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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公诉机关量刑建议3年4月,最终判决2年2月。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 公民身份号码XXX,   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 户籍地河南省杞县高阳镇团城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 年5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辩护人梅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刘XX,女,1991年5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 丰镇市,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 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 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玉蓉、赵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黄XX,曾用名黄云,女,1990年11月4日出生于 江苏省徐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 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邵店镇刘冲村西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X、蔡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闵X,女,1996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 公民身份号码XXX,   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XX。因涉嫌犯诈骗罪, 于2021年5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X,湖北XX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二部刑诉(2021) Z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刘XX、黄XX、闵X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 刘XX、黄XX、闵X及其分别的辩护人梅X、梁玉蓉、赵XX、 杨X、蔡XX、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刘X  娟、黄XX、闵X等人受冯XX(另案处理)雇佣,在本市武昌  区楚河汉街“万达XX”4栋2单元4801室以开设“养生馆” 为幌子,采取发送女性暴露照片、推荐相关服务项目,使人误以  为该处能提供性服务的方式,诱骗他人充值,骗取他人钱财。被  告人王XX担任该场所行政人员,并负责将被害人带至上述场所;  被告人刘XX负责接待,向被害人推荐按摩技师,并向被害人暗  示该场所可以提供性服务,收取被害人高额服务费;被告人黄小  云、闵X等人充当按摩技师,对被害人进行挑逗,向被害人暗示该场所可以继续提供性服务,当被害人提出性服务要求时,被告  人黄XX、闵X等人随即退出房间,由被告人刘XX再次进入房间,虚构只有进行大额充值,才可以下次提供性服务的事实,再次诱骗被害人进行大额充值。

2021年5月3日至5日,被告人王XX、刘XX、黄XX、 闵X采取上述方式,骗得纪X、张XX、朱X、刘XX、丁XX、 曹XX人民币共计58700元,其中被告人黄XX骗得纪X、丁要 轩人民币共计26000元,被告人闵X骗得张XX、刘XX、曹轶钦人民币共计12700元。

被告人王XX、刘XX、黄XX、闵X于2021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刘XX、黄XX、闵X以非 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王XX、刘XX数额巨大,被告人黄XX、闵X数额较大,其行为 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黄XX、闵X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分别对上述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申辩 其在上述场所仅负责接送客人,每日工资200元,其行为不构成 诈骗罪。其辩护人亦认为王XX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辩称1.王XX受雇于冯XX从事劳务,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 2.客观上没有采用虚构事实等欺骗手段;3.被害人的充值行为与王XX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4.会员充值并不等于财物所有权发生  转移,会员可以凭卡再消费;5.对认定被骗金额亦提出异议,认  为本案中的被害人均已享受到正规的、具有劳动价值的按摩服务,该部分价款付出是被害人自愿的,不属于诈骗性质。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亦辩称 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首先作无罪辩护,其次作罪轻辩护。无罪理由1.刘XX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其向客人介绍该店的业务范围是如实介绍的,没有对基础服务夸大其词,不应把未发生的情节(如下次预约性服务而被告人不能  提供)提前评价为诈骗行为;2.刘XX的行为只是为了挣钱,不  具有占有消费者钱财的故意及目的。指控刘XX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如法院认为构成诈骗罪,1.应当在58700元  的涉案金额中区分合法资金和违法资金,将正规按摩的消费费用以及已退还的部分从累计金额中扣除,对其未提供服务的金额作  为诈骗所得金额予以处罚;2.刘XX系黄XX介绍到该场所从事 收银和接待工作,5月2日才到店内,至抓获时尚未获得任何利益,应认定刘XX是从犯;3.刘XX系初犯,坦白态度良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XX、闵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黄XX、闵X的辩护人均作罪轻辩护。黄XX的辩护人辩称 1.黄XX是从犯,有关项目介绍和诱导均系同案人员刘XX实施, 违法所得均归主犯冯XX所有;2.黄XX在侦查阶段即自愿认罪 认罚;3.系初犯;4.愿意退赃退赔,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黄XX适用缓刑。

