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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纠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XX

行政判决书

  (2022)津0110行初120号

  原告天津市某某厂,住所地天津市某某街

  法定代表人魏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天津维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天一,天津维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某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天津维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天一,天津维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某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XX,主任。

  出庭负责人赵XX,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XX

  委托代理人陈XX,天津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某某厂(以下简称“某某厂”)、天津市某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 告天津市某某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某街道办事处”)行政协议一案,于2022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 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2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 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2年6月28日、2022年7月29日、2023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某某厂法定代表人魏XX、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XX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魏天一,被告华XX道办事处副主任赵XX及委托代理人韩XX、陈XX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初,为贯彻落实我市调整产业布局及开展 散乱污企业整治取缔工作的需要,二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将名下拥 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某某街赤土村的某某厂及某某公司拆迁腾清完毕。2019年2月1日,原、被告就上述行政拆迁 行为签订了华XX某某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确认拆迁补偿费共计460XXXX2024元。被告分批向原告共支付拆迁补偿费340万元, 剩余426XXXX2024元至今未付。二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于  2021年7月2日将该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 告又分别于2021年10月29日、2021年11月2日对二原告作出

  津XX明行拆字(2021)12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和东丽华XX

  [2021]6号决定书,撤销了2019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华XX公建拆迁补偿协议。后法院作出(2021)津0110行初221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已生效。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 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并责令其继续履行 拆迁补偿协议。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21年11月2日对二原告作出的东丽华XX[2021]6号决定书;2.要求被 告继续履行与二原告于2019年2月1日签订的《华XX赤土村 公建拆迁补偿协议》并支付剩余拆迁补偿费426XXXX2024元及相应利 息(以426XXXX20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 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进行计算, 自2020年1月21日起 暂计至2022年4月15日为XXX.76元),上述本息合计

  463XXXX7511.76元;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津XX明行拆字(2021)12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东 丽华XX[2021]6号决定书,证明被告通过对原告作出认定违法 建设及撤销原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阻却原拆迁补偿协议的正常

  履行。

  2.(2021)津0110行初221号行政裁定书、(2022)津03行终8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拆迁补偿协议付款

  义务之诉因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被驳回起诉,并已生效。

  3.华XX某某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就

  拆迁的事项以及具体履行的权利义务达成了一致。

  4.天津市东郊区社队企业事业建筑用地申请表、天津市东郊 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文件、天津市东郊区规划土地管理办公室关于 准予使用土地的通知,证明在拆迁范围内,2002年之前已经取得

  了两千余平米的地上物,而且相应取得的方式是合法的。

  5.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在2002年取得了涉案位置两万余

  平米的土地使用权。

  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天津市内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备案通知书、关于对津东染料厂建设项目环境环保设施竣工验收 批复,证明在2004年原告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且对相

  应的项目相行了备案并且取得了环保建设的相应批复。

  7.天津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簿,证明原告取得了六千余平方米

  证载的建筑面积。

  8.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证明某某公司土地上所建

  的环保设施也经过合法批准,并非违法建筑。

  9.依据2018年12月13日的评估报告总结出来的临时性建筑 赔偿明细,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时已经考虑了部分建

  筑存在无证情况,而且区分了相应的补偿标准。

  10.录像和照片,证明原告为配合街里工作完成任务,设备

  全部砸在厂房里了。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具有作出涉案决定书的主体资格。根据《地方各级人民发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组织法(2015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县级以上

  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指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被告作为华XX某某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在发现协议内容缺乏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后,被告有权依法纠错并作出涉案决定书。二、《华XX某某拆迁补偿协议》内容与政策法规相冲突,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合法。首先,根据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可知本次拆迁所涉拆迁对象主要为地上建筑物。依据不动产查询结果,原告一某某厂对坐落于东丽区津XX的8920平方米地上建筑物有相关产权证明;原告 二某某公司未办理过相关不动产登记,但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面积远超过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证载范围及面积。且补偿协议内所涉部分建筑物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建设,因此补偿协议中认定的拆迁补偿对象错误。其次,XX厂拆迁工程原告某某厂地上物调查面积统计表及统计图中测绘面积并非为合法的建筑面积,补偿协议中直接以测绘面积为依据来确定拆迁补偿面积明显与政策法规相违背。最后,房地产估价报告系建立在测绘面积统计表中建筑物为合法建筑且原告对其享有所有权的基础上作出,缺少以上任一条件,估价报告不应作为有效认定依据。在补偿协议所涉部分建筑物被依法确认为违法建设的情况下,直接以评估价格作为最终的补偿依据,明显与政策法规相违背,属于不当、违法补偿。基于上述原因,被告作出

