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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定发回重审

张XX、青海XX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青26民再2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张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A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XX,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青海XX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b区c路x-x号x号楼x单XXx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E市D区西XX路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扎西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c县。

张XX与青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扎西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青26民终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2022)青26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东XX,原审被上诉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原审被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董XX,原审被上诉人扎西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中XX公司称,通过朋友王X借用公司印章给扎西XX,未收取任何费用,不认识张XX,张XX亦未向公司主张结算,XX公司对案涉工程具体情况并不清楚。

XX公司称:1.案涉工程建设方是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总承包施工单位为XX公司,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书》后,XX公司与XX公司另签订协议约定“乙方施工到六层,甲方付总造价25%工程进度款,二幢直到封顶付造价25%,竣工验收合格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整个分项验收预算全部结束一个月内付合同款的95%,余留5%作为工程保证金,按国家规定退付工程质保金执行”。2018年12月13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对工程进度的表述为“格桑佳苑商住小区4#住宅楼项目,目前工程进度到筏板基础钢筋已绑扎、砼未浇筑。”足以说明本案所涉工程款远未达到付款条件,因此,不存在XX公司欠付XX公司工程款的事实;2.2018年12月13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对XX公司有关工程款、保证金等全部由XX公司偿还和承担。同时约定,XX公司与XX公司的施工合同终止履行,再无债权债务纠纷。因此,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彻底退出格桑佳苑建设项目;3.XX公司与XX公司的《建筑施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XX公司不得对外分包,XX公司若发现XX公司将工程解体分包,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将XX公司清场,XX公司无条件退出并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工程款待竣工后结算。如果不是本案诉讼,XX公司根本不知道XX公司与张XX还签订有《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否则早就通知XX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4.《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仅为张XX和XX公司,XX公司与XX公司的《建筑施工合同书》已经终止履行,双方再无债权债务纠纷的情况下,张XX诉请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张XX对XX公司的诉请。

扎西XX称,工地结算单是张XX个人书写,因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故同意结算并签字,但对张XX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认可,如认可该数额会写明结算价款。已向张XX付款27万元,4#楼的工程款已付清。结算应有项目经理、监理、XX公司、XX公司的审核确认,《果洛工地结算单》并非对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

张XX称,一、扎西XX所签署的结算单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1.扎西XX的行为系XX公司的代理行为。其与张XX签署结算单属于XX公司的行为,应该由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首先,在青海XX公司与张XX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扎西XX作为青海XX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其所实施的与该合同有关的行为均为有效的职务行为。其次,基于扎西XX具有在施工工地代表XX公司处理工程有关事宜的授权,故在张XX施工期间,其与张XX就施工工程签订的工程确认单可以认定为系XX公司与张XX之间就案涉工程进行的结算;2.扎西XX与张XX签订的结算单合法有效,符合协议生效的要件。该结算单有双方签字,且扎西XX在该结算单中明确写明“同意结算,扎西XX”字样,在原一、二审庭审中亦承认确系其本人所签,并以《结算单》中结算的XXX元作为确定涉案工程款数额的依据。扎西XX的行为属于公司的法律行为,无再次向XX公司确定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三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因此XX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3.扎西XX认为其与张XX之间的结算单系受胁迫出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张XX在拿到结算单后2-3年内才起诉主张工程款,在张XX起诉之前,扎西XX有理由和权利撤销结算单,但其并未申请撤销,也未通过报案等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XX公司也未申请撤销,故该结算单已成立并生效,XX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二、XX公司应按照结算单支付劳务费。2016年6月12日,张XX与XX公司、扎西XX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后张XX按约履行施工义务。2018年7月17日,张XX与XX公司、扎西XX对格桑佳苑项目已完工的工程进行工程款核算,并由扎西XX出具结算单,结算款为XXX元人民币。2018年12月11日,张XX与扎西XX、巴XX签订委托扣划协议,约定由巴XX支付张XX前期工程款600000元已在扎西XX支付巴XX的工程款中扣除,故扎西XX及XX公司需向张XX支付格桑佳苑小区项目前期工程款600000元,符合相应事实,应得到支持。三、XX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XX公司未尽到总承包单位的责任,致使XX公司将相应工程肢解后进行分包,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庭审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扎西XX出具的《果洛工地结算单》是否属于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及张XX实际施工的格桑佳苑4#楼的工程款应为多少?

本院再审认为,工程结算一般应由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实际施工人、监理等各方编制、核对结算资料,审核工程量,审核价款并最终确认,但根据《果洛工地结算单》可知,该结算单的形式与一般的结算单不符,内容简单,涉及的结算内容与《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中的“本工程综合一次性包干单价每建筑平方米为550元”的约定不符,且无任何结算资料,亦未审核工程量,虽有扎西XX的签字,但不能认定为案涉工程的结算。经庭审查明,格桑佳苑4#楼目前仍处于张XX停工时的状态,后继未再施工,故本院再审认为,张XX实际施工的格桑佳苑4#楼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应通过鉴定最终进行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青26民终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玛沁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卓XX

审判员 贺XX

审判员 索南XX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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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11/0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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