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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人主张保健品退一赔十被法院驳回十倍赔偿请求

阆中市人民法院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381民初3872号

  原告:赵X,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女,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树,四川XX律师。

  原告赵X诉被告郑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被告郑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X退还原告货款22.8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十倍货款222.800元;3.本案诉讼费和检测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活需要在被告处购买苹果魔力瘦产品,收到货后服用出现了失眠、脱发的不适反应,后将所购产品送检,检测结果为药品中包含西部XX违禁药。被告销售的苹果魔力瘦添加了西部XX属于严重不合格、不安全的药品,依法应当按照食品药品安全法的规定向原告退换货款并支付十倍货款的惩罚性赔偿。

  被告郑X辩称,一、原告主张十倍货款的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购买行为是以索赔为目的,并非法律保护的因生活需要购买商品的消费者。理由为:1.案涉商品为减肥药,正常情况下一盒可以食用一个月,但原告在不到一周的时间内购买了81盒,明显不符合常理。2.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将案涉产品寄往四川省眉山市,原告收到产品后,也不回答被告在微信询问服用效果的问题,却在几天后通知原告经过浙江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案涉产品不合格,并向被告及张X(产品实际销售者)索赔;3.经被告调查得知,原告在全国多地都有关于产品质量的报警索赔记录;4.原告在找被告代买产品的过程中多次表示其两三个朋友和父母需要减肥,所以才购买大量的产品,但其并未提到其他人服用产品的情况,且原告告知被告其本人的用法用量也已超过产品包装上的标注,如原告超量服用导致其身体受损,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销售者。原告及销售案涉产品的张X都是被告在销售手机过程中认识的客户,被告是案涉产品的服用者,对张X销售的案涉产品极度信任,被告及被告母亲服用案涉产品后身体没有任何不适,在原告询问是否认识卖减肥药的人后才向原告推荐案涉产品,并在张X处为原告代购案涉产品。被告在为原告代购案涉产品的过程中没有盈利,原告支付货款22.500元,被告扣除100元快递费、手续费后将剩余的22.400元全部支付给了张X。三、如原告能将未拆封的案涉产品退还给被告,被告可以按照原告退回产品的数量向原告退还相应的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X称其为手机销售人员,在手机销售过程中认识了原告赵X及销售魔力瘦减肥产品的张X,被告曾经在张X处购买并食用过该减肥产品。2022年11月7日原告通过微信询问被告“有没有认识卖减肥药的”,被告回复“有”、“你不要告诉我你要吃”,原告回复“最近胖的厉害”、“引荐一下”,被告便将“苹果魔力瘦Ⅱ”产品图片发给原告,原告询问“效果如何”,被告回复“不拉肚子、不限饮食、只是口渴”、“多喝水”、“一个月瘦7-15斤”、“没有心脏病、三高嘛你”,原告回复“我没病”、“多少一盒?”,被告回复“每天吃一颗就是了”、“300(元)”、“(一瓶)可以吃一个月”,原告称“我还有三个朋友”、“怎么可能,我要(减)10来斤把”,被告回复“一般不是很胖、最多两盒”,原告又称“早晚一个,我估计早晚2粒”,被告回复“不要吃多了”、“不要过量”。然后原告询问有没有现货,被告回复有现货,可以先拿一盒。原告回复可以先拿一盒试试,效果好了再多拿一点,被告再次告知原告只能最多一天两颗,不能吃3、4颗。2022年11月8日原告联系被告去被告处拿走“苹果魔力瘦Ⅱ”产品一盒,并支付300元给被告。原告随后通过微信询问被告注意事项,被告回复不要吃太多,早餐别喝牛奶、豆浆、绿豆汤,少喝酒、辛辣,白天多喝温开水等。2022年11月10日原告微信告知被告“效果嘎嘎好”、“我爸妈那种年纪么吃吗?”、“60多”,被告回复“可以”、“但不能有三高”,然后原告称自己还要拿一些吃,还要给哥几个买点,称吃着

  可以感觉都还可以,通便、泌尿,并询问被告有多少货,被告告知要多少有多少,直接从总部发,可以包邮。原告告诉被告要80盒,先付15.000元,尾款在发货时支付。随后,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15.000元。2022年11月14日被告告知原告产品已经达到阆中,并拆开外包装拍照后发给原告,原告告诉被告将产品快递到眉山市。原告在当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付清尾款9.000元,后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支付优惠的1.500元,称“1500给你买烟抽”,原告接受。2022年11月21日被告微信询问原告“赵总,最近身体可好,没有什么需要咨询售后的么”。原告未回复。2022年12月1日原告微信告知原告吃了你这个东西(指案涉产品)现在都失眠、掉头发,不敢吃了。被告回复按照要求吃没,每天多喝水、不要你之前那样乱吃哦,先暂停吃。原告回复称去派出所办事,让去验尿,有兴奋剂成分,委托检测机构检测违禁成分,阳性,随后向被告发送一份PDF格式的检测报告,并称减肥药添加了西部XX。被告回复如果有任何违禁物品,怎么可能在卖,客户做了十年,不是你(原告)要,自己不会找她,并称问哈她(指张X)。原告再给被告发送一份关于5人添加违禁成分减肥药获刑的文章,要求被告也咨询一下律师,并告知被告,她(指张X)联系自己了,律师说张X将产品卖给被告,被告再卖给原告,都获利,生产者、销售者、代理商都要为自己的销售行为负责任。被告回复自己要知道产品由任何问题,自己就不会吃;自己在用产品,原告问产品,刚好自己觉得还不错,就推荐给了原告,自己是帮原告卖产品。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商,并要求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退还原告货款22.500元,并赔偿原告225.000元及就医的费用。被告未同意。

