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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准辩护—介绍卖淫罪,从轻处罚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刑初162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X,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四川省开江县XX。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XX,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XX,广东XX。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犯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X及辩护人杨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至2020年1月间,曾XX(已判决)以其租赁的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赤岗村东环XX房、306房、307房、407房、408房为据点,招募、纠集逾10名卖淫女,通过支付介绍费、聘请接送人员、制定卖淫女上下班及固定的嫖资收取、分配制度的方式,在上址或安排卖淫女外出组织卖淫。期间,被告人蒋XX等人明知曾X实施上述行为,仍居中从事介绍卖淫活动,并从中非法获利。
经统计:2019年4月、10月,被告人蒋XX收到曾X转账好处费2笔,共计人民币250元;2019年10月19日至10月25日,被告人蒋XX将他人支付的嫖资转账给曾X4笔,共计人民币1300元。经查实,上述介绍行为对应卖淫女人数已超过2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X、陈XX、谢X1、郭X1、陈XX、王X、林X1、黄X1、郭X2、陈XX、周X1、黄X2、伍某、陈某、朱X清、韦X1的证言,同案人曾X、何X的供述,被告人蒋XX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明细清单,租赁合同,微信账号、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立案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同案人案卷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XX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蒋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蒋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蒋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XX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6月16日起执行至2020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XX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
三、追缴被告人蒋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小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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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标      的:2000元

行      业:刑事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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