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故意伤害罪被捕,延辉律师为其辩护从轻处罚

  叶X一审刑事判决书

  青海省A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青2324刑初8号

  公诉机关A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X,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文盲或半文盲。2018年10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A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8年11月12日经A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A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XX、仁XX,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A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犯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A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拉XX、书记员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及其辩护人王XX、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5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人叶X在A县XX闲逛时到XX超市购买了一把家用刀。这时叶X哥哥昂X打电话叫叶X到他家中商量分草场事宜。因分草场事宜与尕X有关,于是叶X驾驶车牌为×××的褐色五菱宏光面包车,打算先到A县XXb村接上尕X(死者)一起去爷爷罗X处商议分草场相关事宜后,再去找哥哥昂X。10月5日下午3点左右,叶X接上尕X后两人在去往爷爷家途中商量了家里分草场的事,因意见不合发生争执,行驶至A县XX夏日达XX通往柯生乡的三岔路口拐弯处10米左右的距离时叶X靠路边停车用之前购买的家用刀向尕X左侧胸口捅了一刀,被害人尕X随即倒在副驾驶位上。见状后被告人将作案工具(刀子)扔到a乡夏日达XX宁一路248号附近的一处草场内后,急忙开车将被害人送往A县人民医院,当车行驶至距A县城约10公里处时叶X发现尕X没有呼吸。随后叶X打电话给扎X将伤人致死的事情告知并让扎X来接自己,扎X到达后,叶X便乘坐其驾驶的车辆离开。后被害人的舅舅才某等人从县城赶到被告人弃车地点将被害人送到A县人民医院抢救时尕X已经死亡。2018年10月6日5时许,被告人叶X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A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褐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车牌号:×××)、刀子、刀套、手机、钱包、被害人遇害时身着的鞋子、裤子、内衣、袜子、上衣;2.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和解协议书;3.证人证言:证人才某、多X、申X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X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病理组织学会诊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叶X因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用刀刺向被害人左胸部,致使被害人尕X心脏破裂急性出血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X系初犯、偶犯,能够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法定自首情节。不排除被害人尕X有过错,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X和被害人尕X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关系。2018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叶X为用于家用,在A县XXXX超市购买了一把刀。后被告人叶X哥哥项X打电话让其到他家中商量分草场事宜。因草场分割事宜与被害人尕X有关,被告人叶X驾驶车牌号为×××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前往该乡夏日达XX。当日15时许,被告人叶X接上被害人尕X两人去往爷爷家途中商量草场分割事宜,因意见不合二人发生争执,行驶至A县XX夏日达XX通往柯生乡的三岔路口拐弯处时被告人叶X停车后,用之前购买的家用刀向被害人尕X左侧胸口捅了一刀,被害人尕X随即倒在副驾驶位上。见状后被告人将刀子扔到a乡夏日达XX宁一路248号附近的一处草场内,急忙开车将被害人送往A县人民医院,当车行驶至距A县城约10公里处时被告人叶X发现被害人尕X没有呼吸。被告人叶X打电话给扎X来接自己,便乘坐其驾驶的车辆离开。后被害人的舅舅才某等人从县城赶到被告人弃车地点将被害人送到A县人民医院抢救时被害人尕X已经死亡。2018年10月6日5时许,被告人叶X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A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8年11月4日被告人叶X的亲属和被害人的亲属间达成和解协议,向被害人的亲属赔偿各项损失29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10月05日16时30分许,A县刑警大队接到报案称:在A县XX夏日达XX二队附近,叶X与尕X因发生争执,后叶X用刀将尕X捅伤,尕X在被送往A县医院途中死亡。接到报案后经审查,发现叶X用刀捅伤尕X后逃离的事实经过。被告人叶X于2018年10月6日5时许,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A县公安局自首投案的事实。

  2.被告人叶X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X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3.人员基本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被害人尕X某某于1994年5月22日出生于A县XX夏日达XX,男,蒙古族,未婚,因胸部贯通伤入院时己经出现瞳孔扩散无对光反应,心率未检出,于2018年10月05日17时05分来院途中死亡的事实。

  4.证人才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05日53分,接到哥哥加某来电话说:“听旦X家里人说叶X把尕X用刀子捅了,可能已经死了,你尽快顺着A县到a乡的路上看一下。”之后我给关X打电话说明此情况并开车到他的洗车店,在洗车店里我遇到了旦X和公X,我们四人一同前往a乡,当行驶到优干宁镇智禾茂XX附近看见路边停放着一辆褐色五菱宏光牌面包车。我们下车去看时发现尕X仰面躺在副驾驶座位上,右手掌上有血迹,我和关X扶着他的脖子和右臂把他往上抬了一下,然后喊了几声名字,他没有任何反应。然后关X开着五菱荣光面包车前往A县人民医院,我和公X、旦X三人开车刚要出发时,有三、四辆警车赶到现场了,我对公安民警说被捅伤的人已经送去医院了。后开着车去县人民医院,医生检查后说人已经死了。

