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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麻果,毒品数量200颗,公诉机关量刑建议5年,最终判决3年3月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男,汉族,1988年11 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本市蔡甸区白鹤泉西XX,现住本市汉阳区汉阳XX。因本案于2021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 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被告人齐XX,男,汉族,1978年7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 武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大专文化,无职业, 户籍地本市江汉区北湖XX。因本案于2021 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玉蓉,湖北XX律师。

辩护人张XX,湖北XX律师。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二部刑诉(2021)169 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齐XX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 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 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被告人齐XX及其辩护人梁玉蓉、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 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齐XX在 武汉市江汉区常青一路新华XX南XX,介绍其同事倪X向被 告人梁X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购买200颗“麻果”。被告人齐XX与被告人梁X约定毒品交易成功后获利人民币2000元。倪X 在试麻果时离开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梁X抓获,并在其驾驶 的车辆里查获一香烟盒内塑料袋包装红绿色片剂一袋(净重18.94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X、齐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 18.94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分别宣读和出示了涉案手机等物证,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笔  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倪X某、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X、 齐XX的供述,鉴定意见,检查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被告人梁X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持有异议,辩称其系为齐XX帮忙而将200颗麻果提供给倪X,并没有向倪X等人贩卖麻果,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构成其它罪名。

被告人齐XX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持有异议,辩称其只是作为朋友居间介绍,并没有从中赚取毒品 买卖的差价款2000元。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  齐XX在此次毒品交易中仅居间介绍,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 从犯。2、被告人齐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 有明显悔罪态度。3、被告人梁X贩毒交易没有得逞,本案应认定 为犯罪未遂。4、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齐X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齐XX在武 汉市江汉区常青一路新华XX南XX,介绍其同事倪X从被告  人梁X处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购买200颗“麻果”;其间,被 告人齐XX还与被告人梁X约定毒品交易成功后,由被告人齐X  波获利人民币2000元。倪X在尝试麻果时离开并报警。公安机关  在被告人梁X驾驶的车辆里查获甲基苯丙胺18.94 克,并当场将 被告人梁X抓获。此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21年1月9日将被告人齐XX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一查获毒品照片证实,涉案物品的具体状况。

(2)物证二称量及取样照片证实,涉案毒品称量及取样的具体状况。

(3)物证三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倪X与被告人齐XX通过手机微信聊天联系购买毒品的具体状况。

(4)书证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梁X、齐XX的身份状况。

(5)书证二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X、齐XX的归案经过及公安机关侦破本案的具体情况。

(6)证人证言一倪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1 年 1 月 8  日16时许,其与齐XX通过手机微信联系提出要向他购买麻果,  他答应并称要去找人,其还问了价格,齐XX称每颗麻果60元。 其确定价格后,便与汉水桥街派出所警察联系称准备向齐XX购  买毒品,警察称他们派不出人,其就以上班的理由将交易时间推  迟至当日20时30分,但齐XX称已经联系好,其就不好推,只 是想拖延时间。同日20时41 分许,其向齐XX称等太久,人没  有来不靠谱,想推掉,但齐XX微信回复称毒品已经在手,人已  经在路上。其称没有地方试毒品,齐XX称他来安排。同日22 时30分许,齐XX给其发定位在常青XX附近,后改在 常青一路新华XX小区南XX即其单位收货的地方见面。其乘坐出 租车赶至上述地点,只看到齐XX,齐XX电话联系一名女子,  过了一分钟, 一辆货拉拉微型面包车赶过来,该车辆上的副驾驶 位置还坐着一名女子,驾驶车辆的司机直接将一个硬盒黄鹤楼香 烟盒子(里面有毒品)给其,其拿着毒品到旁边找个位置试一下, 但司机不同意,要求其等人上车试。其便将毒品还给司机,并称 要朋友将钱送过来,还假装打电话往姑嫂树路口走,后与齐XX 电话联系称其的朋友要求先试货,齐XX称他去拿一颗麻果过来。 齐XX往新华XX南XX去拿毒品,其就往马路对面的南国北都警务站举报齐XX等三个人在新华XX南XX的货拉拉面包车上贩卖毒品。警察就出警,其就回到马路这边等齐XX,齐XX过来问 是什么情况,其称看到警察过来就跑了,此后,双方分手。其又 至警务站,警察称已将一男一女抓获,并将毒品查获,后将案件 交给汉兴街派出所;其又至汉兴街派出所。另外,其当时看到烟 盒内是一张白色卫生纸,纸里面包着一个蓝色塑料封口袋,其打开袋子,里面是红色小药片状的东西,就是麻果。

