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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返还纠纷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8991号

  原告:薛XX,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辉,北京京师(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浙江XX律师。

  被告:张X,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XX律师。

  原告薛XX与被告张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变更后):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立即返还非法占用的原告的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144000元(自2021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10月1日止,按8000元/月计付,其余计付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XX独任审判,后因本案事实难以查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10日、202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辉、施XX,被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

  2021年4月1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宁波市海曙区XX的不动产出卖给原告,房屋成交价格为XXX元,原告应在签订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XXX元,2021年4月7日前支付595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4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除不可抗力外,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的,逾期在3日以内,自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该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21年4月1日,原告通过XX银行向被告分批转账合计XXX元,2021年4月7日,原告通过XX银行向被告转账59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办理了不动产权变更手续,原告取得了浙(2021)宁波市海曙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4月1日收到案外人关XX的XXX元,于2021年4月7日收到关XX的600000元。原告与关XX曾于2021年3月26日共同作为股东经营宁波XX公司,2022年7月26日关XX将该公司的股份转让,退出该公司。

  又查明,被告与关XX通过微信进行沟通,被告于2022年6月17日19时38分留言:“而且你刚刚说我欠200多?哪来这么多。”关XX回复:“你现在不处理了,我就叫房东过去拿房子去了。”被告于同日19时54分留言:“按照之前说的,我房子就是给你保管,我钱还上了房子就还给我的,我什么时候房子卖给你啦。”关XX回复:“没卖给我,我就是个中间人,都有合同的,不怕你扯皮。”

  再查明,被告表示此前不认识原告,双方是在签订购房合同和办理房产交易的时候才见面的,同时表示收到原告的第一笔款项主要用于归还贷款。被告表示涉案房产在签订购房合同时的市场价格约为XXX元,高于购房合同的成交价格。原告表示其向被告购买房屋后,因被告表示还要居住,所以由案外人关XX按5000元/月的租金标准出租给被告,原告已经收到关XX转交的半年租金,此后被告未支付租金。被告则表示没有卖房也没有租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发票、税收完税证明、不动产权证书、银行交易记录,被告提交的个人账户交易流水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公共信息信用报告,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购房合同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本人签名,原、被告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当对购房合同的签字行为有明确的认知,该购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经按购房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购房款交付义务及不动产权的变更手续,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称本案系其与案外人关XX的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抗辩主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即使被告存在与案外人关XX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的成交价格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低价情形,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办理了不动产权变更手续,在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等情况下,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仍然有效。根据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4月1日将涉案不动产交付给原告,因原告表示由案外人口头约定将涉案不动产出租给被告,被告表示未出卖涉案不动产,也不存在房屋租赁,因被告未按约交付不动产而占有,属于无权占有,应当停止侵害,将涉案不动产归还原告。因被告表示无租赁房屋且原告亦未提供有租赁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未达成租赁的合意,但被告占有使用涉案不动产,需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本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参照原告主张的租金5000元/月,以及涉案不动产的面积和地段,酌情认定被告需从2021年4月1日开始按月支付原告占有使用费5000元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因原告自认已收到半年的租金,应予以扣减,原告主张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日的数额应为60000元。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起返还原告薛XX坐落宁波市海曙区XX的不动产;

  二、被告张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起支付原告薛XX占有使用费60000元(暂计至2022年10月1日,2022年10月2日之后的占有使用费按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薛XX负担1880元,由被告张X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苏XX

  二○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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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8/2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标      的:4200000元

行      业:不动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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