闵X的辩护人辩称1.闵X5月2日下午才到该场所,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刘XX、黄XX、闵X等人受冯XX(在逃)雇佣,在武汉市武昌区XX“万达XX” 4栋2单元4801室以开设“养生馆”为幌子,采取发送女性暴露照片、推荐相关服务项目,使人误以为该处能提供性服务的方式,诱骗他人刷 POS 机充值(收款方均为商户冯XX“武汉XX”),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王XX担任该场所行政人员,负责 将被害人带至上述场所,并处理相应纠纷;被告人刘XX负责接 待,向被害人介绍服务项目、价位,推荐按摩技师,并向被害人暗示充值VIP 后可以提供性服务,以此诱惑被害人大额充值;被告人黄XX、闵X系该场所按摩人员,在对被害人按摩过程中,亦向被害人暗示该场所可以继续提供性服务,并进行挑逗,当被 害人提出性服务要求时,被告人黄XX、闵X随即退出房间,由 被告人刘XX再次进入房间,虚构只有进行大额充值才可以下次提供性服务的事实,进一步诱骗被害人进行大额充值。

2021年5月3日至5日,被告人王XX、刘XX、黄XX、 闵X采取上述方式,先后骗得纪X20000元(人民币,下同)、张  松远2700元、朱X20000元、刘XX2000元、丁XX6000元、 曹XX8000元,共计58700元。其中被告人黄XX参与骗取纪X、 丁XX共计26000元,被告人闵X参与骗取张XX、刘XX、曹

轶钦共计12700元。

被告人王XX、刘XX、黄XX、闵X于2021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XX的家属自行向被害人丁XX退赔了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水果湖街东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 经过、破案经过材料,证明经被害人报案后在案发地点将被告人王XX、刘XX、黄XX、闵X抓获的经过情况。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物证照片:现场扣押刘XX持有vivo X60Pro手机一部、POS机一台、 会员协议书(现金预存卡)十二份;扣押王XX持有 vivoY5S手机一部;扣押黄XX持有苹果12ProMax 手机一部;扣押闵X持有苹果8手机一部(用于提取涉案相关信息)。

3.书证:

(1)被害人张XX报案的记录,水果湖警务站于2021年5  月4日22:14:56接到张姓报警人报警,称网上找小姐,未提供服务,现场扫码给钱被骗2000元。

(2)网上追逃表,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已将犯罪嫌疑人冯XX列为网逃人员。

(3)被害人提供的转账记录,证明本案被害人通过该场所提  供的 POS机支付被骗的金额,显示收款方均为冯XX“武汉星宏烟酒”商户。

(4)上海XX公司出具的冯XX“武汉星宏烟酒”商户的开户信息、源终端使用方“商户冯XX”交易流水,建设银行出具的冯XX尾号6504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本案被告人使用的POS机登记使用方为“商户冯XX”,并对应 冯XX上述建设银行账户,该账户2021年5月5日即案发当日余额为50507.91元,当日即通过微信转账及转账支取后,账户余额仅剩0.91 元。

(5)涉案微信名为“开心群”聊天记录、黄XX、闵X手机内收藏的话术信息,介绍该会所的服务项目、价位。

(6)被告人黄XX、闵X、刘XX活动轨迹查询结果,分别 记录有三人到达武汉市的时间,黄XX2021年4月28日从哈尔 滨至武汉市,刘XX4月30日从无锡至武汉市,闵X5月2日从西安至武汉市。

(7)被告人王XX、刘XX、黄XX、闵X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查询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及无前科等情况。

4.证人从功武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住宅租赁居间合同、转账记 录,证实其将武汉市武昌区楚汉路万达XX4栋2单元4801 室出租给黄XX使用(租期2021年1月至12月),我只与黄XX一人联系,租出后没有再看过房子。

