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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纠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XX

行政判决书

  (2022)津0110行初140号

  原告天津市某某厂。

  委托代理人刘XX,天津维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天一,天津维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XX,天津维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天一,天津维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某街道办事处

  出庭负责人赵XX

  委托代理人陈XX,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X,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某某厂(以下简称“某某厂”)、 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 告天津市某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 “某某办事处”)撤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一案,于2022年4月26日 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于2022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 成合议庭,分别于2022年8月24日、2023年5月17日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厂法定代表人魏XX、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魏XX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魏天一, 被告某某办事处副主任赵XX及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10月29日,被告向二原告作出某某某拆字(2021)xxx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二原告名下位 于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赤海路以东、津赤道以北的某某厂和 某某公司地块内实施违法建设行为, 区域内建筑为违法建筑 物、构筑物,并责令限期拆除。但原告在上述区域内建筑物及构 筑物系与被告于2019年2月1日签订的《华XX公建拆 迁补偿协议》中认定的拆迁对象,责令拆除的大部分地上物已于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前拆除腾清完毕无法再次拆除,同时该份《责 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系被告在原告起诉要求其履行拆迁补偿协议诉讼过程中作出,(2021)津xxxx行初xxx号行政裁定已生效,但该份决定书的合法性及程序正当性亦未经审查,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21年10月29日对二原告作出的津XX明行拆字(2021)xxx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津XX明行拆字(2021)xxx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东丽华XX[2021]6号决定书,证明被告通过对原告作出认定违 法建设及撤销原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阻却原拆迁补偿协议的正常履行,主观恶意明显。

  2.(2021)津xxxx行初xxx号行政裁定书、(2022)津03行终8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拆迁补偿协议付款

  义务之诉,因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被驳回起诉并已生效。

  3.华XX公建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 的拆迁补偿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剩余拆迁补偿费用。

  4.天津市东郊区社队企业事业建筑用地申请表、天津市东郊 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文件(1994)津东计发基45号、天津市东郊区 规划土地管理办公室关于准予使用土地的通知等,证明原告于2002年之前已经取得了2072平米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其来源均合法有效。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94021)及天津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簿,证明原告于 1994年 5月又取得了 6639.75平方米建设规划许可,并于 2005年取得了 6615.95平方米的正式产权登记证书。

  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4-02)、天津市内资企业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以及关于对某某厂建设项目环 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批复,证明原告在2004年因扩建需要又新取 得了案涉土地上8920平方米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并且对相应项目进行了备案,取得了环保建设相应批复。

  7.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在2002年合法取得了案涉位置上22217.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8.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证明两原告地上所建环保设施均经过合法的批准建设,并非违法建筑。

  被告辩称,一、被告具有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二、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二原告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赤海路以东、津赤道以北二原告公司地块内的建筑物进行现场勘查,并向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东丽分局出具了协助调查函,根据规划部门回函,上述地块内建筑物部分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本案中,被告履行了立案、调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送达 等程序,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具有作出责令限期拆除 决定书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关于协助核查津赤道以北三宗地土地和规划手续办理情况的函及附件(三宗地位置示意图);

  2.《<关于协助核查天津市某某厂和天津市鑫昊 光环颜料有限公司地块土地和规划手续办理情况的函>的复函》

  及“ 一张图工程” 系统附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及附图;证据 1-2证明 2021年 7月 14日,被告向天津市规划和自然 资源局东丽分局去函,请求协助查询二原告企业用地范围内土地 及地上物规划手续办理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规自局经查询后 回函,载明某某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载面积 8920平方 米,某某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信息不存在;未查到上述地块以拨划、出让的方式办理过国有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3.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 询证明、天津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状况查询证明等,证明2021年7月20日,经被告向天津市东丽区自然资源调查与登记中心查询,原告某某厂在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的建筑面积为 6615.95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为 22217.7平方米。登记的建筑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不符。

  4.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在经过上述调查后,于2021年9月15日按照法定程序立案。

  5.现场勘察记录及附件(某某厂、某某公司违法建设统计表、地上物统计图);

  6.现场证据(照片)登记表及附图;

  证据5-6证明2021年10月26日被告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对涉案现场进行现场勘察并记录,完成了调查取证。

  7.2002年-2019年卫星图片,证明涉案房屋大部分系在2002年后建设。

  8.津XX北侧房屋面积报告;

  9.XX厂拆迁工程某某厂地上物调查面积统计表及

  统计图;证据8-9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委托了专业测绘机构进行测绘,并根据测绘报告确定违法建设具体面积。

  10.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及电话通知询问录像。证明2021年10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接受调查询问,并向原告送达了询 问通知书,并再次通过电话联系原告接受询问,但原告拒绝进行陈述和申辩。

  11.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12.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证据11-12证明被告经依法立案、现场勘察等充分调查取证

  后,形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13.《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附件(某某厂、鑫昊颜料 公司违法建设统计表、地上物统计图)、送达回证、送达影像资料、 邮件交寄单、快递查询截图、公告送达情况等,证明2021年10

  月29日,被告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向二原告送达。

  14.执法证复印件;

  15.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4-15证明被告调查及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7.《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18.《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

