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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共有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如何使“其”能够进行房屋交易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602民特97号

  申请人:周X(系杨XX之子),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观

  山镇学堂桥村二十一组116号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宁,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

  被申请人:杨XX,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XXX.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镇学堂

  村二十一组116号1室。

  代理人:周XX(系杨XX之妻),女,1969年12月13日出E,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南通市崇川

  观音山镇学堂桥村二十一组116号1室。

  申请人周X申请认定杨XX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

  终结。

  申请人周X称,申请人周X与被申请人杨XX系父子关系,友X与周XX是夫妻关系,杨XX的父母均已去世。1997年起

  友X因精神问题经常住院治疗,且常年不与人交流,生活懒散,感多疑,犯病时会经常性发生危险性行为,经长达25年的治疗旧未得到改善。为维护杨XX合法权益,经家庭协商,特向法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宣告杨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周X为其监护人。诉讼过程中,申请人周X变更诉讼请求为:请

  法院宣告杨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周XX为其监护

  被申请人代理人周XX称,同意申请人的意见,愿意担任被

  申请人杨XX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杨XX、周XX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周X。友X的父母已去世。杨XX因敏感多疑、生活懒散,行为异常砟,长期在精神病院住院治疗。经本院委托,南通市精神卫生心司法鉴定所对杨XX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23年1月16日出具通精卫司鉴所[2023]精鉴字第20号《司法绽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者杨XX:1.罹患精神分裂(目前处于慢性阶段);2.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周

  、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周XX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杨XX罹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周X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杨XX限制民事行能力,具有事实依据,对该申请,本院予以支持。周XX系被

  请人杨XX的配偶,其自愿担任杨XX的监护人,故对申请人阳申请指定周XX为被申请人杨XX的监护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

  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

  决如下:

  一、宣告杨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E、指定周XX为杨XX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吴陈根

  法官助理戴夕雨

  书记员吴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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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9/1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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