液同种类或同功能可使用的药品,该替代方案并不具有合理性,因此不应当将该药品费用进行同类替代。综上,结合福建华闽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结论,案涉林X华医疗费用307143.36元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调整为6423.16元[10项可替换项目合计金额11658.74元-同类医保费用5235.58元]。另外林X华于2022年8月18日至2023年2月18日住院治疗和门诊费用共花费68885.98元,某某保险公司主张后续补充的医疗费应按鉴定结论金额48495.14/307143.36的比例扣除超同类费用,即使结合某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68885.98元中超同类部分金额仅为10876元。两项相加并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18000元。故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林X华赔偿198000元,其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的费用的各项损失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971120.89元【即(XXX.77元-198000)*50%】。故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向林X华赔付XXX.89元。因事故发生后,某某保险公司已预付赔偿款158000元,两相抵扣,某某保险公司还应向林X华赔偿XXX.89元。鉴于事故发生后彭X议垫付费用13000元,某某保险公司赔付后,林X华还应向*建议返还13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该款可由某某保险公司自应向林X华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向*建议支付,即某某保险公司向林X华赔付998120.89元,向*建议支付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林X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和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98120.89元;二、驳回林X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9元,减半收取计9714.5元,由林X华负担3749.2元,某某保险公司负担5965.3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除了林X华认为一审遗漏认定林XX某某公司的鉴定、其对三晋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异议申请书外,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具体数额的问题。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就医期间大都急于接受治疗,系被动接受救治,且医院用何种药物治疗系根据伤者的具体伤情确定,伤者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根据案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不予赔偿,表明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双方并无约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医保自费部分的承担情况,不应扩大解释为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等同于医保的理赔范围。本案某某保险公司主张扣减超同类医药费但并无证据证明该超出部分的药物和治疗不必要或不合理,故某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结合福建华闽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林X华医疗费用307143.36元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调整为6423.16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本案中,林X华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损伤,经鉴定为一级残疾,且其为二便失禁障碍者,客观上需要配置排尿排便护理用品,本案林X华购买水胶体敷料花费、手摇式病床、防褥疮充气床垫、高靠背轮椅、一次性护理垫、接尿袋等用品花费4660.03元,有相应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且一审法院根据林X华的伤情及病历记载,酌定按每月600元标准暂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一次性尿垫)自定残之日起5年即36000元的费用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XX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96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XX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林××

审判员  董××

审判员  孙××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庄××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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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11/1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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