5.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1)张XX的报案、陈述及其提供的QQ聊天记录,证实其通过上述方式被骗2700元的事实经过。2021年5月4日下午我通过网上搜索到一家男士高端私密养生会所,还附加了QQ嘟嘟, 通过与嘟嘟联系,对方发给我18种针对男性的服务项目及会所内部的图片,有洗浴的浴缸和双人床,给我的感觉就是可以提供性服务,对方给我预约了当日18时40分的房间。我到了汉街1号公馆后对方安排了一男性接我,把我带至公馆4栋48楼电梯右侧房间,进门后一女性接待我,给我介绍三个档次的服务价位让我选择,我选择了2680元的价位,对方拿了一个POS机通过扫我的微信支付码收取了2700元,随后带我去了一房间安排人过来给我服务。按摩的技师在按摩时也向我介绍他们这里可以提供“更高端的服务”,但是只针对会员,问我是否充值办理会员卡,我感觉太贵了就说不办,技师按摩了15分钟看我身体有反应了就出去了,让我等她。随后女接待又进来给我介绍她们的会员卡,说如果只消费一次的客户以后就不能再来了,我说没那么多钱不想充值,女接待就出去了。后女技师又进来了在我身上按了几下,就说服务完了,要安排人带我出去。我回去后越想越不对头,感觉自己受骗了,就报警了。

(2)朱X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于2021年5月4日晚至次日零时被骗2万元。我通过招嫖网站知道这个地方,通过定位找到这里,去后是女接待(刘XX)要我充值2千元才能提供基础服务,我先充了2千元,之后女接待跟我说会所还有更高档次的服务,但是要充值成VIP之后才能提供,我只需要充值2万元就可以了,之前充的2千元能抵扣在2万元里面。根据对方网页的 描述和发给我的淫秽照片,我觉得她说的更高档次的服务就是发 生性关系,我当时一时糊涂就再次通过支付宝充值了1.8万元。 充值完后,女接待给我安排了个女技师(黄XX)给我做了一个普通的按摩。

(3)刘XX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于2021年5月4日晚通过上述方式被骗2000元的事实经过。

(4)丁XX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于2021年5月4日下午通过上述方式被骗6000元的事实经过。

(5)曹XX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于2021年5月4日下午通过上述方式被骗8000元的事实经过。

(6)纪X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于2021年5月3日晚通过 上述方式被骗2万元的事实经过。并证明其支付宝付款信息显示 对方的名字叫“武汉XX”,微信支付显示对方的名字叫“武汉星宏烟酒店”,商户全称叫“商户冯XX”。

6.被害人的辨认笔录

(1)张XX指认刘XX是女接待、闵X是给其按摩的技师。

(2)朱X指认刘XX是向其收钱的人、黄XX是给其按摩的技师。

(3)刘XX指认刘XX是收钱的女接待、闵X是给其按摩的技师。

(4)丁XX指认王XX是负责接送的男子、黄XX是给其按摩的技师、刘XX是骗钱的女管家。

(5)曹XX指认王XX是负责接送的男子、刘XX是收钱的女接待、闵X是给其按摩的技师。

(6)纪X指认王XX是负责接送的男子、刘XX是收钱的女接待、闵X是提供服务的技师。

7.被告人的供述

(1)王XX的供述:我和“小X”是2020年下半年认识的, 之前“小X”在湖南衡阳也开了家这种类型的按摩店,我也在里面做行政。这次在武昌区楚汉路万达XX4栋2单元4801室开按摩店,我主要负责下楼接送客户,在客户扯皮的情况下,我退款给扯皮的客户。有的客户认为店里模特可以提供卖淫服务,但其实并不是卖淫的,所以就会扯皮退钱。客户信息都是“小X” 通过微信群发给我,我负责联系。我不知道客户来源及店里对外   宣传情况。“小X”每天按200元标准给我发工资,并让我们每天都把微信群中聊天记录删掉。我大概赚了5、6千元。并提供微信聊天转账记录。

