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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判决被告向委托人支付青苗补偿款159万多元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判决被告向委托人支付青苗补偿款159万多元

原告:涂X,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原告:刘X,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艳,广东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周XX,广东林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中新XX某1股份经济合作XX,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中新XX。

法定代表人:蒋X1.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中新XX某2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中新XX。

法定代表人:蒋X2.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中新XX某3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中新XX。

法定代表人:蒋X3.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中新XX某4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中新XX。

法定代表人:蒋X4.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中新XX5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中新XX。

法定代表人:蒋X5.

第三人: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中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广东XX律师。

涂X、刘X的委托代理人郭红艳律师、周XX实习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分析法律关系,积极收集证据,并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相关指界示意图等相关证据,证明两原告涂X、刘X作为案涉土地的实际承包人,系案涉土地的实际投入人,亦系青苗的所有者,因此,判决书支持五被告向两原告支付青苗补偿款159万多元。

判决书内容如下:

原告涂X、刘X诉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中新XX某1股份经济合作XX、广州市增城区中新XX某2股份经济合作社、广州市增城区中新XX某3股份经济合作社、广州市增城区中新XX某3股份经济合作社、广州市增城区中新XX某5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三人广州市XX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X、刘X的共同委托同讼代理人郭红艳、周XX,第三人南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老屋合作社、前进合作社、第一合作社、第二合作社、对面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X、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五被告立即向两原告支付青苗补偿款160万元整;2、请求判决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于2008年3月1日与B公司及其股东蒋X、罗X签订《山地租用合约书》,合约书约定:B公司及其股东蒋X将从增城市中新XX某村承包的位于某合作社屋后山的山地80亩承包给两原告种植绿化苗,租期为15年,年租金为300元/亩,即每年承包租金为24000元。后该片山地经实际测量,面积为100亩,因此,两原告根据实测面积按300元/亩的标准向南恩XX支付了租金。合约书第5条约定:“在租用期间如遇国家征用土地,所种植的青苗补偿款及搬迁费归乙方所有,其青苗也归乙方自行处理。”两原告承包上述山地后,即在该片山地上种植绿化苗,并一直根据合约书的约定向B公司支付租金。增城市XX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变更名称为“C公司”,后又于2016年3月1日变更名称为“XX公司”,即第三人。2022年10月29日,自然资源部公布了【自然资函(2022)1314号】关于广州东XX公铁联运枢纽项目一期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增城区将近500公顷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强调依法落实征地补偿费用和安置措施。2022年12月5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公开【穗增府征(2022)36号】征收土地公告,两原告所承包经营的100亩山地位于征收范围内。2023年年初,两原告得知中新镇九和XX的青苗补偿款已经划拨至五被告共同的银行账号,遂要求五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应得的260万青苗款,但五被告一直未向两原告支付。而在此期间,动迁单位隔三差五地催促两原告签名交地,但两原告因尚未收到青苗补偿款而无法交出所承包的山地。两原告认为:其承包和经营的山地遇到被政府征用时,其在山地上所种植的绿化苗以及与之相对应的青苗补偿款理应得到合法保护,五被告领取了青苗补偿款后,却未及时支付给两原告,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第三人在得知涉案的山地被征收后,故意刁难两原告在该片山地上的合法经营。根据《山地租用合约书》的约定,两原告在该片山地上种植的青苗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在移迁青苗时,第三人应当配合,而不得加以阻挠。综上所述,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公正审判,判如所请。另补充:五被告于2023年4月25日已支付了100万元至涂X的银行账户。

