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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分手后主张返还车辆的费用,一审驳回二审改判支持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7民终6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尚城雅苑4号1005房。公民身

  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华,广东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XX,女,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南兴XX405房。公民身份

  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冯XX因与被上诉人施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2)粤0784民初3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施XX返还冯XX赠与款项7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施XX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代为支付购车款及舞蹈报名费75500元是以结婚

  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施XX一审明确自认与冯XX恋爱是为了结婚成家,但由于冯XX家庭原因才结束恋爱关系,双方在2018年5月开始至2020年10月25日结束,后冯XX在2020年11月还要求和好,直到2021年5月双方才结束所有关系。冯XX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要求和好期间)多次转账为施XX买车及支付舞蹈报名费,也是基于想挽回这段感情,直到达到结婚目的。冯XX的上述行为,是预想今后婚姻可能成立而进行的赠与。这种赠与既是为了稳固恋爱关系,亦是为促进将来正式缔结婚姻关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附义务赠与,在条件未成就时,赠与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或者赠与可被撤销。冯XX对施XX大额金钱赠与,属于“以结婚为条件”的附义务赠与,因最终两人未能缔结婚约,施XX应对赠与款予以返还。第二,对于明显超出正常恋爱和日常生活消费的赠与不认定为附条件赠与,有违公平诚信原则及公序良俗,助长不劳而获的不良社会风气。冯XX与施XX在恋爱期间的小额财物赠与或日常消费支出应当认为是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系双方的共同消费,不应当要求返还,而大额财物的赠与行为,往往是当事人一方基于结婚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其赠与行为可以视为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分手后应予归还。根据民法典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应遵循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包涵的,并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

  在施XX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合同可以被推定为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即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为条件的赠与。现因双方感情不和并已结束恋爱关系,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或共同生活时,赠与目的也就无法实现,接受财物的一方继续保留财物,就丧失了法律依据,冯XX请求施XX返还相应款项应予以支持。第三,施XX在一审陈述的“在恋爱期间冯XX的工资根本不足以支撑两人恋爱生活,恋爱期间大部分的支出都是由施XX支付”不是事实。在恋爱期间几乎所有的支出都由冯XX承担,施XX一直对冯XX置之不理,在2020年11月6日施XX已与其他男性建立亲密的恋爱关系,其故意隐瞒该事实,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公序良俗,属于民事

  欺诈行为,应予以撤销。施XX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冯XX的上诉。第二,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冯XX赠与的款项用于购买汽车,汽车产权属于施XX;赠与跳舞的款项已经消费。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冯XX没有法定撤销权,没有依据要求返还。第三,冯XX确认案涉款项为赠与,确认已经交付受赠人,赠与合同履行完毕。双方没有约定附条件赠与的任何意思表示。第四,赠与合同系由双方自由自愿协商一致签定,附条件赠与条款系关系各方权利义务的重大事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本案赠与合同没有约定附条件。第五,本案不属于民间习俗的“彩礼”,不以缔结婚姻为前提。婚姻系人身属性关系,婚姻自由、人身自

  由的价值不能以金钱来衡量。赠与75500元附条件受赠人要与赠与人结婚,显然不等价,违反了婚姻自由的法律规定。况且,系冯XX家人的反对导致双方不能结婚,不是施XX的原因。第六,双方恋爱共同生活三年多,期间均有钱款来往,系共同生活所使用,无法区分谁多谁少。冯XX所述施XX与其他男性建立恋爱关系不是事实,与本案的赠与合同纠纷没有关联

  性,不影响本案赠与合同的订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XX与施XX曾是恋人关系,冯XX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曾有多笔款项转账给施XX及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分别为:(1)冯XX于2020年12月22日通过支付宝转账5000元给施XX,备注“舞蹈报名费”;(2)冯XX于2020年12月29日通过支付宝花呗支付5000元给XX公司,备注“购车订金”;(3)冯XX于2020年12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3770元给施XX,冯XX庭审中称该转账款项为汽车保险费,由冯XX微信转账给施XX后,再由施XX支付给XX公司;(4)冯XX于2021年1月2日通过支付宝花呗支付6388元给XX公司,备注“购车费用”、于同日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55342元给XX公司。冯XX认为上述购车款及汽车保险费合共70500元是由其支付给XX公司、舞蹈报名费5000元是由其转账给施XX。施XX庭审中对前述几项转账金额、内容均予以确认。2020年12月29日,XX公司作为甲方、施XX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新车销售合同》,XX公司向施XX销售欧拉牌白猫豪华型XXX汽车一台,合同金额为70500元(包含车辆价格64800元及交强险、第三者险100万、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费)。2021年1月12日,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施XX发放《机动车行驶证》,该粤EX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施XX名下。对于冯XX、施XX两人恋人关系从何时开始到何时结束的问题。冯XX庭审中先称两人恋爱关系从2018年5月开始至2020年10月25日结束,后又称其曾于2020年11月请求施XX和好,直至2021年5月才结束与施XX和好的请求。施XX则称,两人并没有完全分手,冯XX在2020年11月还要求与施XX和好。对于涉案粤EXXX号小型轿车购车过程的描述。施XX称,是冯XX主动带施XX去佛山购车,并且冯XX办理汽车的保险、入户、上牌全部的事项,由此可见双方的关系依然非常友好密切。冯XX则称,确实是冯XX带施XX去购车并由冯XX办理汽车的保险、入户、上牌全部的事项,但并非冯XX主动,是因为当时施XX称想要一台车,但告知冯XX其家人无法资助,所以冯XX就借钱给施XX全款购车。对于涉案转账款项属于何种性质的问题。冯XX认为涉案款项为借款,不是赠与性质,因为当时冯XX与施XX是恋人关系,所以没有签署借条,但购车款项以及舞蹈报名费都是在与施XX结束恋人关系后产生的,在结束恋人关系后,施XX口头承诺每月还1000元款项,直至款项还清完毕,但冯XX没有证据证实。施XX则认为涉案款项为赠与性

