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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故交通警察大队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最终起诉至法院后或得全额赔偿

  民事判决书

  (2023)黔 0581 民初 1318 号

  原告:郑XX。

  委托代理人:杨波,贵州莲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李X,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XX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X,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 诉称:2022 年,原告承包黔西XX对面路边停车位进行经营。2022 年 4 月 8 日上午 8 时许,被告王X驾驶贵 F9J111 号XXX小型货车停放在原告经营管理的停车位上。2022 年 4 月 9 日下午 14 时 40 分左右,被告王X前来驾驶其停放的贵 F9J111 号小型货车,被告王X启动车辆离开时挂擦正前来向收取停车费的原告,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当时双方发生口角,遂报警处理,经派出所出警后,原告被送往黔西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 1005.75 元及大量中药费用(无票据)。2022年 11 月 2 日,原告所受伤情经黔西市人民法院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 2022 临鉴字第 986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因外伤致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现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 35%,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因左尺桡骨骨折,评定误工期为 90-120 日,护理期为 30-60 日,营养期为 60-90 日。经查,被告驾驶的贵 F9J111 号XXX小型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 2 -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9 355.6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贵 F9J111 号XXX小型货车承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9日,被告 王X将登记车主为吴某的贵FXXX号小型货车停放于黔西XX对面路边停车位上,14时40分许,被告王XX小型货车准备驶离停车位时,原告来到该车驾驶位置的左前方向被告王X收取停车费,被告在未对周围环境进行查看的情况下,将车从停车位驶离(车轮左转),在此过程中碰撞原告肩膀,导致原告摔倒,原告的手先着地,之后又压到原告大腿。事故发生后,王X向黔西市公安局莲城派出所报警,黔西市公安局莲城派出所经处警,作出编号为JXXX09011764543的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2022-04-09 14:46.在黔西XX,报警人王王X称停车时压到收停车费工作人员的脚,了解到系报警人将其车辆停放在黔西XX对面马路边的停车位上,开走时郑X来收停车费时脚被报警人的车辆压伤,经处警,双方已自行协商处理好。同日,被告王X与原告儿子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由王X一次性支付郑X5500元,双方负不追究,此后王X分三次向李X转款共计5500元,李X将该5500元作为医疗费给付原告。郑X受伤后在黔西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自支医疗费951.48元。2022年10月14日,郑X到贵阳和谐阳- 8 -光医院复查,自支复查费120元。被告王X驾驶的贵FXXX号小型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 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及限额为1 000 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X主张在原告应获赔偿款中扣减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5500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将该5500元支付给王X。

  另查明,就上述事实,郑X曾于2022年6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王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经本院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贵中一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9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 郑X因外伤致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现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35%,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自支鉴定费1300元。2022年11月24日,原告郑X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2)黔0581民初258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郑X撤回起诉。2023年1月11日,郑X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X、保险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后于202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3)黔0581民初34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综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及证据的分歧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事故是否为交通事故;2、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及责任划分;3、原告的各项诉请如何认定及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在黔西XX对面路边公共停车位,因被告王X启动机动车辆运行离开时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碰撞到前来向其收取停车费的原告郑X,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的形成地点、原因、经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构成要件,因此,本案事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调整。黔西市公安局莲城派出所作出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原告儿子李X与被告王X签订的调解(协议)及黔西市人民医院的- 10 -病历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郑X所受伤害即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系被告王X驾驶贵FXXX号小型货车驶离停车位时,碰倒前来向其收取停车费的原告郑X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行人,向被告收取停车费发生事故,主观上并无过错,故应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王X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王X驾驶的贵FXXX号车已向被告保险毕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 000 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则由被告王X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2022年度贵州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办法,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71.48元(951.48元+120元),以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为准;2、营养费3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营养费以每天50元计算较为适宜,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60-90日,取中间值75日计算较为公平合理,故营养费为3750元(50 元/日×75日);3、残疾赔偿金82 1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赔偿年限为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82 172元(41 086 元/年×20 年×10%);4、误工费14 719.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结合其为公共停车位收费员这一职业,认定其从事服务行业较为合理,故其误工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90-120日,取中间值105日计算较为公平合理,故误工费为14 719.56元(51 168 元/年÷365 日/年×105日);- 12 -5、护理费6308.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之规定,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30-60日,取中间值45日计算较为公平合理,故护理费为6308.38元(51 168 元/年÷365 日/年×45日);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10级伤残,必然对其心理状况及精神状况产生一定打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7、鉴定费1300元,以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准;8、因原告未实际住院,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依法不予支持。以上第1-2项损失(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共计4821.48元,第3-6项损失(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共计107 199.94元,未超过贵FXXX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依法予以支持,扣减原告已获赔的5500元后,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6 521.42元(4821.48元+107 199.94元-5500元);第7项损失1300元,未超过贵F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依法予以支持。2022年4月9日,被告王X与原告儿子李X签订的调解(协议),虽是原告儿子李X签订,但因原告当时受伤在医院治疗,被告王X有理由相信李X能够代理原告签订协议,被告王XX与李X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王X一次性支付郑X5500元,双方负不追究”,故对被告王X要求在原告应获赔偿款中应予以扣减王X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5500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将该5500元支付给王X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该协议对被告保险毕节XX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其承保的各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被告王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故意行为,但被告王X称发生碰撞时其未看见车辆左侧方有人,而原告在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时也表示,被告保险称被告王X具有故意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加之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被告王X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故意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贵FXXX号小型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6 521.42元;二、由被告XX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贵FXXX号小型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00元;三、驳回原告郑X的其他损失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8元,减半收取16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8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1186元,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逾期未履行的,应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收入、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进行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可依法对相关人员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附文档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张 瑶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雷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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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5/1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标      的:107821元

行      业:居民服务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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