  的决定书合法。三、由于补偿协议已依法撤销,原告要求被告履

  行补偿协议,支付补偿款及利息的诉求不具备履行的前提。因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中作为拆迁对象的部分地上物并非合法建筑物,对上述非法建筑物进行补偿必然会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损失,被告出于对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的维护,已依法作出撤销协议的决定书,因此被告无法继续履行上述补偿协议。综上,补偿协议内容缺乏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原告作出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支付补偿款及利息的诉求不具备履行前提,因此请求依法驳

  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华XX某某拆迁补偿协议,证明被告与二原告就坐落于天津市某某街道赤土村建筑面积为18404.664平方米

  的建筑物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金额为460XXXX2024元。

  2.集体土地使用证;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XX厂拆迁工程天津市某某厂地上物调查面积统

  计表及统计图;

  证据2-4证明原告对案涉建筑物仅有部分合法所有权证明, 而补偿协议中所依据的测绘面积远超过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的证载范围及面积,案涉建筑物无法作为拆迁对象

  予以补偿。

  5.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附件(某某厂、某某公司

  违法建设统计表、地上物统计图)、送达回证、送达影像资料、邮件交寄单、快递查询截图、公告送达情况等。证明《华XX赤土

  村公建拆迁补偿协议》所涉部分建筑物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建设。

  6.立案审批表;

  7.关于协助核查津赤道以北三宗地土地和规划手续办理情况

  的函及附件(三宗地位置示意图);

  8.《<关于协助核查天津市某某厂和天津市鑫昊光环颜料有限公司地块土地和规划手续办理情况的函>的复函》

  及“ 一张图工程” 系统附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及附图;

  9.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

  询证明、天津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状况查询证明等;

  10.现场勘察记录及附件(某某厂、某某公司违法

  建设统计表、地上物统计图)等;

  11.现场证据(照片)登记表及附图;

  12.2002-2019年卫星图片;

  13.津赤路北侧房屋面积报告;

  14.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及电话通知询问录像;

  15.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16.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17.执法证复印件;

  18.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6-18证明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

  确且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19.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房地产估价报告系在建筑物为合 法建筑且权属清晰的前提条件方可作为有效认定依据,在案涉建 筑物被依法确认为违法建设情况下,直接以评估价格作为最终补

  偿依据,补偿金额认定存在错误。

  20.《东丽区整体村域房屋拆还迁规定》(津丽党发(2009)24号),证明根据政策规定,2002年房屋普查以后,未经依法批 准擅自建设的房屋,以及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予补偿,

  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对象及金额与政策规定相违背。

  21.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作出决定书前依法进行了集体讨论

  决策。

  22.东丽华XX[2021]6号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送达影像资

  料,证明被告已依法作出决定书并送达二原告。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4.《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25.《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

  26.《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2015年修正)》。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 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017年拆迁时被告已充分考虑了证载

