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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医疗损害判决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04民初1265号

  原告:于XX,女,汉族,1953年3月24日出生,住大连市普兰店区文XX476.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郭XX,男,汉族,1979年3月23日出生,住大连市普兰店区世纪路东XX2-6-1.公民身份号码:XXX.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XXXX6300194XY。

  法定代表人:刘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XX,该院医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XX4-9-2.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辽宁XX律师。

  原告于XX、郭XX与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XX、郭XX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仇XX、包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按照50%过错责任比例赔偿以下合理损失:医疗费361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900元、死亡赔偿金697957元、丧葬费5697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22000元。事实和理由:于XX、郭XX分别是患者郭X的妻子和儿子。郭X以间断头晕伴黑朦3个月为主诉,于2022年9月23日入被告医院诊治,诊断为:1.缺血性脑血管病左侧颈内动脉闭塞;2.冠心病PCI术后;3.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糖尿病视网膜病变;4.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医方于9月29日行脑血管造影术,10月4日11:55分行颈内动脉造影+颈内动脉球囊扩张术,术中因导管导丝经过颈内动脉开口至海绵窦段后不能进入远端血管真腔而被迫终止,放弃继续手术,予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呼吸,转ICU治疗。入科时,患者神志呼之不应,查体不合作。当日16时许医方予床旁血滤治疗。10月5日00:17血凝常规:APPT118.20s,日间查看患者神志昏迷,左侧瞳孔直径3.0cm,右侧瞳孔直径2.5cm,对光反射迟钝,双侧巴氏征阳性。15:07CT回报: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侧室后角积血;脑内多发腔隙性脑梗死;脑白质脱髓鞘改变;脑萎缩;双侧上额窦;右侧腮窦炎。医方意见:考虑动脉瘤破裂HUNT,S分级V,病情危重。10月6日复查CT: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扩张较前明显,右颞顶低密度梗死灶范围较前增大。10月6日15:50分患者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呼吸,120救护车护送抵返住所地,10月9日患者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对患者实施颅内动脉造影+颈内动脉球囊扩张术,未及精细化操作之要求,术中损伤脑血管致脑出血,病情发展无法控制,最终导致患者死亡,给患者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给家属带来无尽的伤痛。被告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业经司法鉴定确认过错原因力大小在次要至同等因果关系之间。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我院对郭X的诊疗行为业经司法鉴定确认存在过错,且明确是2022年10月4日手术存在问题。鉴定确认我院自郭X2022年9月23日入院至2022年10月4日手术之前的诊断正确,检查治疗均不存在过错。我院认可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的计算标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当扣除2022年10月4日之前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凭票据。鉴定确认我院过错原因力大小在次要至同等因果关系之间,故同意按照40%的

  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上述合理损失。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提交的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影像学片、医疗费收据、急救车费票据、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原告申请本院送鉴北京京安拓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安拓普[2023]临鉴字第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庭陈述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23日,患者郭X以“间断头晕伴黑朦3个月”为主诉入住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入院诊断:1.缺血性脑血管病左侧颈内动脉闭塞;2.冠心病PCI术后;3.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糖尿病视网膜病变;4.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5.慢性肾脏病CDK5期。入院后经完善相关辅助检查,针对左侧颈内动脉闭 塞,于 2022 年 10 月 4 日行颈内动脉造影+左侧颈内动脉球 囊扩张术+支架置入术,术中导管导丝经过颈内动脉开口致 海绵窦段后不能进入远端血管真腔,退出导管及动脉鞘。术 后给予相关对症处置。 10 月 5 日复查颅脑 CT 提示蛛网膜下 腔出血、双侧侧脑室后角积血等,患者病情危重。请相关科 室会诊,针对脑室扩张可行脑室外引流术,家属签字拒绝手 术、拒绝血滤,要求出院。 向家属交代患者病情危重, 出院

  死亡风险极高,家属知情,于 10 月 6 日签字离院。 10 月 9日,郭X于家中死亡。郭X住院 13 天, 已支付医疗费 36148.3 元、救护车费900 元。郭X出生于 1955 年 4 月 21 日,死亡时年满 67 周岁,父 母早年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于XX、长子郭XX。2023 度大连市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53689 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 113940 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请司法鉴定以确认:被告诊 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郭X损害结果之间(死 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原因力大小)。经双 方选定北京京安拓普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鉴定中心于 2024 年 1 月 8 日出具京安拓普[2023]临鉴字第 477 号司法鉴 定意见: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郭X的诊 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郭X的损害后果之 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过错原因力大小应在次要至同等因果关系之间。二原告已支付鉴定费 22000 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 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有过错的, 由医疗 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对患者 郭X所实施的医疗行为,业经北京京京安拓普司法鉴定中心 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存在术前评估不充分、术前准备不 足、手术操作经验欠缺、术中操作欠谨慎、术后未及时复查 CT、病情观察不严密的医疗过错,并据此认定上述过错与郭XX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原因力大小为次要至同等的因果责 任关系。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认被告承担 45%的过错责任, 被告应按此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鉴定分析 认定被告对郭X的诊疗行为自术前评估开始至术后病情观 察为止均存在诊疗过错,因此被告以 2022 年 10 月 4 日前院

  方不存在过错为由,不同意赔偿在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郭XX 住 院 医 疗 费 中 自 负 36148.3 元, 被 告 应 赔偿 16266.74 元(36148.3 元×45%)。原告按 10 天时限主张住 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 已自行扣除住院期间 3 天 入住 ICU 时间;原告主张该三项费用标准合理,且被告予以 认可,被告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 450 元(100 元×10 天 × 45%)、营养费 225 元(50 元×10 天×45%)、护理费 900 元 (200 元×10 天×45%)。郭X出院需救护车护送,被告应赔 偿交通费 405(900 元×45%)。郭X死亡时年满 67 岁,被告 应赔偿死亡赔偿金 314080.65 元(53689 元×13 年×45%)、 丧葬费 25636.5 元(9495 元×6 个月×45%)。鉴于被告的过 错行为给原告带来精神伤害,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36000 元。 原告已支出的鉴定费 22000 元,被告应承担 9900 元(22000 元×4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 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 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赔偿原告于XX、郭XX医疗费 16266.74 元、住院伙 食补助费 450 元、营养费 225 元、护理费 900 元、交通费 405 元、死亡赔偿金 314080.65 元、丧葬费 25636.5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36000 元、鉴定费 9900 元,合计 403863.89 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4094 元(原告已预交), 由二原告负担 409元、被告负担 3682 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艾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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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02/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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