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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追讨实例参考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件回顾】

李X与张X系夫妻关系,且年事已高,两夫妻于2013年2月至2015年底在四川XX宾某项目工地上务工,吃住都在工地上,两夫妻的小儿子李XX也在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此项目工地上务工。

该项目工地的承建方为山东某集团公司XX宾XX公司,负责此项目的具体施工。黄XX为山东某集团公司XX宾XX公司的工商登记负责人,也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李X与张X、李XX在该项目工地上务工期间,山东某集团公司XX宾XX公司一直没有向三人支付劳务工资,三人此期间生活费均向黄XX借支。期间,黄XX作为项目经理分别三次与李X、张X、李XX进行了劳务工资结算,每次结算单均写明了三人的工作时间段及每月工资金额、该时间段应结算支付的劳务工资金额。最后一次计算时在2015年12月8日,黄XX对三人的总工资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出具了一份《某某项目部工资款结算单”》,列明“李X 张X 李XX三人结算单  总计工资为<257500元>,总计借支为<82200>,应收工资:175300元 大写;壹拾柒万伍仟叁佰元整  经审核确认:黄XX  造人工资表 经办人:蔡某某 ”。

该工资款结算单由山东某集团公司XX宾XX公司负责人黄XX的签字按印,以及项目部盖章确认。虽然该结算单出具了,但黄XX和项目部、山东某集团公司XX宾XX公司一直没有支付三人一分劳务工资。2016年2月7日,黄XX在当地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督下统一支付了给包括三人在内的多个民工工资,但是仅支付了2000元。三人剩余劳务工资,三人继续向黄XX追讨了四五年之久,一直没有得到解决。

现三人向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山东某集团公司XX宾XX公司及其总公司山东某集团公司支付拖欠三人的劳务工资。


【律师代理思路】


1. 三原告与山东某集团公司XX宾XX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务合同法律关系。黄XX作为山东某集团公司XX宾XX公司负责人兼项目部经理身份,向三原告出具工资结算清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山东某集团公司XX宾XX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山东某集团公司XX宾XX公司应承担对三原告的工资支付责任。

2. 山东某集团公司XX宾XX公司系山东某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现分支机构已无财产可供履行承担责任,山东某集团公司作为总公司法X机构,应当承担其分公司的对外责任,向三原告支付劳务工资。

3. 黄XX向三原告出具的工资结算单没有约定具体支付时间,三原告依法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履行债务,未过法律诉讼时效。


【法院观点】


经审理认为,黄XX系山东某集团公司XX宾XX公司负责人,其在涉及公司工程项目范围内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李X、张X、李XX与黄XX协商一致约定,三人在山东某集团公司XX宾XX公司工程项目处提供劳务,虽为口头约定,但已经形成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三人向山东某集团公司XX宾XX公司提供了劳务后,山东某集团公司XX宾XX公司负责人黄XX于2015年12月8日向三人签署了《工资结算单》,确认欠付的工资数额。

该结算单上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日期,三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公司履行。三人在2016年2月7日接受了黄XX支付的2000元,是在当地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督下统一支付了给包括三人在内的多个民工工资,并不能证实此时三原告已经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公司抗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解不成立。山东某集团公司系山东某集团公司XX宾XX公司的总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结合山东某集团公司XX宾XX公司无独立管理财产,且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无力对外承担责任。因此,支付三原告工资的责任应由山东某集团公司承担。


【最终判决】


山东某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张X、李XX工资1753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参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 【法X分支机构及其责任承担

法X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X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X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 【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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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业:建筑工程劳务合同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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