(7)证人证言二关XX的证言证实,2021 年 1 月 8 日 2 1 时 许,齐XX与他的一个同事联系,并与其骑一辆电动自行车行至  常青三路精途酒店门口,与货拉拉的面包车司机见面,然后齐X  波要求其坐上货拉拉的车辆。齐XX骑一辆电动自行车前行,货 拉拉的车辆跟在后面,共同至常青一路新华XX南XX。其下车后, 齐XX的男同事过来,他们之间谈什么其没有听到。随后,齐X  波与同事同时离开,其便与货拉拉司机在新华XX南XX等着。同 日23 时许,警察驾驶警车至货拉拉车辆前面,要求其等人接受检 查,并在货拉拉车辆上一个烟盒内发现毒品,货拉拉司机承认毒品是他的。

(8)被告人梁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21年1 月 8 日 16 时28 分许, 一个微信昵称“缘的夜”朋友通过手机微信的方  式与其联系称,要2组(200颗)麻果,其表示有,价格为每颗  48元,对方给其发一个定位,就是江汉区XX。其怕 他是骗人,当时其在蔡甸区,就没有出发。同日20 时许左右,其 发微信,对方过了好久才回复,其还是怕他骗人表示在送人,晚点再找他。同日21 时18分许,对方又发一个江汉区常兴XX摩非网咖的定位,其等到22时许左右才出发。同日22时30分左右,其找到江汉区常青XX精途酒店旁可多超市门口,与“缘的夜” 见面,对方还带着一名女子。“缘的夜”称带其去见他的朋友也就 是买毒品的人,“缘的夜”骑着电动车在前面,其驾驶车辆带着那 名女子在后面跟着,共同至新华XX盒马鲜生的门口。在该处与“缘的夜”及其朋友见面,其直接将装有毒品的烟盒递给对方,对方准备在盒马鲜生内试一下毒品,但发现里面有监控摄像头,就出来了。其让“缘的夜”的朋友在车辆上看一下毒品麻果的成   色,对方在车上看了麻果后表示可以,但让其等着他去弄钱。“缘   的夜”的朋友就在旁边打电话,“缘的夜”称让其以每颗60元的  价格共计12000元卖给“缘的夜”的朋友,并称如果“缘的夜”  的朋友把钱给其,其在收钱之后转款给“缘的夜”,如果“缘的夜” 的朋友转钱给“缘的夜”,“缘的夜”收到钱之后转款1 万元给其。  过了十几分钟,“缘的夜”找其拿了一颗麻果给他朋友试一下,再  过了一会,民警过来把其和那名女子一起抓获。另外,其看到民  警过来的时候,就把口袋内麻果放在其车辆驾驶室座位靠背和挡  板的缝隙里面,民警从其身上没有收到毒品,但在车辆上述地方   查获麻果199颗;其系用蓝色塑料袋装着毒品放在一个黄鹤楼烟盒内。