五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XX公司提出独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本诉中原告和被告争议的案涉土地青苗补偿款归第三人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本诉原告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山地租用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第三人为案涉土地的经营权人,故依据法律规定案涉土地征收款的补偿对象应为第三人而不是原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经营权以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2022年4月15日,第三人通过XXX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山地租用合约书>的律师函》,原告本人于同年4月26日签收。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后,并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关于解除<山地租用合约书>的律师函》效力,因此第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山地租用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第三人为案涉土地经营权人,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第三人应当为案涉土地的征收土地补偿款的发放对象,故原告主张其为案涉土地征收款的补偿对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确认案涉土地征收补偿款归第三人所有。二、退一步讲,若法庭认为,原告为案涉土地征收款的补偿对象的,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土地青苗补偿款的补偿标准为2.6万元/亩,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租赁的面积为100亩,故原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土地的青苗补偿款的补偿标准为2.6万元/亩,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前述标准支付案涉土地的青苗补偿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故因原告举证不能,原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其案涉土地青苗补偿款的补偿对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请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案涉土地青苗补偿款归第三人所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4月15日,广东省增城市中XX作为甲方与蒋X(增城市B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山地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就甲方的山地(包括少量水田)承包给乙方开发以种植荔技为主的水果等综合性农牧渔生产基地的事宜达成了一致的协议,并签订如下合同:第一条、承包地界范围:1、方位:山地(以下简称承包地)。具体位置以红线图为准。2、经增城市林业局测量确定荒山地面积为220亩。3、标志:双方经过实地测量后,采取挖界沟、地界桩、种界篱、修道路建其它设施等方法进行界定地幅,并在地图上划出红线(红线图附后)。第二条、承包期限: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承包期限为柒拾年,即从壹玖玖柒年伍月壹日起至贰零陆捌年捌月叁拾日止。第五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要遵重乙方对承包地的经营管理权和使用处分权。第八条、合同生效及其它:1、承包期内,乙方有承包继承权与第三者合作经营或转让给第三者经营。本合同不因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合同后附有承租地块的红线图。并由增城县中新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鉴证书》证明上述合同内容合法,签名和盖章均属实。

2008年3月1日,蒋X、罗X作为甲方与两原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土地租用合约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广东省增城市中新XX某合作社屋后山的山地即某生态园内的原种植荔枝的其中八十亩山地承包给乙方种植绿化苗木业务,并就相关事项达成以下合约:一、山地租用面积为八十亩,租用期限为十五年,即从二00八年三月一日至二0二三年三月一日止(到期可给多二个月搬迁期),租用租金为每年每亩叁佰元,即每年承包租金为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二、租金交付方式:本合约签订当日,乙方已交付给甲方头一年的承包租金24000元,并交付一年的租金24000元整作租用土地的保证金,合计48000元,保证金用作在最后一年的承包租金抵扣,但不计利息。乙方以后每年的三月一日前交付当年的租金给甲方,不得超过半个月。五、在租用期间,乙方在承包土地内有自主经营权,有权转给他人管理,有权买卖所种植的青苗。在租用期间内如遇国家征用土地,征用到乙方所承包的范围而导致中止经营,则甲方应退还保证金给乙方。所种植的青苗补偿款及搬迁费归乙方所有,其青苗也归乙方自行处理。六、在租用期间,甲乙双方不得单方面提前中止合约,否则属违约处理。如:1、如乙方拖欠租金三个月,属停止经营。2、如乙方拖欠半年租金或中止经营属违约。3、如甲方单方面中止合约,回收土地或阻止乙方经营属违约。4、如甲方无法提供水源或车辆进出道路不能通畅属违约。七、违约责任追究:1、如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没收已收取的保证金及租用的土地。2、如甲方违约,则甲方必须赔偿乙方所种植一切作物的现实价值的资产,并双倍偿还保证金给乙方。落款的甲方处有蒋X罗X的签名及增城市B公司加盖的公章,乙方处有两原告的签名、指模。

两原告提供了由广州市XX公司出具的《种绿化苗木宋金娣欠交租金及水电费明细汇总》、《收据》、宋X与蒋X的微信聊天记录、广州市XX公司出具的《催租通知》以及刘X于2021年3月11日向广州市XX公司的转账记录,拟证明两原告已付清了2021年及之前的租金。其中,《催租通知》记载:“你好刘X租户:你租南XX公司内的山地100亩,2021年度租金为30000元,请你在2021年3月12日前交我司账上。否则我司不再提供你该场地使用权和大门进出。(因蒋X本人把合同转入广州市XX公司)。”两原告称宋X是刘X的母亲。第三人对《催租通知》无异议。

2021年9月30日,广州市增城区中新XX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新镇政府)作出《广州东XX公铁联运枢纽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根据中新镇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现拟征收中新镇集丰XX、坑贝村、中新XX、九和XX、莲塘村、慈岭村、联丰XX土地作为政府储备用地,计划作为广州东XX公铁联运枢纽项目用地(面积共约780公顷,其中首期约6300亩)。青苗补偿标准每亩青苗的补偿额不超过3.9万元/亩。如集体土地发包、转包给村集体以外的个人或单位经营的,青苗补偿费归实际经营者;发包、转包合同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且土地经营者和村集体的合约关系自行协商解决。

