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唐XX、徐XX审民事案

恶意串通阻却执行是否有权排除强制执行查封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争议焦点

是否有权排除强制执行阻却执行的认定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均宜,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唐XX。

上诉人诉称

       唐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唐XX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徐X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唐XX对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罗家港D4栋1单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和变更登记的请求权与徐X对涉案房屋主张的权利存在不同,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1、唐XX的母亲桂XX与唐XX《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儿子唐XX所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2、从权利形成的时间看,2016年的《离婚协议》已约定涉案房屋归唐XX所有,而徐X申请对涉案房屋查封的时间是2018年。3、从当事人权利看,唐XX依据《离婚协议》对涉案房屋享有特定物之债优先于种类物之债,其权利优于徐X对唐XX享有的金钱债权。4、桂XX与唐XX《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唐XX所有后,该房一直由唐XX和桂XX使用至今,因房贷尚未还清才导致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5、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错误,应适用第十五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X、唐XX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撤销(2018)鄂0303财保104号财产保全裁定书,驳回徐X的保全申请;2、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3、诉讼费由徐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4月4日,唐XX的母亲桂XX与唐XX在武汉市青山区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8日,唐XX与武汉XX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754800元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同年12月12日,唐XX与中国XX签订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合同》,以该房屋作为抵押,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2日至2034年12月12日。

       2016年2月1日,唐XX的母亲桂XX与唐XX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载明:1、儿子唐XX于1996年3月16日出生,已成年;2、夫妻双方名下的位于青山区和平大道罗家港D4栋1单XX房屋归儿子唐XX所有,男、女双方均自愿放弃房产并过户至儿子名下,家中现有物品全部归儿子所有。

       一审法院依据徐X申请,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鄂0303财保10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2019年1月3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徐X诉唐XX、邹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鄂0303民初23号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徐X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唐XX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鄂0303执异48号执行裁定,驳回唐XX的执行异议。唐XX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房屋购买于唐XX与唐XX母亲桂XX婚姻存续期间,虽然是以唐XX个人名义购买,但是该房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涉案的房屋是用唐XX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贷款期限至2034年,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唐XX和唐XX母亲桂XX对该房产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并未取得对该房产的处分权,所以涉案房屋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完毕之前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无法过户到唐XX的名下,涉案房产仍然属于唐XX与唐XX母亲桂XX的共同财产。综上,《离婚协议》关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属于无处分权的无效约定,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涉案的房屋是唐XX和唐XX母亲桂XX的共同财产,有一半产权属于唐XX,可用来偿还唐XX的个人债务。综上所述,唐XX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请求不得执行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人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唐XX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唐XX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房屋查询信息单,该份信息单载明涉案房屋于2018年11月23日被一审法院查封。2、涉案房屋抵押记载信息单,该信息单载明涉案房屋于2011年12月12日抵押。3、唐XX的母亲桂XX于2019年3月25日至同年12月30日及2020年1月16日、5月20日、29日、6月17日、7月15日以唐XX的名义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银行交易凭证。上述3组证据拟证明一审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侵害了唐XX的民事权益,应准许解除查封。徐X对上述3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质证认为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唐XX对上述3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因当事人对上述3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唐XX所称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一审诉讼中,唐XX提交了2019年7月25日武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告知单》2份,该查询告知单载明唐XX及其母亲桂XX在武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无登记住房;涉案房屋所在地的物业管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唐XX及其母亲桂XX居住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

       依据上诉人唐XX的上诉请求、理由,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唐XX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人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唐XX应当就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从唐XX举出的证据审查,在本案中,唐XX与唐XX母亲桂XX于1994年4月登记结婚,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1年11月以唐XX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依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唐XX与桂XX的夫妻共同财产。唐XX与桂XX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唐XX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故唐XX就涉案房屋主张产权而享有的请求排除执行权优于徐X就涉案房屋的债权请求权。首先,从双方权利产生的时间、内容审查,唐XX取得对涉案房屋主张产权的权利产生于2016年2月1日,其权利直接指向涉案房屋,而依据已生效的(2019)鄂0303民初2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唐XX与他人结婚后与徐X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最早时间是2018年6月15日,判决结果是唐XX、邹X偿还徐X借款本金8854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即徐X对唐XX享有的是金钱债权,而一审法院依据徐X的申请于2018年11月23日查封案涉房屋,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唐XX与桂XX恶意串通为了逃避对徐X所负的债务而在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归唐XX所有。其次,从唐XX权利产生的根源审查,涉案房屋系唐XX与桂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在双方离婚时约定归儿子唐XX所有,涉案房屋是居住的功能,唐XX现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最后,唐XX在购买涉案房屋时虽然因住房公积金贷款而办理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但对设定抵押权的财产产权的转移法律并不禁止,而是要求需要征得抵押权人的许可。从唐XX在二审中举出的证据审查,唐XX的母亲桂XX在离婚后的2019年仍在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现金融机构并未在本案中主张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归属的约定无效。原判以涉案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唐XX和唐XX母亲桂XX对涉案房产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并未取得对该房产的处分权,所以在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完毕之前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认定涉案房产仍然属于唐XX与唐XX母亲桂XX的共同财产属,有一半产权属于唐XX可用来偿还个人债务属适用法律有误。

       综上所述,唐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人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3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对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罗家港D4栋1单XX房屋的查封。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其他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