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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固始县XX公司与被上诉人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毛XX、孙X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信行终字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始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潘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毛XX,男,汉族,1974年8月19日生,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张XX,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X,男,汉族,1974年10月29日生,住固始县。

上诉人固始县XX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X、秦XX,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汪X、张义生,原审第三人毛XX委托代理人张XX,原审第三人孙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毛XX被固始县XX公司招聘为司机,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为该公司运送商品水泥,工资由公司根据业绩考核统一发放。2011年10月18日,毛XX驾驶豫S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运送商品水泥时发生交通事故,毛XX被致闭合性颅脑等损伤。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作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5月1日毛XX向固始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终审判决毛XX应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8月15日,毛XX向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9月5日,该局受理了毛XX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调查取证,2013年10月28日,该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固始县XX公司和毛XX作出豫信固工伤认字(2013)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毛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审认为,第三人毛XX与原告固始县XX公司虽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但毛XX是经原告招聘而从事司机驾驶工作并负责运送商品水泥,其实际工资由原告根据其业绩从原告处结算并按月领取。被告固始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毛XX提供的证据及调查取证的材料认定毛XX与固始县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毛XX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受到伤害,并被法院判定为同等责任。故被告依据相关事实认定毛XX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并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亦无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信固工伤认定(2013)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固始县XX公司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第三人毛XX驾驶的豫SXXX号罐车的所有权人是原审第三人孙X,并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认定毛XX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工伤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毛XX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认定毛XX与被答辩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正确;被上诉人对毛XX属于工伤的认定,在实体上、程序上均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第三人毛XX答辩称同意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

第三人孙X答辩称,车辆是其出租给上诉人,其只收租金,不应负其他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7月23日作出了固劳人仲案字(2013)第3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毛XX与固始县XX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固劳人仲案字(2013)第3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毛XX与固始县XX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该裁决已依法生效。被上诉人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第三人毛XX的申请,经调查取证及依据该仲裁裁决书,认定毛XX的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固始县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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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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