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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海城市人民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3081刑初198号
公诉机关海城市XX。
被告人林XX,男性,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所地福建省XX狮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11日临时寄押在漳浦县看守所,于2019年10月12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海城市XX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海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梅琳,系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城市XX以海检公诉刑诉[202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诈骗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XX指派检察员刘X、万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XX指控:2018年10月12日至10月17日期间,吴X1(被害人,女29岁)在海城市遭到微信好友名为“李X1”的网络诈骗,对方以搞对象为名获取吴X1信任,以重庆“时时彩”网站有漏洞让被害人跟其下注挣钱为由,多次骗取吴X1、卢X(被害人,女,32岁)、徐X(被害人,女,35岁)人民币69.5万元。被告人林XX同吴X3、唐X将诈骗来的钱款分流到若干张XX卡内,指使罪犯陈X1、黄X到福建省各个XXATM提款机取款。
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XX辩称:我没有通过任何手段实施诈骗行为,也没有指使任何人参与网络赌博。对于受骗过程不知情,也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对于十万元,我有正当的经营,十万元的来源不属实。吴X3与唐X是情人关系,他们做什么我不知道。
辩护人意见:起诉书指控林XX的犯罪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林XX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参与犯罪之初,吴X3告诉林XX是作为赌博使用的XX卡。在客观上,林XX并没有获得犯罪收益,不具有客观上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本案认定的罪名存在错误,被告人可能涉及罪名为掩饰、隐瞒非法所得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2日至10月17日期间,吴X1(被害人,女29岁)在海城市遭到微信好友名为“李X1”的网络诈骗,对方以搞对象为名获取吴X1信任,以重庆“时时彩”网站有漏洞让被害人跟其下注挣钱为由,多次骗取吴X1、卢X(被害人,女,32岁)、徐X(被害人,女,35岁)人民币69.5万元。被告人林XX同吴X3(另案处理)、唐X(另案处理)将诈骗来的钱款分流到若干张XX卡内,指使罪犯陈X1(另案处理)、黄X(另案处理)到福建省各个XXATM提款机取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临时寄押、收押证明
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后于2019年9月30日抓获被告人林XX以及被告人被临时寄押情况、自然情况。
(2)XX交易清单
证明:本案涉及赃款流转情况以及被告人XX卡内的资金情况。
(3)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林XX的自然情况以及现场吸毒检测呈阴性。
2、证人证言:
(1)证人吴X2的证言
内容:我是林XX媳妇,他什么也不跟我说,我不清楚。林XX交通XX卡号已经提供给你们了,账户里10万元钱是林XX给我的,让我维持布行生意的,这十万元有的我怕进货用了,有的房租用了,我将这10万元拿来,交给公安机关。
证明:林XX账户里有10万元,并且不知道钱的来源。林XX当庭供述与事实不符,其未参与布行经营,该笔款项不是经营所得。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吴X1的陈述