  5.证人多X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5日在青海省西宁市的时候,当日下午15时许叶X给我打电话说:“因草场分割一事,我已把尕X给捅伤了,现在流血过多,已经死了,现在很后悔捅死自己的亲兄弟,我会到公安局自首。”然后我从西宁市赶往A县的事实。

  6.证人才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叶X开车到其家门口接走被害人尕X的事实。

  7.证人扎X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叶X来电话让我到县上去往a乡的路上接他,大概走了十公里左右后看见他在路边,被告人叶X上车后让我开车到县城赛XX方向,并说他已经把弟弟尕X捅死,当晚被告人叶X被尕X接走的事实。

  8.证人关X、公X、旦X的证言证实,三人与证人多X一同去现场时,在A县开往a乡的路上发现被害人尕X在被告人叶X的五菱宏光车副驾驶位被人捅伤,当时被害人尕X已没有知觉,且身上和座位上都是血的情况,以及将被害人尕X送到医院时,医生称被害人已死亡的情况。

  9.证人才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叶X来电话说,已捅伤尕X并送往医院的路上。当晚我让弟弟尕X去找被告人叶X,随后我和叶X的哥哥南X陪同叶X到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

  10.证人尕X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6日1时许,我到c村与赛XX乡交界处的党员活动室接上叶X,后由才某和南X陪同叶X到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

  11.证人项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叶X和被害人尕X两家之间有草山分割的矛盾,案发当日,我让被告人叶X到其家里商量草山分割事宜。

  12.证人多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叶X和被害人尕X两家之间因草山纠纷有矛盾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叶X给其电话称其因为草山纠纷问题将被害人尕X捅伤的情况。

  13.证人申X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在a乡上开设的商店内,出售两种小刀,经过辨认,分别在一组编号为1-6号不同刀子中,辨认出了其在证言中陈述的其商店内出售的两种刀子。

  14.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害人亲属和被告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害人亲属赔偿共计295000元的事实。

  15.C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黄)公(刑)鉴(法病)字【2018】0008号证实:被害人尕X的死因符合具有锐器特征致伤物作用于左胸部致心脏破裂急性出血死亡。

  16.C州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书(黄)公(刑)鉴(法)字【2018】0055号证实,送检检材中2018-0055-7、2018-0055-16号检材未获得常染色体STR多态性检验结果外,其余送检检材与被害人尕X血样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中国汉族通用随机群体中的似然比为1.96x1027。

  17.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青)公(刑)鉴(理化)字[2018]1069号,证实被害人在案发前未饮酒、未饮有机磷类农药的情况。

  18.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提取现场证物的过程。

  19.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在A县XX购买的作案工具地为XXX;被告人叶X用捅伤被害人尕X和弃车具体方位为A县XX夏日达XX离尕X家房屋1.5公里处和A县XX至A县城的公路上,离县城约10公里左右处。

  20.刀子一把及提取笔录证实,在A县XX夏日达XX宁一路248号附近发现带木质刀柄的刀子为本案的作案工具。

  21.被告人叶X供称,2018年10月5日14时左右,我在a乡的一家菜铺里给家里买了一把刀子,之后哥哥项X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其家里商量分割草场的事情。随后我从a乡开车准备去我哥哥昂X那里,我想着先到爷爷罗X家再到我哥哥昂X处,但草场分割的事情与尕X和德X有关,我开车到尕X的母亲扎X家找了他们。德X不在他家里,我跟尕X说:“到爷爷罗X家商量分草场、分钱的事情”,随后他就上车坐在副驾驶,我俩就去往爷爷罗X家方向。在车上我俩聊起之前草场分割的事情,但意见不合。我当时很生气,停车后用右手拿起放在手刹旁的刀子,往他的身体左侧捅了一刀,他的身体往后仰去,他的身体左侧开始流血,我下车把刀子往远处扔去,便走到副驾驶位置打开车门将他扶住,他当时呼吸急促,嘴里发出呼呼的声音。我把捅伤尕X的事情通过电话向我叔叔多X(音译)告知了,他说:“你想办法把尕X送往医院”。我开车把尕X送往县医院,到优干宁智后茂XX附近时,我发现尕X好像没有呼吸了,我摸他的脸和手都是冰的,我觉得他己经死了。我把车停放在路边,给扎X(音译)打电话让他过来接我,并坐他的车往赛XX的方向开去,之后我和扎X在路上碰见了热X,我坐热X的车去了果X(音译)家里,在那里待了一会,之后我妻子的二哥索X(音译)、姐夫尕X(音译)、扎X过来了,当时索X问:“你现在有什么想法?”我说:“我现在没有什么想法,我想去投案”。最后我跟我哥哥南X(音译)和扎X的陪同下到A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了。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叶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X系初犯、偶犯,能够当庭认罪悔罪,本案因家事纠纷引发,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自首情节。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不排除被害人尕X有过错的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因草场分割一事与被害人尕X意见不一致,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X系初犯、偶犯,能够当庭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叶X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2027年10月5日止)。

  二、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华XX

  审判员仁XX

  审判员斗拉XX

  二0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尕藏XX

  书记员郑XX


其他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