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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代理被告,接受被告委托后积极审查案件材料答辩,原告38万元的诉请最终仅支持61572元

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591民初9345号

原告:王XX,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童XX,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艳,江苏超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XX,江苏超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童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被告童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9302.75元,并以379302.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自2022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5月8日)为38941.75元,合计418244.49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全担保费15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4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借款期限2021年6月24日至2021年7月23日,利息按每日万五。借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有违约行为,需要承担出借人为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于2021年6月24日向被告出借借款190万元。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68万元(含归还利息159302.75元),本金剩余379302.7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准以上诉请。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2021年3月27日被告因购买房屋资金不够需要向XX贷款,原告承诺可以帮其办理过桥,先为被告垫资了19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再用购买的房屋办理抵押贷款向XX借款,事成以后让被告支付过桥服务费。2021年6月18日原告准备了一份空白合同让被告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的字,被告签字的时候该空白合同上只有190万元的金额,没有借款日期和和利息。被告签完字以后用手机拍了照片,然后原告就把合同收走了,仅此一份合同。2021年6月24日原告垫资了190万元,通过宁波XX汇入了被告的账户,但是之后原告并没有办成贷款手续。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借款合同上的借款日期和利息都是原告为了诉讼不久前自己添加上去的。二、为了支付垫资款,被告已经支付了187万元,仅欠3万元。三、本案的款项的产生是由于原告想取得过桥的服务费,但之后未办成XX贷款。由于双方之间并没有借贷关系,合同的内容是空白的,是原告之后为了诉讼私自添加的,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甲方(借款人)童XX、乙方(出借人)王XX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一、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万元整,(小X)XXX元。

二、借款日期:2021年6月24日,还款日期:2021年7日23日,甲方还款后,乙方将借条还给甲方,三、具体日期以实际打款日期为准。三、利息支付:甲,乙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每日5%计算,30日起做,超过借款期限按照每日10%计算。四、借款期间,甲方必须保证所提供的所有证件真实有效,并保持联系电话24小时畅通,否则乙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甲方须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五、如果甲方没有在规定的时间还款,甲方需要每月向乙方支付借款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六、担保人需承担连带责任,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XX间为主债务届满期限后的两年。七、如甲方有任何违约行为,导致乙方诉讼到法院,需到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即到园区人民法院诉讼),甲方必须承担乙方因参加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强制执行费等相关费用。

王XX出具的证人证言载明:是我介绍王XX给童XX办理贷款垫资手续的。王XX和童XX约定先由王XX垫资190万元,然后由王XX办理贷款垫资手续,但是之后贷款垫资手续王XX没有办成。

依照当事人申请,王XX陈述:我和童XX以前认识,和王XX不认识。我是通过张XX认识张XX,又通过张XX认识王XX的。当时我和张XX还有原被告都在场,我只知道他们在签一个什么合同,童XX在上面签了一个字,但是因为就他们自己在签,我在旁边喝茶,我记不得具体签的是什么,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合同是没有写利息,童XX就写了一个名字,要是有利息,合同上肯定会体现出来的,他们也没有谈到利息,我听见童XX说过桥之后给他们钱,因为借钱肯定要给钱的,具体是什么钱我不清楚。后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就跟原被告见过一次。当时的合同我没拍照,就童XX拍了一张照。我也不记得他们有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因为这个是他们之间的事情,我也没多上心。微信记录确实是我和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我算的不是利息,当时是王问我还剩多少天了,但是我发的应该不是利息,原被告的钱跟我没有关系,我发的东西是什么意思我已经不记得了。我也没有在里面说钱的事情。至于服务费多少我也不知道。

另,就《借款合同》如何签订的,原告明确上述利息、还款期限系原告手写,当时忘记让被告捺印,另约定每日5‰,实际是万分之五每天,当时是笔误。被告则称签约时合同上并未注明还款期限、利息,系原告单方后加。2021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90万元,钱款转入当天及前一天有他人款项转入。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合计还款187万元。

原被告微信记录,2022年11月17日原告:息10.10欠未付;11.10欠未付;12.10欠未付。被告未回复。

原告称2021年7月13向被告催款,被告7月13日给了5万,7月14给了5万,到了2021年8月21日,原告称:你再不还钱,我们要报警,被告当天又在微信上转了4万。

原告审理中陈述自2021年7月13日起首次催要款项。

依照当事人申请,张XX到庭作证,张XX陈述:我和原被告都认识,王XX也是做金融中介的,当时签订借款合同的时候,是在原告办公室,是原被告当面谈的,然后签了合同,借款金额大概是180万左右,借款合同有没有写利息和还款时间,因为我没有经手看,所以我不知道有没有写,但是之前我是听说有约定利息的,谈的时候约定的利息是千分之二一天左右,当时我和王XX还有原被告都在场,当时的借款合同我没有拍照,因为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的事情我是知道的,有没有要本金和利息我不清楚,当时我又没有在场。我没有帮王XX向被告需要款项,我只记得我去过昆山一次,帮他们沟通购房码的事情。之后我没有怎么参与他们的事情了。当时王XX有跟我说这个事情,让我帮着计算了一下,然后微信发给了王XX,没有发给被告。钱是借给被告买房子的,不属于垫资过桥,钱借给被告之前,王XX已经在XXX那边找好了。原告是借钱给被告买房子,前面聊的是房子卖下来之后贷款要不要给王XX,后来索性就说给王XX了。后来是原告帮被告办理了XX贷款手续的,要收取中介居间费。这个案子也有中介居间费的。我和王XX都要分的,原告应该是有收的。居间费和贷款的利息是不是同一笔。为了安全起见,我要收取被告的产权证给原告。现在产权证在哪边,在不在原告那边、有没有后补,我不清楚。

原告出示原告和王XX的微信,载明:2021年7月7日,王XX:王X,你那个你朋友那边能定的下来吗?1.5你跟他讲一下……原告:嗯,相信他,可能不是一个资方。王XX:张X那边成本一点五是吗?利息能不能再下点。原告:我来问下。王XX:利息少点。原告:XX。王XX:希望王X能理解。王XX:后天100%可以放的是吧。因为我们也要为那个客户考虑一下,毕竟时间拖的太久了,我也觉得难为情的。原告:这个我来催单明天尽早安排,也让客户省一点。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起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190万元,被告亦认可收到原告收到上述款项,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对此碍难采

纳。针对双方利息约定是否明确,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上述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利息系原告手写,且被告未捺印,然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借款金额、身份证号码等均被告捺印。且结合被告的还款情况,以及原被告的微信记录等内容,并无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就借款利息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加之原告从事自资金中介相关生意,且本案的钱款来源也并非均来自原告,综上原告主张的上述利息计算标准本院碍难采纳,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未明确约定利息,结合原告向被告催要的日期,参照全国XX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经核算,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本金61572.37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61572.3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XX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并对此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本金61572.3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1572.3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2元、保全费2695元,合计10517元,由被告负担1490元,原告负担9027元,被告应负担的款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

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某院《诉讼费用交纳办

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王贞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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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11/2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标      的:38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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