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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本溪市溪湖区×××村民委员会、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5民终8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张XX,女,196×年×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本溪市溪湖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镇×××村。

负责人:王XX,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

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本溪市溪湖区×××镇×××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镇×××村。

负责人:苏XX,系该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系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本溪市溪湖区×××村民委员会、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本溪市溪湖区×××镇×××村第五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50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村委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辽05民终1346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发回溪湖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50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第五村民小组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1)辽05民终468号民事判决,第三人第五村民小组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民申664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作出(2022)辽05民再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发回溪湖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503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称:张XX一家在2008年时仍应该享有案涉林地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林地补偿款207157.5归上诉人所有。

本溪市溪湖区×××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溪市溪湖区×××镇×××村第五村民小组答辩称: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张XX已经不是×××村第五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已丧失林地经营使用权,张XX的继承人对案涉林地也不享有经营使用权,上诉人依法不应该享有分得案涉林地补偿款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张XX原系本溪市溪湖区×××镇×××村第五村民小组的村民,1983年张XX在自家自留山上种植刺槐树(×××部队道上满仓沟),未与村里签订书面承包合同。1995年,张XX将户口迁出,搬至市内居住,张XX在×××村的房屋仍保留至今,张XX的耕地于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被村里收回。2018年,因成品油管道项目需征占×××村部分土地。张XX认为其享有自留山的经营权应当参与征地补偿,×××村第五村民小组的成员不同意张XX意见,双方发生争议。2018年7月4日,×××街道办事处与×××村委会关于×××部队道上满仓沟荒山归属问题组织会议,参会人员包括农业副主任杨XX、林业站站长于XX、×××村书记马XX、×××村村委会主任王XX,记录人崔X、主持人于XX,会议讨论的主要内容为“于XX表示经林业局核实,老百姓自述,位于×××部队道上满仓沟荒山在1983年分山的时候,分给了村民张XX,那时候村里没有分地台账,家家都没有。现在张XX提供两份证明材料,一是原村委会党支部老书记金XX、参与分地的老同志于X、第五村民小组村民王X等8人的签字证明当年张XX的地确实分在那里。二是×××村委会出具的经过调查,当时分地确实没有合同证明。我们政府根据林业局意见和以前的政策规定谁造林谁所有,此处山林归张XX所有;王XX表示我和书记工作二年多,对于当年的政策不是很了解,我们也请教过律师,咨询过有关部门,对情况也有所掌握,但两委班子处理这个问题太难了,现在我们得到了政府、办事处、林业局的大力支持。明确了归属权,以后村民再有什么异议和纠纷,我们也能明确解答,积极推进石油管线施工;杨XX表示你们的争议是山的归属权,政府已经明确,你们村里要按照相关政策执行;王XX表示村里因此纠纷开过多次代表会,张XX有异议;杨XX表示现在政府和林业局已明确归属权,村民在提出异议,你们就根据政策详细耐心解答;马XX表示感谢政府大力支持。”以上均为此次会议的人员讨论发言过程。2018年7月13日,×××村委会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石油管道征占五组满仓沟林地,个人张XX长度为165米,当时确认面积时,三方人员在现场,石油单位、组里六名代表、刘×小组长、于×等,村委会成员马XX、王XX。情况就是这样。”此说明加盖村委会公章,并由村长王XX签字确认。2018年7月27日,被告×××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村民张XX家的林地被中石油占用补偿为林地165米×10米×85000元=210375元,×××村提留20%;165米×4米×17000元=16830元,×××村提留0.5%;林木165米×14米=22869元,合计金额去掉村提留剩余207157.5元。”该款项现在被告×××村委会处保管。2018年12月9日,第三人第五村民小组形成《×××第五村民组剩余集体资产分配方案(石油管线占地)》,主要内容为:“三、集体资产分配征占地范围:第五村民小组(满昌沟)石油管线征用林地剩余资产10.184亩,其中永久占地7.27亩,临时占地2.91亩,青苗补偿10.184亩,补偿总额7××173.64元,永久占地村提留20%,临时占地提留5%。共提留金额为126148.5元,村小组误工费用1×610元,本次集体资产分配总额为5×0000元。参与分配的人口2××人,人均分配额2×00元,预留款1××19元,用于解决遗留问题,如无遗留问题,打入下次人均分配;四、剩余集体资产分配程序及方法为征占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进行平均分配。依据第一次集体资产分配方案的程序没有变动;五、参加分配人员的资格认定;六、丧失本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不参加剩余款分配的人员有1、在二轮土地承包后,已结婚、离婚户口已迁出本组的,2、将全家户口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户的,3、征占地前死亡的人口,4、征占地之前转为非农业户口的......”。2018年12月11日,第三人第五村民小组制定《石油管线征占五组满仓沟剩余资产分配表》,涉及分配金额5×0000元。2020年4月22日,第三人第五村民小组召开户代表会议,议题内容为关于2018年石油管线征占五组满仓沟集体土地剩余资产分配方案的落实实施规程,应到户82户,实到会议户代表76户,表决结果为同意以此分配方案的为76户,分配方案通过。张XX因未能获得自留山相应的征地补偿款,依法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张XX于2022年12月17日死亡,其女儿张XX于202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张XX被中石化征占林地的补偿与×××五组村民纠纷一案,由于张XX去世,由其女张XX作为本案原告继续参加诉讼。其他继承人,母亲孙XX及四个子女分别为张XX、张X、张X、张XX放弃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权利和义务由张XX承担。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说明!”。故张XX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张XX一家于1995年将户口迁出×××村,迁入本溪市明山区XX。2019年11月6日,本溪市明山区新明街道办事处大峪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张XX及妻子孙XX两人户口于1995年迁入,2003年12月12日户口迁出,两人在我村期间没有享受资产分配,无山林、无承包土地”。2019年11月5日,本溪市××局卧龙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张XX与妻孙XX于2003年12月12日户口从大峪沟村01组迁移至本溪市崔东派出所清荣社区。”