2022年8月13日,中新镇政府作为征收单位(甲方)与五被告作为被征收单位(乙方)共同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记载:一、拟征收土地概况拟征收的土地位于广州市增城区中新XX九和XX梅园片区,红线范围内的面积为649.672亩(具体面积以实际测量数据为准),其中项目实际征地面积(即红线面积扣减留用地后的征地面积)为590.611亩,留用地面积为59.061亩,土地所有权人为广州市增城区中新XX九和XX梅园对面股份经济合作社、梅园老屋股份经济合作社、梅园前进股份经济合作社、梅园第一股份经济合作社、梅园第二股份经济合作社。具体位置和土地利用现状地类以征地红线图为准。三、征地补偿款的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征地补偿费共968XXXX1128元。其中:1、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714XXXX3920.00元;2、青苗补偿款253XXXX7208.00元。以上款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该协议书所附的《土地征收补偿表》中记载青苗补偿款的补偿标准为39000元/亩。前进合作社、对面合作社、第一合作社、第二合作社共同委托老屋合作社代为收发上述征地补偿款。中新镇政府于2022年8月30日将上述征地补偿费共968XXXX1128元银行转账至老屋合作社的账户内。

根据两原告提供的《广州东XX公铁联运枢纽项目南恩农场(苗木场、火龙果场共用道路)指界示意图》记载:宋X签名确认的苗木场面积为6.805亩、49.880亩,另有16.567亩、26.730亩,宋X只确认测量面积不确认被蒋X收回。另,根据中新镇政府提供的《广州东XX公铁联运枢纽项目一期(梅园片)村户界指界示意图》记载:6.560亩、49.880亩的土地为老屋社、前进社、对面社、梅一XX、梅二XX(共有)地、广州市南XX公司(承租户)、涂X、刘X(转租户),16.567亩、26.730亩为老屋社、前进社、对面社、梅一XX、梅二XX(共有)地、广州市XX公司(承租户)、涂X、刘X(转租户),蒋X口述已收回地块,在“权属签章确认”栏并无人签名。

第三人委托广东XX律师王X向两原告邮寄送达了《关于解除<土地租用合约书>的律师函》,记载:XX公司为土地整体开发利用,现正式通知你们,《土地租用合约书》自本律师函送达你们之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约定你们缴纳的土地保证金用于抵扣最后一年土地租金,你方可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到XX公司办公室退还已缴纳但尚未使用完毕的租金。邮寄该函件的快递面单载明的收件人为涂X、刘X,手机号为137****。物流信息显示该快递于2022年4月26日被收件人取走。两原告质证称对律师函的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及关联性不确认,两原告没有收到该律师函,快递单上的电话号码并非涂X的手机号码,第三人不具有解除权,法律规定解除权的类别为约定和法定,就双方合同来看,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过解除条件、解除期限之类的,双方也没有另行协议过合同解除的事宜,第三人不享有一般法定解除权的事由,故第三人根本不享有解除权,其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并不能发生解除双方合同的效力。

2023年4月2日,五被告作为甲方与两原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广州东XX公铁联运枢纽项目(主体)青苗补偿协议》,约定:本次征收的土地中有部分已经出租给蒋X(XX公司),其按照合同条款约定于2008年又将部分土地转租给乙方经营并约定青苗补偿款及搬迁费归乙方所有。自2008年开始乙方在转租地块种植了苗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乙方能直接作为青苗补偿款(含搬迁费)的受偿主体。上述转租地块于2022年被国家征收,中新镇人民政府已按照每亩青苗补偿款3.9万元的标准(包干价)支付到甲方账户。一、乙方承包山地的青苗位于甲方处,甲、乙双方均同意上述山地的青苗补偿甲方每亩分得1.3万元,乙方每亩分得2.6万元。二、因乙方承包的山地部分地块第三人存有异议,乙方同意该部分通过调解或者司法等途径确认权属人后,由甲方按照第一条的分配约定将青苗补偿款(含搬迁费)直接支付给权属人。三、无异议地块分别为宗地号279-8(49.880亩)和宗地号279-9(6.560亩)合计56.440亩,按照上述计算标准两地块乙方应分得青苗补偿款(含搬迁费)共XXX元(大写:壹佰肆拾陆萬柒仟肆佰肆拾元整)。四、基于资金安全和便于承租人搬迁苗木等综合考虑,甲、乙双方同意采用分期方式支付上述XXX元青苗补偿款(含搬迁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在收取政府青苗补偿款的账户)先行拨付青苗补偿款(含搬迁费)XXX元给乙方,剩余款项待有争议地块的青苗补偿款(含搬迁费)通过调解或者司法等途径确定归属后再拨付。老屋合作社于2023年4月25日向两原告转账了100万元。