(2)刘XX的供述:黄XX介绍我到武汉XX这家按摩店来 帮忙,我不知道老板是谁,这个店有个工作微信群叫“开心群”。 客人来了后,我就介绍服务项目和价格,技师服务时会跟客户介绍店里会员优惠,做一些铺垫,若客户感兴趣,我就进房间介绍升级会员后提供的服务。客户充值后我和技师都能拿到充值费用 的8%提成。我每天统计每个顾客的消费金额以及技师提成的费 用,统计完成后发到“开心群”中。员工都是由“小X”日结工资。 并提供手机存储2021年5月4日门店全部客户消费统计单。刘X娟称自己还没拿到钱。

(3)黄XX的供述:该会所应该是老板“小X”租的三室两厅, 共有三个女技师, 一个女接待刘XX和二个男的。其中一个叫“二  哥”的男的带客人上来多一些。客人上来后先有刘XX介绍项目和  收费情况,并安排房间和技师。我们上班前,“小X”跟我们培训  话术,教技师说怎么去跟客人铺垫,比如说游龙戏凤、双龙戏水  等一些隐晦并挑逗客人的话语,“小X”还会在“开心群”发这些话  术,等我们技师铺垫之后客人感兴趣了,刘XX就会接手进入房  间,顺着我们的话继续说让客人充值成为会员后,会有好玩刺激  项目,隐晦的让客人以为我们技师可以为会员客户提供性服务,  其实我们并不提供性服务,只是以此吸引客人充值成为会员,客  人充值后,技师可以拿到手工费加客人充值金额8%提成,我也  是这样提成,只要客户在我们店里消费,我就按照客户消费总额  的8%来提成。以上套路都是“小X”教我们做的。辨认出16号照  片男子冯XX就是“小X”。并提供微信提成收入明细,2021年5月3日、5月4日分别收到“小X”转给我提成3200元、1676元。

(4)闵X的供述:我是2021年5月2号下午到万达XX小区,“二哥”(指王XX)把我接到该小区48楼4801室,他   是负责管事儿的,联系并接送客人进出。我于5月3日、4日分  别收到“小X”微信转2170元、5056元的工资,工资提成超过6000元的按照超过金额发,提成是按照“开心群”中叫我上钟的金额的6%至8%来计算完成。我只做按摩,不跟客人谈价钱,服务到一半的时候“开心”就会进来单独和客人谈充值办会员的事,我不知道他们具体怎么谈的,他们谈完后,我再进房间接着服务,这是“二哥”和“开心”之前跟我说的服务流程。2021年5月3日,“开心”按照我们会所推荐模式服务主客时发现主客之前被其他会所用类  似的套路骗过,这次就不好把主客的钱套路出来,我听到“开心” 出房间和刘XX谈这个事情的时候听到了,所以我就知道了,当“小X”在群里问情况的时候,我就在群里说了这个事情。并提供微信提成收入明细,2021年5月3日收到“小X”转给我提成2170元,5月4日转到5056元是预支的保底工资包含路费、住宿等生活费。

8.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网络安全大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 验报告书,通过平航手机取证分析软件对本案被告人使用的手机  进行读取,在王XX手机中名为“开心群”的微信群是刘XX等  人的内部交流群,该群的交流反映以色诱套路诱骗客户充值;王  二伟微信与微信好友从功武的聊天记录反映王XX为该场所的行

政管理人员、组织者;黄XX微信收藏内容反映该团伙套路客户的话术。(手机电子数据光盘附卷)

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一组书证:转账记录、收条、 谅解书。证明黄XX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丁XX退赔、取得对方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足以证实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庭审后,被告人黄XX、闵X的家属根据其愿意退赃退赔的意愿,分别向本院交纳人民币44700元、8000元。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根据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辨析如下:

