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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程律师为掩饰隐瞒犯罪嫌疑人获取拘役

恩施市人民法院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鄂280x刑初35x号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X,男,199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xx市, 公民身份号码4228XX........,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 住利川市xx镇xx村x组。因犯危险驾驶罪,201x年x月xx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2年6月xx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5月xx日被恩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覃程,湖北五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恩市检刑诉[2023]19x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雷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6月x日向本 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 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宗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X及其

辩护人覃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x日,被告人雷X明知他人转移犯 罪所得资金,仍将自己卡号为62178XXXX6XXX 的中国银行 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并在转移资金过程中提供转账密码和验证码 等帮助,共转移资金75571元,其中9000元系被害人杨X被诈骗资金,7000元系被害人曾X被诈骗资金。雷X从中获利600元。同年6月28日,雷X接恩施市公安局民电话通知到案,并如

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3年8月9日,雷X主动退缴违法所得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交易明细、银行流水、涉电信诈骗案件相关材料等书证;证人杨X、曾X的证言;被告人雷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1. 雷X接公安机关电话后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2.雷X犯罪团伙属于底层,系从犯;3.犯罪情节轻微,有悔改之 心;4.认罪认罚,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和罚金。请法庭考虑上述情节,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X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为他人提供银行卡、手机,并通过告知手机、银行卡密码和验证码的方式,帮助他人转移该犯罪所得资金,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雷X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受他人邀约帮助转移犯罪所得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其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雷X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在公诉机关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仍坚持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雷X犯罪情节较 轻,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再犯危险性较小,故本院决定对其 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  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 、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雷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雷X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云路

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二

书    记    员      张世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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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8/2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恩施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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