内容:2018年9月中旬我通过一个“美丽约”的婚恋网站认识了一个叫李X1的人,之后我们互相加了微信,他说他在XX公司担任IP工程师,他要和我处对象。10月9日,李X1说他的亲属是澳门赌场的经理,他谈重庆“时时彩”这个赌博网站的事,他说他已经破解了重庆“时时彩”赌博网站的漏洞。他注册了一个账号,存有10万元钱,他把账号密码给了我让我帮他操作,连续三天我都帮他买号,一共挣了30多万元。10月11日下午,李X1把他的建行卡号及密码告诉了我让我帮他提现,一会的功夫李X1把提现的到账截图发给了我并鼓动我让我也投点钱,之后李X1又在账号里存了30万元让我帮他买“时时彩”,一下午李X1又挣了几万元。到了晚上,李X1又劝我投钱,我看这方法挣钱太容易了,我就先投了5000元试试,李X1告诉我说他买啥我就跟着买啥就能挣着钱,我一期挣了250元,我又充了2.5万,给XXXX卡号李XX的账号转的,我又给傅X账号转了2.5万,一共挣了1万多元,之后我又往傅XX账号转了10万。被转账的XX卡号都是“时时彩”客服提供给我的。这时李X1又对我说这个盘口还能坚持三、四天,让我多存点钱在里面,我又多次向傅XX的账号存了30万。我害怕是骗人的,我到XX提现两次每次1000元,我看钱都到账了就接着玩了。此外我还有5.9万是分三次转给陈X2,17号我又给傅X转账11万,我的账号里总共65.2万。之后我告诉李X1我要提现,他说提现对他不好,并且他说话时特别紧张,我起了疑心就把账号里的钱都提现了,发现提现没有成功,我就分别联系“时时彩”的客服及李X1,他们找理由搪塞我,最后我发现被骗了我就报案了。
证明:吴X1被骗的经过。
(2)被害人徐X陈述
我被骗15万元,卢X被骗6万元,吴X1被骗48.5万元,我们一共被骗69.5万元。都是吴X1操作的,2018年1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住,她在手机上认识一个网友李X1,李X1告诉他“时时彩”有漏洞,让吴X1帮他买可以赚钱,最开始吴X1帮李X1买发现真的可以赚钱,后来吴X1自己开始买了,她开始买的时候也是期期赚钱,看自己也能赚钱就投入大的金额了,吴X1玩了几天之后就跟我和卢X说了这个事,我俩觉得能赚钱就真的开始投了,我一共投了15万元,但是一直没赚钱,后来联系不到李X1了,钱也没有了。
证明:被害人徐X被骗的经过以及被骗数额。
被害人卢X陈述
内容:2018年10月份,跟我朋友吴X1一起出门的时候,知道她玩“时时彩”了,我就跟着玩,重庆“时时彩”客服人员告诉我给傅X和陈X2转钱,我一共给对方转了18.1万,对方给我赚回来12.1万,我实际被骗了6万。
证明:被害人卢X被骗的经过以及被骗数额。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唐X供述
内容:我和吴X3、林XX一起实施诈骗。通过网络聊天进行骗钱,把诈骗来的钱打到XX卡里,吴X3和林XX安排我去拿XX卡,把XX卡再分给别人,到XX的ATM机上去取钱,把钱交到吴X3手里。2015年春天我认识吴X3,发展为情人关系。2018年国庆节前后一天吴XX让我到XX狮市XX等一个人,人是吴X3联系的。大约16时来了一辆银色的丰田车,车上下来一个瘦瘦的男的,是林XX,他递给我一个塑料袋里面是三张XXXX卡,我放在家里的床上,被吴X3拿走了。10月中旬的一天天黑的时候,林XX联系吴X3让我在XXX红绿灯附近等着,我骑着我的粉红色摩托车到那看见一个骑着黑色的摩托车戴深色头盔的男子,他给我一个黑色的塑料袋,我看是两万元左右。这个人就是陈X1。陈X1给我送过两次钱,另一次是下午四五点钟在八七路检察院门口,都是林XX和吴X3安排的,我取完钱我放在居住的房子里,吴X3来了就拿走了。林XX给过我两次XX卡,另一次是在布行给我的,我给吴X3了。我自己去取过钱,7月31日我在兴业XX,拿两张卡分别取了一万元。回家交给了吴X3。我住处的XX卡都是林XX和吴X3给我的,我听吴X3说都是林XX买的。XX笔记本电脑是吴X3买给我的,我开公司用的,U盘也是我开公司用的。我以为洗黑钱不算什么大事,当时也是被吴X3欺骗了感情。他没给我好处费。
证明:唐X与林XX、吴X3一起参与诈骗犯罪,将赃款套现之后取得赃款的事实。
(2)被告人陈X1供述
内容:我和黄X用多个XX卡在多个XXATM机上为他们取钱。是从2018年10月13日开始。一共取了80多万。接近三十张XX卡,八九个XX,在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XX狮市。我和黄X一共得了七八千块钱,说是工资钱,这些钱都花了。2018年10月12日我在开滴滴车的时结识了一个女的,他让我帮他用XX卡取钱,我就同意了。第二天我们在XX狮市XX见的面,她给了我一张XX卡,还给了我一顶帽子和口罩。之后我在14日凌晨左右开着摩托车,载着黄X在XX狮XXXX九二支行和XX狮XX营业所的ATM机上取子有三四万元,一个小时后那个女的给我打电话约去湖东XX,见面后我把钱都给了那个女的,她给了我三四百元钱。当时我戴了一个粉色的头盔,穿了一件黑色的衣服,拿了一个黑色塑料袋,黄X也穿了一件黑色外套。10月14日我骑着摩托车去晋江市龙湖和XXXXXX取了八九万,这次给我八九百元人民币,然后又给了我三四张XX卡。晚上8点多的时候我拉着黄X开着我的黑色摩托车去XX狮市灵秀和XX狮市支行XXXX的ATM取款机取了三四万,我和黄X把三四万元和XX卡给了她,她给我三四百同时给我两张XX卡。15日凌晨,我拉着黄X去XX狮市XXXX九二支行把卡里钱取出来了,取了2万多,我和黄X在XXX把钱给她,这个女的给了我150元人民币作为工资。15日这次给我大概11张XX卡,让我把钱都取出来,我拉着黄X到XX狮市金相XXXX、XX狮市祥宝XXXX、永宁XXXX、锦尚XXXX和泉州市几万,大概下午五六点钟,我把钱都给了她,还给了她10张XX卡,她给了我不到两千元工资。16日下午三四点钟的时候黄X开着我的黑色摩托车在ATM机取了两万人民币,取完钱之后,我把取出来的两万元和XX卡给了她,她给我200元人民币的工资。我和黄X在取钱的时候都是穿着黑色衣服,戴口罩,我知道他们让我取的钱不是正道来的。