另查明,B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3日,公司名称于2014年3月5日变更为C公司、2016年3月1日变更为XX公司即本案第三人,2019年12月31日股东由蒋X、蒋X1变更为蒋X、何X、张X、严X。

庭审中,两原告称第三人所指的解除权异议期间的法律意义是仅仅在于相对人能否提出异议,而与合同能否解除无关,换言之只有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使未在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根据指界示意图显示两原告所租用的实际土地面积为100亩,上述土地全部被征收,我方主张按2.6万元/亩的标准计算青苗补偿款为260万元,五被告已付100万元,故剩余160万元未予发放。第三人称其是为了土地整体开发利用才要求解除合约书的,第三人作为出租方,管理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土地,有权解除租赁关系;其不认可按2.6万元/亩计算青苗补偿款,同时被告在未告知第三人的情况下,私自与原告签署青苗补偿协议,我方认为该协议是违法的,我方将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可原告提交的青苗补偿协议,但该协议约定的面积仅为56.44亩,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00亩,原告主张按100亩计算无合同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合同书》、《山地租用合约书》和《广州东XX公铁联运枢纽项目(主体)青苗补偿协议》均系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涉案土地是由五被告出租给蒋X、B公司后,再由B公司、蒋X、罗X转租给两原告,两原告是涉案土地上青苗的实际投入人和所有权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被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款是否归属于两原告?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经营权以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两原告承租第三人的案涉土地包含在广州东XX公铁联运枢纽项目被征收土地范围内,中新镇政府亦已将全部青苗补偿款划拨给五被告。两原告作为案涉土地的实际承包人,系案涉土地的实际投入人,亦系青苗的所有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山地租用合约书》第五条的约定,案涉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的青苗补偿款应归两原告所有。根据中新镇政府提供的《广州东XX公铁联运枢纽项目一期(梅园片)村户界指界示意图》记载两原告被征收的土地面积为99.737亩(6.56亩+49.880亩+16.567亩+26.730亩),又根据《广州东XX公铁联运枢纽项目(主体)青苗补偿协议》第一条的约定,两原告可分得的青苗补偿款按2.6万元/亩计算,故两原告可获得的青苗补偿款为XXX元(99.737亩2.6万元/亩),扣减五被告已支付的100万元,五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青苗补偿款XXX元。

关于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依据其已向原告发出的《关于解除<山地租用合约书>的律师函》为由,主张涉案的《山地租用合约》已解除,并请求青苗补偿款归其所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并未就解除合约协商一致,在《山地租用合约》中亦未约定合约解除的条件,且约定双方不得单方面提前中止合约,故第三人并不享有约定的解除权。其次,第三人以土地整体开发利用为由主张解除合约,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综上,第三人并不享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其所发出的律师函不能产生解除合约的法律效力。因此,第三人并非案涉土地上青苗的实际投入人和所有权人,对第三人主张青苗补偿款归其所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中新XX某1股份经济合作XX、广州市增城区中新XX某2股份经济合作社、广州市增城区中新XX某3股份经济合作社、广州市增城区中新XX某3股份经济合作社、广州市增城区中新XX某5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涂X、刘X支付青苗补偿款XXX元;

二、驳回原告涂X、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广州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两原告已预缴13990元),由原告涂X、刘X共同负担82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中新XX某1股份经济合作XX、广州市增城区中新XX某2股份经济合作社、广州市增城区中新XX某3股份经济合作社、广州市增城区中新XX某3股份经济合作社、广州市增城区中新XX某5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19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某某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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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10/2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标      的:16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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