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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某建筑工程公司诉沈X某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民终14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X****建筑工程有限公

  司,住所地辽宁省沈X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X****设备有

  限公司,住所地沈X市浑南新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江,辽宁XX律师。

  原审被告:朱XX,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男,1967年,汉族,住沈X市铁西区。

  上诉人沈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

  被上诉人沈X被上诉人沈X****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原审被告朱XX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X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5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2)辽0112民初519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沈X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原审诉讼费、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回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仅是联合验收的子分项验收项目,并不代表整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认定上诉人XX****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科***公司移交案涉工程,该判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相违背,原审事实认定确有错误,相关判项不合法。2、我方不存在晚交工的问题,不应承担违约金。3、XX****公司有权主张进行工程造价鉴定。4、应以实际工程造价评估鉴定结论为准支付工程费用。

  科****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朱XX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履行工程交付义务并交付原告档案合格证;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暂定1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XX****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

  沈X****有限公司向反诉人支付工程费500万元。(以实际工程造价评估结论)2、请求法院委托司法评估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3、鉴定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4、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审理查明:2018年6月22日,科****公司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科****公司将位于沈X市浑南中路35-27(沈X市浑南区出口加工区)内的工业1#厂房(新材料设备研发产业化基地)发包给XX****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开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3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42天,且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约定总工程价款为11.450.000元。后由于案涉工程场地原产权单位延期搬离,导致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延后至2020年5月1日。2021年5月7日科****公司与XX****公司经协商做出价格调整,签订《工业1#厂房(新材料设备研发产业化基地)》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鉴于2018年签订的原工业1#厂房(新材料设备研发产业化基地)》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114XXXX0000元,及2020年补充合同增加的人工费上涨调价:XXX元,合计127XXXX0000元,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仟贰佰柒拾伍万元整)为原定总价金额。现由于市场价格波动,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合同总价进行调整,迫加工价款:XXX元,调整后的合同总价款最终为150XXXX0000元,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以上合同总价为固定总价,包含图纸和清单范围内全部项目,包含水电费;清单工程量的差异及缺项、漏项,单项不超过5000元的,综合考虑在总价合同中,不做调整,超过5000元的对超过部分进行调整;不包含签证项和变更项。除法定不可抗力外,工程价款不再受任何市场波动,至工程结束,不再进行任何调整;重新拟定的整体竣工验收(含消防验收)合格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违约金条款参照原施工合同13.2.5执行,由于本工程至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已逾期超过130日,甲乙双方重新认定:若再次逾期超过15日,则直接启动原施工合同7.5.2违约金上限,工程款10%。”2021年10月20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五方联合验收合格,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载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20日。因XX****公司要求调增案涉工程设备及材料成本费,双方对此产生争议。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XX****公司一直未向科****公司移交工程,故科****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科****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业1#厂房(新材料设备研发产业化基地)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科****公司要求XX****公司履行工程交付义务的问题。单位(子 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载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20日竣工,且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20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五方联合验收合格,至此XX****公司已完成双方约定的关于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的合同义务,XX****公司所施工的案涉工程部分已经具备交付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3.2.5条关于移交工程的约定,XX****公司应当依约在竣工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向科***公司移交案涉工程。XX****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由于建设单位科****公司未完成九项联合验收,认为不具备交付条件。依据沈XX[2018]220号《沈X市工程建设项目联合验收实施细则(试行)》第五条,“联合验收事项包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人防工程验收、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等”,可知联合验收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系不同概念,且九方联合验收系建设单位职责。而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组织于2021年10月20日已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XX****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余下未完成施工的水电部分,并非双方约定的其所负责的施工范围,即该未完成施工部分及案涉工程是否完成九方联合验收与XX****公司无关,不影响XX****公司向科***公司移交案涉工程,即XX****公司的工程施工义务已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完毕时履行完毕,应当依双方约定向科****公司交付工程。关于科****公司要求XX****公司交付档案合格证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向档案馆移交工程的全部 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应由档案馆向建设单位出具档案合格证。本案中,因科****公司尚未向档案馆移交工程的全部资料,档案馆亦未出具档案合格证,科****公司亦未提供XX****公司持有档案合格证未交付的证据,故对科****公司要求XX****公司交付档案合格证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科***公司要求XX***公司承担1.500.000元违约金的问题。案涉《工业1#厂房(新材料设备研发产业化基地)补充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日期合格(含消防验收)为2021年9月30日,且原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3.2.5条约定承包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移交工程,而案涉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载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21年10月20日,且XX***公司至今仍未向科***公司交付案涉工程,故XX***公司逾期竣工验收合格及至今仍未移交案涉工程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7.5.2条及补充协议书第2.2.4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且XX***公司未提供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科***公司实际损失的证据,故XX***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向科***公司支付违约金,具体数额为1.500.000元(15.000.000*10%)。关于XX***公司要求科***公司以实际工程造价评估鉴定结论为准支付工程费用及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由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4.2条以及补充协议书约定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5.3.2条约定,工程款的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150XXXX0000*5%=750000元),截至2022年1月26日科**公司已向XX**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4.345.000元,已完成案涉工程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义务。另,通过2021年3月3日及2021年4月21日两份关于案涉工程价格调整申请函的回函,证明双方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工程价款调整进行了磋商,并最终于2021年5月7日签订《工业1#厂房(新材料设备研发产业化基地)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对追加工价款做出了明确约定,另载明“除法定不可抗力外,工程价款不再受任何市场波动影响,至工程结束,不再进行任何调整。"该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基于平等、自愿原则而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应当受该协议约束。故对XX**公司要求科**公司以工程造价评估鉴定结论为准支付工程费用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沈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沈X科****有限公司移交位于沈X市浑南中路的工业1#厂房(新材料设备研发产业化基地)工程;二、被告(反诉原告)沈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沈X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沈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XXX****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15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沈X****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XX****公司是否应交付工程的问题。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XX****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已经具备移交条件。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XX****公司应当依约在竣工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移交工程。现XX****公司主张未完成九项联合验收不应交付,联合验收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不冲突,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是否完成九项联合验收不影响XX***公司交付案涉工程,故对于XX***公司主张不交付案涉工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XX****公司应当依约在竣工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移交工程。XX**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交付工程已经构成违约。调整后的合同总价款为150XXXX0000元,合同约定违约金的上限为工程款的10%,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认定XX****公司应当支付XXX元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故对于XX**公司主张不承担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要求以实际工程造价支付工程费用以及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问题。首先,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其次,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另外,双方于2021年5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明确载明,除法定不可抗力外,工程价款不再受任何市场波动影响,至工程结束,不再进行任何调整。双方应受该补充协议书约束,故对于XX**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50元,由沈X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王    纪

  2022年11月15日

  书 记员焦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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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11/1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业:建工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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