(2)被告人黄X供述
内容:我和陈X1是情侣关系,是陈X1约我一起帮别人取钱的。第一次是2018年10月13日晚上大约22时左右,在XX狮市沃尔玛超市附近的一家XXXX,陈X1拿了五六张XX卡给了我,我自己到XX的ATM机取的钱,具体取了多少钱我也不记得了,陈X1把钱给了谁我不知道。我与陈X1用类似的方法多次去取钱,具体的次数记不清了,一共取了七十万元钱左右。好处费大概能有七千元,陈X1给过我三四千元。我就知道我和陈X1是帮别人洗钱,具体是什么钱不知道。我每次都是带着帽子或者头盔,带着口罩伪装,陈X1取钱的时候也带着头盔或者帽子伪装。我没见过让陈X1取钱的人。我也单独去取过钱,之后把现金给陈X1,其他的我不知道。
证明:其和陈X1取得赃款的经过。
(3)被告人普XX供述
我是广东省珠海市怒江缘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人事部总经理,2017年1月份,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福贡县政府为当地民工外出打工在珠海打工介绍工作,政府聘用我来管理这批打工人员。当时为这批民工办理了40多张XX储蓄XX卡,有开利某、邓某1、金X、邓某2、余X、丰X、霜XX、李X2等人。留在珠海的民工都得到了XX卡,剩余了20多张。林XX知道我是人力资源部的经理,2017年六七月份的时候他问我能不能办理XX卡,我告诉他我能办。一个月后,林XX来珠海找我,我把剩余的二十几张XX卡给了林XX,林XX答应我每张卡给我一百元钱,因以前我与林XX一起在漳州时他招待我花了不少钱,所以这次给他的XX卡我就没有要钱。我知道林XX用这些XX卡来洗钱,他还要我过来帮他取钱,他答应我帮他取钱每天给我二三千块钱。
证明:其将本案涉案开利某、邓某1、金X、邓某2、余X、丰X、霜XX、李X2的XX卡给了林XX。
被告人林XX供述与辩解
内容:2018年8、9月份,我老乡胖子也就是吴X3到福建省XX狮市开的佳豪布业问我能不能买到空的XX卡,要赌博用。他还问我身边有没有朋友介绍一两个干活。我就联系了陈X1,然后把电话号码发给了吴X3。至于XX,是大概半个月,吴X3又到店里来催我,我就问我的一个朋友小林,能不能办能用的XX卡。他跟我说他手里有,隔了几天XX卡就到了。
证明:被告人拒不认罪以及其介绍了陈X1给吴X3,联系普XX索要XX卡后普XX给了他XX卡的事实。
4、辨认笔录
被告人唐X、陈X1的辨认笔录
证明:经被告人唐X辨认出被告人林XX系与其一起实施诈骗的人;经被告人陈X1辨认,确认林XX系与其一起实施诈骗的人。
5、电子数据
讯问被告人录像光盘一张
证明:对被告人的讯问过程合法。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结合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林XX犯诈骗罪,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3、唐X(另案处理)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指使他人利用非法持有的他人XX卡获取骗取的钱款,是整个诈骗过程中的重要环节。本案被告人林XX在同案被告人唐X的供述中其确与被告人唐X共同参与了诈骗犯罪赃款的相关的取款活动,并且为网络诈骗的事实直接提供了所需的转移赃款的XX卡,应认定为提供作案工具的行为。本案系行为人通过互联网的特殊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诱骗被害人将钱款转入行为人指定的账号,行为人再将骗取的钱款分流至其非法持有的其他人的XX卡内,最后通过指使他人取款的手段最终实现对被骗钱款的占有。本案中,被告人林XX伙同同案被告人吴X3、唐X通过使用他人XX卡并通过对取款者进行伪装等手段对被骗钱款实施占有,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目的、行为具有一致性,故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30年3月2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林XX与同案被告人吴XX(另案处理)、唐XX(另案处理)共同退赔被害人吴X1经济损失48.5万元、被害人卢X经济损失6万元,被害人徐X经济损失14.95万元,在案扣押的林XX10万元按照林XX非法所得予以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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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海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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