  面积和非证载面积相关因素,形成相应拆迁补偿协议,其主张的

  涉案建筑物不能按照拆迁对象进行补偿无法成立;对证据5的真 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被告没有进行充分调查,没有哪一 部分属于违章建筑的认定,此决定书作出于开庭前三天,完全是 为了阻却行政案件的正常审理,不具有相应的合法性,也不能够 成为撤销行政协议的相应依据,另外对于公告送达以及现场照片, 均不具有相应合法性;对证据6立案审批表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 符合事实;对证据7-18对该组证据中附图以及2020年的卫星图 片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 合法,调查终结报告起止时间是2021年9月15日到2021年10  月28日,该部分时间均在第一次本案涉案行政诉讼期间之内,对 于其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19房地产评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 关联性均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期间被告委托评估机构多次 对涉案的建筑物进行测绘和评估,同时该评估报告也考虑了2017年拆迁前后综合因素作出的相应评估报告;对证据20真实性认 可,但与本案不具有相应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相应依据; 证据21会议纪要形成时间于2021年10月13日,而证据调查终 结时间是2021年10月28日,在调查尚未终结之前,被告已经 作出了撤销补偿协议决定,该撤销行政协议决定完全是为阻却行 政案件正常审理;证据22决定书送达于开庭的前一 日,不具有相

  应合法性。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合法

  性和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

  和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也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认 可,对合法性不认可,违反东丽区拆迁补偿政策应当予以撤销; 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2002年之后发生了改建、翻建或 扩建的建筑物又没有取得任何规划手续的,不能认定为合法建筑;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原告一方先取得土地使 用权证,后补办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最终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证;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原告自称在6000平方米合法建筑之外, 还有8000多平方米建筑是合法的,是完全不能成立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意见,环评机构非建设单 位的主管部门,环评手续不能证明原告建筑物的合法性;对证据

  9完整性有待核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1、2、3、19、2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 据4-18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处理在另案中解决,本案不予论述;

  对证据21-22在下文中论述。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华XX

  赤土村公建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就拆迁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9年2月,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150万元;2019年7月、9月和12月,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补偿款50万元、20万元和20万元;2020年1月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100

  万元;共计340万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补偿款项。

  2021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21)

  津0110行初221号,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426XXXX2024元

  及利息。

  2021年11月2日,被告对二原告作出东丽华XX[2021]6号决定书, 内容如下:经我街道办事处对“散乱污” 治理相关拆迁 补偿工作复核后,发现与你企业签订的《华XX赤土村公建拆迁 补偿协议》系依据《XX厂拆迁工程天津市某某厂地上物调查面积统计表及统计图》确定应补偿建筑面积。但经核查,上述面积统计表及统计图中测量面积不完全符合东丽区集体土地上非住宅类地上物补偿的规定,存在严重问题,进而导致签订的《华XX某某拆迁补偿协议》存在重大效力瑕疵。为此,我街道办事处决定:1.撤销你企业与我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2月1日针对“ 散乱污” 治理签订的《华XX赤土村公建拆迁补偿协 议》;2.依照规定重新核定应补偿范围,并据此与你企业重新签 订补偿协议书。并向二原告交代了如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

  讼的权利。

  2021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21)津0110行初221号 行政裁定,鉴于被告在诉讼期间作出撤销拆迁补偿决定,应先解 决东丽华XX(2021)6号决定的法律效力,原告的起诉不具备继 续审理的条件,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不服,向天津市第三

  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二原告申请撤回上诉。

  2022年4月13日,二原告向本院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

  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并继续履行拆迁补偿协议,支付剩余拆迁

  补偿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负责辖区拆还迁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本案二原告所有东丽区华XX赤海路以东、津赤道以北XX内厂房建筑,被告称系因治理“散乱污”进 行拆除,但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属于 “散乱污”企业。被告 与原告签订了《华XX某某拆迁补偿协议》,现被告以原告厂房面积统计表及统计图中测量面积不符合东丽区集体土地上非住宅类地上物补偿的规定,存在严重问题,进而导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存在重大效力瑕疵为由,作出解除《华XX赤土村公建拆迁补偿协议》的行政决定。该行政决定系行政行为,对于政府行使行政优益权单方作出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原则。即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进行全面审查。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因不属于事态紧急不立即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将使公益严重受损的情形,应当事前告知并听取原告意见;且该撤销决定,对原告的权益有重大影响,被告应当进行听证。所以,被告未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该撤销决定,明显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

  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天津市某某办事处于2021

  年11月2日作出的东丽华XX[2021]6号《天津市某某街

  道办事处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天津市某某办事处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进行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

  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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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5/3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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