  同时查明,2022年7月15日被告在张X处购买苹果魔力瘦一瓶,付款300元,双方在微信上沟通了用法用量以及注意事项。2022年9月26日原告微信联系张X为其母亲购买苹果魔力瘦三瓶,原告付款900元。2022年11月7日被告微信询问张X减肥药有现货吗,并称有人想先拿一瓶,后面朋友一起拿,走套餐。张X回复可以。2022年11月10日被告再次微信联系张X询问减肥药有没有现货,需要邮寄到江苏。张X回复可以快递,要多少都有。后被告告诉张X需要发80盒,应原告要求产品发回阆中,原告到阆中来拿。11月11日被告向张X转账支付12.000元。当天晚上张X在与被告微信聊天时被告称“需要我再找你”,张X回复“你本来不是全职做这个”、“你有工作”、“你现在这80盒转给他,你不要给他看那个价格表”、“你从中自己挣点”。11月12日张X告诉被告快递已经发出。2022年11月14日张X告诉被告货物已经快递到阆中,同时告知被告“你客户他什么时候来取货”、“给你补齐尾款没不要欠账这年头不好收账”。后被告找到张X取走快递,并开箱查看确认是80盒,同时询问张X还有什么禁忌,好向原告转告。张X还告知被告叫原告一天吃一颗,不要乱吃。11月22日张X询问被告“你有没有对你客户做售后”,他自己食用的情况以及是否告知其他人如何服用,被告之前就说了,回复昨天问了,没有回复。12月1日原告微信告诉被告其吃了案涉产品后失眠脱发,被告将该微信内容截图发送给张X,并询问怎么回复。张X回复称放心,不会有违禁成分,同时交被告将原告微信名片推送给张X,由张X直接与原告沟通。被告称其向张X付清了全部货款,并出示一份张X的书面证明,证明其于2022年11月19日收到郑X现金支付苹果魔力瘦尾款10.4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浙江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22年11月30日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一份,报告载明:赵X委托送检的3盒苹果魔力瘦微商专供(保健食品)检出西部XX。该检测报告内容与原告通过微信发给被告的PDF格式检测报告内容一致。被告不认可该《检验检测报告》,称该报告与原告发给被告的PDF格式检测报告的内容一致,但PDF格式检测报告文字可以修改,印章可以移动;该检测报告不真实,且原告也没有提交支付检验检测费的证据,说明原告提交的检验检测报告是伪造的。

  还查明,2022年1月5日原告向新XX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其在该县某超市购买了2瓶五粮液白酒,从外观鉴别疑似假酒。后原告与商家达成退赔协议。2022年10月24日原告报警称其在四川省某美甲店打了美容针后身体感觉不适,民警到场后美甲店老板称只是做了美容,并未打美容针;原告拒绝去医院。后医疗监管部门到场处理。2023年1月6日原告报警称其在四川省某药店购买10粒伟哥,并要求店主出示说明书,因店主拿不出说明书,原告怀疑药物有问题,民警告知原告到药监部门检验或协商处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将剩余的案涉产品邮寄至本院,本院收到后组织双方质证,双方认可被告邮寄给本院的产品就是案涉产品,且数量为75盒。案涉产品每盒外包装为蓝色纸质长方体,外包装内为蓝色塑料瓶。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付款记录、支付宝付款记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赵X在被告郑X购买81盒苹果魔力瘦减肥产品的事实成立,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抗辩其仅仅是为原告在张X处代购产品,自身并未盈利,但被告举证其与张X的微信聊天记录却证明被告有工作,销售案涉产品系兼职,原告系被告销售案涉产品的客户,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系案涉产品的销售者。原告主张其在食用案涉产品后,出现失眠、脱发等不适反应,但原告并未就此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电子版检验检测报告,因该报告系PDF格式,可以随意编辑和打印,报告上检测机构的印章也可以移动,加之原告未提交缴纳检测费的票据,故该检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主张案涉产品添加了西部XX,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应当向其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现愿意按照原告退回产品的数量向原告退回货款,且原告也已经案涉产品邮寄至本院,故本院支持被告按照75盒,每盒300元,减扣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优惠款后,由被告向原告退款21.093.75元〔300×75-(1500-80×75)〕。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X货款人民币21.093.75元;

  二、原告赵X向被告郑X退还案涉苹果魔力瘦产品75盒,该75盒产品现由本院保管,被告郑X在本判决生效后来本院领取;

  三、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2元,保全费1.748元,由被告郑X负担364元,原告赵X负担3.876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向某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荀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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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9/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阆中市人民法院

标      的:2508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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