(9)被告人齐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与倪X系盒马 鲜生姑嫂树店同事,其在物流非生产部门,倪X系保安;梁X系 其 T3 出租车公司同事。2021 年1月8日14时许,其与关XX在她家里,收到倪X的微信称要买200颗麻果,其表示需要问一下,并用微信与梁X联系称有个朋友要2组(200克麻果),但梁X一直没有回微信。同日16 时许,其就向倪X称一颗麻果60 元,不久之后梁X也回微信称“有,48 元一颗”,并要其发定位,其就发了一个定位。其又与倪X联系,倪X称要等到晚上20时30分许之后,其便与女朋友出去吃东西。同日21 时左右,其给梁X发微信定位,告诉他其的位置在常兴XX上;到了22时30分左右,梁X通过微信告知他在精途酒店,其赶过去看到梁X驾驶一辆货拉拉面包车,其又发微信定位给倪X至常青一路新华XX小区南门。其就骑电动自行车过去,其女朋友坐梁X的面包车过去,三方见面后,梁X将毒品给倪X,倪X称要尝试一下毒品,其便陪  着倪X至盒马鲜生姑嫂树店,但没有工具尝试,就返回。三人都  上了面包车,倪X看了毒品,毒品用一个烟盒装着,烟盒内有一  个蓝色塑料封口袋,封口袋里面装的是红色圆形小药片状的东西, 就是麻果。倪X看完后称要联系朋友送钱过来,又将毒品交还给 梁X后,就往姑嫂树路口方向走。不久倪X打电话给其,要其去 路口,在路口见面后,倪X称还是要试一下毒品,并要其拿一颗 麻果,其回到车上找梁X拿了一颗麻果。其再回到姑嫂树路口, 没有看到倪X,便往红旗渠路方向走,遇到倪X后,再一起去找梁X,到了新华XX南XX没有看到梁X。其与女朋友电话联系,其女朋友称她与梁X都被警察抓了,其问倪X是什么情况,倪X 不承认是他干的,双方就分手了。另外,其微信昵称是“缘的夜”,其拿的那颗准备尝试的麻果出了事情后就扔了。需要说明的是,按照每颗麻果60元的价格梁X与倪X交易成功,梁X就会转2000元给其,但是交易没有成功。

(10)检验报告证实,被送检毒品的种类。

(1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的情况。

(12)称量及取样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涉案毒品进行称重及取样的具体状况。

(13)电子数据证实,公安机关从送检的手机中提取通讯记录、社交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状况。

关于被告人齐XX提出其只是作为朋友居间介绍双方交易毒 品,并没有从中牟利的辩解。经查,根据证人倪X的证言、被告 人梁X庭前及庭审的供述、被告人齐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 据可以证实,购毒者倪X于2021年1月8日委托被告人齐XX以 每颗6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麻果”200颗,被告人齐XX通过手 机微信的方式与被告人梁X联系,被告人梁X表示愿意以每颗48 元的价格出售毒品“麻果”200颗;同日23时许,被告人梁X与 倪X在交易现场查验毒品的过程中,被告人齐XX与被告人梁X 约定,如倪X将购毒款12000元转给被告人梁X,被告人梁X需 将毒品差价款2000元转给被告人齐XX;如倪X将购毒款12000 元转给被告人齐XX,被告人齐XX只向被告人梁X转款人民币 10000 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齐XX在交易毒 品过程中,从中牟利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齐XX提出的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齐XX相互纠合,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94 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齐XX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XX作为居间介绍者为促成交易,实施为毒  品交易双方提供交易信息和介绍毒品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 罚。被告人齐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齐XX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梁X提出其没有向倪X等人贩卖麻果,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经查,根据证人倪X的证言、被告人梁X庭前供述、被告人齐XX庭前供述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2021年1月 8 日 2 3 时许,在武汉市江汉区常青一路新华XX南XX,经被告人齐XX介绍,购毒者倪X与作为贩卖毒被告人梁X谈妥以  人民币12000 元的价格交易毒品“麻果”200 颗,后倪X在尝试 麻果时离开并报警。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梁X所驾驶的车辆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8.94 克。因此被告人梁X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论处。故被告人 梁X提出的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齐XX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齐XX受购毒者倪X的委托,不仅为其介绍联络作为贩毒  者的被告人梁X,联络促成双方交易,并从中牟利,应当认定为与贩毒者被告人梁X共谋,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因此,被告人齐XX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应以贩卖毒品 罪定罪论处;且本案并不属于犯意引诱。故被告人齐XX及其辩 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齐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贩卖毒品的行为应认  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2021 年 1 月8日,经被告人齐XX介绍,购毒者倪X与被告人梁X在 交易现场,双方已经谈妥毒品交易价格,并由倪X对毒品麻果尝 试后,准备交付购毒款,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此,该起犯罪已经 既遂。故被告人齐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齐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齐XX归案后供述  述全部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齐XX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庭审 中对其从中牟利的事实予以否认,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齐XX归 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亦不能认定其当庭自愿认罪。故 被告人齐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梁XX具有主犯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齐XX具有从犯的量刑情节。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梁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 年 1 月8日起至2029年1 月7日止)。

二 、被告人齐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 年 1 月9日起至2026年7月8日止)。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94 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四 、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苹果牌6S 型移动电话机一部、OPPO  牌 A5 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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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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