1.被告人王XX、刘XX及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 意,客观上没有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被害人的 充值行为与王XX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会员充值并不等于财物 所有权发生转移,会员可以凭卡再消费。指控刘XX犯诈骗罪的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查,本案被告人受冯XX的雇请后, 合伙在上述场所采取上述方式非法从事“经营”,目的在于获取非 法利益。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显示,该场所并不 提供性服务,但被告人在向被害人介绍服务时均暗示可以提供该 项服务,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向该场所进行大额充值,充值资金随即转移至同伙冯XX个人银行账户,随后各被告人根据其参与情况按相应比例领取提成。以上充分表明本案被告人及同伙冯XX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诱骗被害  人充值的欺骗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在共同犯  罪过程中,被告人王XX负责将被害人带至该场所,尔后由被告  人刘XX负责接待,介绍服务、推荐按摩师,再由被告人黄XX、 闵X在按摩过程中继续诱骗被害人充值,整个过程中以上被告人  根据分工各施其责、互相配合,以到达共同目的。因此不能仅以 王XX单独的行为来评价与被害人充值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关于  辩护人辩称刘XX没有向被害人虚构事实,如按辩护人的观点该  场所有提供性服务的情况,那么本案被告人将可能还涉嫌其他犯 罪,纵观全案,四名被告人均否认该场所提供性服务,故认定刘 小娟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实施诈骗的事实成立,且  证据充分。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王XX、刘XX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被告人王XX、刘XX及辩护人对认定被骗金额提出异议, 认为本案中的被害人均已享受到正规的、具有劳动价值的按摩服务,该部分价款付出是被害人自愿的,如构成诈骗罪,应将正规  按摩的消费费用以及已退还的部分从累计金额中扣除。经审查,案发前已退还给被害人的金额,在指控的事实中已予以扣除。关于按摩部分的价款是否扣除,本院认为,即使按摩服务具有一定劳动价值,但就本案而言,属于犯罪成本付出,诈骗金额的认定可不予剔除该部分价款。故对辩护人提出被骗金额认定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3.辩护人提出刘XX系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结合案件事实, 被告人刘XX受雇到该场所后,被安排从事接待和收银工作,在 接待过程中亦是按照该场所发布的话术蛊惑被害人充值,从该场 所的经营模式、对赃款的掌控、支配等方面看,刘XX均不起主 导作用,在参与骗取本案六名被害人58700元的事实中,刘XX 可以认定为从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刘XX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刘XX、黄XX、闵X以非法占 有为目的,合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 其中被告人王XX、刘XX参与数额巨大,被告人黄XX、闵X 参与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 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刘X娟及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已在上节辨析部分阐述,本节不再赘述。 被告人王XX、刘XX、闵X多次参与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 告人王XX受同伙冯XX雇请参与犯罪,与该同伙相比属于罪责 相对较轻的主犯,在量刑时应酌情从轻。被告人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认为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XX亦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公诉机关在指控事实中仅对被告 人黄XX及闵X各自参与的诈骗事实予以认定,已考虑到其在全 案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本院认为无需再对其参与的事实认定 从犯进行重复评价,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 人黄XX、闵X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且二人家 属积极退赃退赔,可以分别视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原建 议对被告人王XX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被告人刘XX判处有期 徒刑三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黄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对被告人闵X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均并处罚金。根据黄XX已 退赔全案绝大部分赃款、闵X部分退赔的情况,同意对上述被告  人的建议量刑进行下调。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黄XX、闵X  居住地矫正机关根据调查评估,认为二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黄XX、闵X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共同全部退赃退赔的情节,本院认为二被告人  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本案被告人的手机,不能认定系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财物,故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 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5日起至2024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 、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5日起至2023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 、被告人黄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 、被告人闵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 、被告人黄XX所退人民币44700 元、被告人闵X所退人 民币8000元,共计52700元,予以发还本案被害人。其中发还纪 超20000元、张XX2700元、朱X20000元、刘XX2000元、曹XX8000元

六 、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扣押被告人王XX的vivoY5S手机一部、被告人刘XX的 vivo X60Pro 手机一部、被告人黄XX的苹果12ProMax手机一部、被告人闵X的苹果8手机一部, 均予以发还物主;扣押的作案工具POS 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扣押的会员协议书(现金预存卡)十二份移送本院附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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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1/0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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