  法律法规依据 16-18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 1、2真实性没有异议,规划许可证 8920平方米面积属实,但调查中遗 漏了 6639.75平方米,且上述土地以及规划并非国有土地,不可 能存在国有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对证据 3无异议,对证明目的 不认可,其登记建筑面积和实际建筑面积基本相符, 由于原告所 属地块建设周期超过 40年,部分地上物是在土地管理法颁布之前 建设完成,属于历史遗留建筑,不能仅因没有土地使用权证认定为违章建筑;证据 4-9属于被告自行完成、 自行记录内容,并没有向原告进行出示,对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 据 10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通过该视频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工 作人员刻意回避了要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具体处罚行为,所 有的陈述均在核实地上物和土地进行陈述;第二,通过上述视频 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在完全可以联系到原告的前提下,却径行作 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明显不具有善意;第三,在该视频中原告 提及涉案的地上物均已完成了拆除,大部分属于空地或者平地状 态,但是在限期拆除决定书中完全看不到上述认定;证据 11-12系被告自行作出,没有给予原告申辩权利,不具有相应法律约束 力;证据 13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没有经过合法送达,显示采用留 置以及公告方式进行送达,且在案件开庭前一天在涉案土地旁边 的电线杆上张贴决定书方式送达,明显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程序规 定;对证据 14-15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法规依据中《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不能作为本案适用法律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 及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 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行政协议签署 存在诸多问题,特别是将大量的违法建设界定为合法建设进行补 偿,被告经依法调查后撤销该份行政协议,事实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建筑物的合法性,具体以被告调 查核实为准;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同时被告在进行调查过程中已经充分考虑了原告建设部分合法建筑物情况,原告提供证据中房地产平面图与现状存在诸多差异;通过被 告的调查,原告在原有的建筑物上进行了大量的改扩建,而上述 改扩建没有任何的合法手续,依法应认定为违法建设;对证据 6  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质证 意见同证据 5;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即环境保护设施竣 工验收批复与本案无关,并不能就此认定原告建筑物为合法建设; 对证据 7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 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中附图系认定原告建筑物是否为合法建筑重要 依据之一,但原告进行了大量拆改,其现状与国家批准房产结构 已经大相径庭;对证据 8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15后文论述。经审理查明,2019年 2月 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华XX公建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就拆迁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2019年 2月,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 150万元;2019年 7月、9月和 12月,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补偿款 50万元、20万元和 20万元;2020年 1月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100万元;共计 340万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补偿款项。2021年 7月 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21)津 0110行初 221号,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剩余拆迁补偿款426XXXX2024元及利息。2021年 10月 29日,被告作出津XX明行拆字(2021)xxx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内容如下:经查实,你(单位)在位于天 津市东丽区华明街赤海路以东、津赤道以北的某某厂和鑫昊 颜料公司地块内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本机关责令你(单位)对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赤海 路以东、津赤道以北的某某厂和某某公司地块内的违法 建筑物、构筑物(详见附表及附图中红框位置)于 7日内自行拆除。并向原告交代了如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2021年11月2日,被告对二原告作出东丽华XX[2021]6号决 定书, 内容如下:经我街道办事处对“散乱污” 治理相关拆除补偿 工作复核后,发现与你企业签订的《华XX公建拆迁补偿 协议》系依据《XX厂拆迁工程天津市某某厂地上物调 查面积统计表及统计图》确定的应补偿建筑面积。但经核查,上 述面积统计表及统计图中测量面积不符合东丽区集体土地上非住 宅类地上物补偿的规定,存在严重问题,进而导致签订的《华明 街赤土村公建拆迁补偿协议》存在重大效力瑕疵。为此,我街道 办事处决定:1.撤销你企业与我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2月1日 针对“散乱污” 治理签订的《华XX公建拆迁补偿协议》;2.依照规定重新核定应补偿范围,并据此与你企业重新签订补偿协议书。并向二原告交代了如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2011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21)津xxxx行初xxx号 行政裁定,鉴于被告在诉讼期间作出撤销拆迁补偿决定,应先解 决东丽华XX[2021]6号决定的法律效力,原告的起诉不具备继续 审理的条件,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不服,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二原告申请撤回上诉。

  2022年4月15日,二原告向本院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 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并继续履行拆迁补偿协议,支付剩余拆迁补偿款及利息。此案正在审理中。2022年 4月 29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要求撤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负责辖区拆还迁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 被告主体资格。本案二原告所有东丽区华明街赤海路以东、津赤 道以北XX内厂房建筑,被告称系因治理 “散乱污”进 行拆除,但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属于 “散乱污”企业。被 告在与二原告签订《华XX公建拆迁补偿协议》后履行期 间,对已签订协议进行拆迁补偿的部分厂房建筑认定为违法建设, 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该行政行为与先前进行补偿的行政行 为发生冲突。且之后被告又作出撤销补偿协议决定,拟重新核定 补偿范围与原告重新签订补偿协议。 因此,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 拆除决定,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天津市某某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10月 29日作出的津XX明行拆字(2021)xxx号《天津市东丽区某某办事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华明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新

  人民陪审员     孙桂红

  人民陪审员     马锡玲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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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5/3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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