  质,冯XX交付了赠与款项,施XX亦已接受,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冯XX要求施XX返还涉案款项没有依据。另冯XX诉讼中提供其与施XX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拟证明其曾就涉案款项向施XX进行追讨,但施XX不予承认的内容。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冯XX:sorry还是给回买车的钱我吧,抱歉了。施XX:可是我没钱,不好意思,我的猫昨天刚去世了,花了好多钱去治疗。冯XX:谈谈吧。施XX:谈什么,如果谈钱的话,那就不用说了。冯XX:事情总要解决,就看用什么方式方法处理。施XX:现在有事情解决不了了有那也是你的事情,不要再找我。冯XX:我们已经不是那种关系了,还是要分清楚的。”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施XX立即偿还借款70500元及舞蹈报名费5000元;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施XX负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冯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3.75元(已减半收取),由冯XX负担(冯XX已预

  交受理费843.75元,故一审法院不再收退)。二审期间,冯XX提交以下新证据:1.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拟证明双方在恋爱关系期间冯XX大量转账给施XX,不存在施XX称因为冯XX要供车而由施XX承担了恋爱期间的全部费用。2.(2022)粤江鹤山证字第5753号公证书,拟证明施XX在2020年11月已与其他男性建立恋爱关系,但仍利用冯XX和好的心理为其支付全额购车费用的事实。3.照片截图,拟证明施XX与公证书上显示杭州恋爱约会的男子为同一男子,其已开始新的恋情还故意隐瞒。施XX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查,冯XX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需查明的事实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

  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冯XX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施XX应

  否返还涉案赠与款75500元。根据已查明事实,冯XX在恋爱期间为施XX支付购车款及车险70500元、舞蹈报名费5000元,现冯XX主张施XX返还赠与的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在恋爱期间,男方为了维系和发展其与女方之间的情感以及共同生活难免作出必要的金钱支出,这是基于正常社会交往的支出,男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与他人正常交往中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本案舞蹈报名费5000元属于男方冯XX为增进感情而自愿为施XX支付的消费性赠与行为,冯XX主张施XX返还受赠的舞蹈报名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对于赠送的贵重财物等大额支出,除非受赠方有相反证据证明,否则可以推定赠与方是以将来能够结婚的预期作为赠与的前提条件,因恋爱失败分手而不能结婚的,其当然不符合赠与方在赠与时的心理预期。本案中,冯XX主张以结婚为目的出资70500元为施XX购车,该赠与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因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而要求施XX返还受赠财产。对此,冯XX为施XX购买车辆支出购车款70500元,可视为冯XX期待与施XX结婚而赠与的大额款项,而双方恋爱后分手,冯XX所期待的结婚目的未能达到,施XX应当返还购车款。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涉案车辆购车款金额和已使用年限等因素,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酌情判定施XX需向冯XX返还购车款49350元(70500元×70%)。一审法院判令驳回冯XX请求施XX返还全部购车款705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2)粤0784民初3407

  号民事判决;

  二、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XX返还购车

  款及保险费共49350元;

  三、驳回冯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3.75元(冯XX已预交),由施XX负担551.5元,冯XX负担292.25元。冯XX多预交的受理费551.1元,冯XX同意由施XX向其迳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7.5元(冯XX已预交),由施XX负担1103元,冯XX负担584.5元。冯XX多预交的受理费1103元,冯XX同意由施XX向其迳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XX

  审判员柯XX

  审判员甄XX

  二O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周宗艳

  李柳蓉

  陈健樱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债务人施XX可将生效判决确定的

  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冯XX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冯XX

  账号XXX8

  开户行中国XX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财产查控、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

  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债务人将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宜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

  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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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2/2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75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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