又查明,第三人第五村民小组提交1999年和2001年的×××村关于五组自留山台账,该自留山台账中未列有张XX享有自留山情况。第三人第五村民小组提交《关于×××村原五组村民张XX户口迁出后的情况》,内容为“张XX原第五村民小组村民,1995年农转非,全家随户口搬迁到本溪市内,已有二十三年之久,但房屋仍留存至今,张家始终未曾使用。房屋空闲,该户在×××村没有承包田没有自留山,也没有履行村民所承担的义务,由于农转非,并且户口迁到设有区的市,已丧失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以说张XX全家在×××村没有生产和生活。”第五村民小组表示,张XX的自留山已经于1999年被收回。但张XX对其自留山收回情况并不认可,表示并不知情,也未获得相应的林木补偿款。×××村委会没有重新分配该自留山的林地所有权属,也未与其他村民就此自留山签订承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林地补偿款归属问题。案涉林地补偿款包括林地及林木,关于林木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因自留山上的林木均为张XX栽种,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种植的林木应归其所有,且×××村委会和第五村民小组亦同意林木补偿款应归张XX所有,故林木补偿款22869元应归张XX所有,其女儿张XX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故林木补偿款2×869元应归原告张XX所有。关于林地补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款是国家征用集体土地后对集体所有权消灭的补偿,其受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具有成员资格的人。张XX能否享有争议的林地补偿款的权利,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应结合户籍因素、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以及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作综合考量。本案中,张XX一家于1995年将户口迁出×××村,迁入本溪市明山区XX,张XX的耕地已于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被村里收回,2003年其又将户口从大峪沟村01组迁移至本溪市崔东派出所清荣社区,依据相关政策规定,自留山林地归集体所有,使用权归农民个人所有,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其所指农民,原则上应是指在农村居住、生活并具有农业户籍的村民,不包括非农业户籍的城镇居民。张XX2003年已变更为非农户籍,不在×××村居住、生活、生产,耕地已被收回,并不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亦未承担村民义务,故张XX不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关于2018年案涉林地被征占时,张XX是否仍然具有案涉林地承包经营权资格问题,农民集体所有的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和草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承包经营,这是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内容。家庭承包是以农户家庭为单位的承包,农户家庭成员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而张XX已不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耕地已被收回即已不享有家庭承包经营权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式分为家庭承包及其他方式承包。对于上述两种不同种类承包地的征收补偿方式,《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辽政办法[2010]2号)第三条规定:“依法征收农民家庭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款的80%归被征地农户,20%归集体经济组织;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以及实行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征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或使用”。故林地补偿款1××288.5应归第三人第五村民小组依法分配、使用,不应归张XX所有。被告×××街道办事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本溪市溪湖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张XX林木补偿款2×869元;本溪市溪湖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本溪市溪湖区×××镇×××村第五村民小组林地补偿款1××288.5元,该林地补偿款由本溪市溪湖区×××镇×××村第五村民小组分配、使用;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自留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区划分配给组织成员使用和经营的小块山林,因此,自留山的经营使用权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紧密相连,经营自留山应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前提条件,张XX一家自1995年将户口迁出×××村后,耕地被收回,其于2003年迁移至本溪市内居住生活,不再以×××村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已经丧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相应的,不具备经营自留山的资格,故不应参与案涉林地补偿款的分配,该林地补偿款应归×××村第五村民小组分配、使用。对于张XX提交《本溪市产权制度改革自留山登记台账》,拟证实张XX在2008年时对案涉林地仍具有经营使用权的主张,因该份材料仅是对张XX个人造林情况的登记,无法证明其对自留山享有经营使用权,对上诉人相应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路

审判员  赵丽梓

审判员  谢添禛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彭思洋

书记员  叶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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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6/24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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