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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内解雇引发赔偿战!被告被判支付巨额赔偿金!"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307民初10686号

  原告一:张XX,女,汉族,1971年3月8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

  原告二:陈X,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广东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70年7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

  原告张XX、陈X诉被告李XX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0日在深圳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支付残疾赔偿金129.756元,向原告二支付残疾赔偿金155.707.2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3.276元,向原告二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3.276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二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47.479.77元;4、请求人民法院酌定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向原告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364.494.97元。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1日晚上20时许,被告李XX驾驶车辆途经深圳市大鹏新XX分岔口时,因会车问题与原告一张XX、原告二陈X以及某真三人发生口角。随后,李XX驾驶车辆返回其位于深圳市大鹏新XX的住处,在家中取了一把尖刀后步行返回发生口角的地方,双方再次争执过程中,被告李XX率先动手与原告二陈X扭打起来,被告李XX妻子何XX上前劝阻时被原告一张XX拍打头部,李XX见状掏出尖刀先后刺伤张XX、陈X,致使张XX腹部一处被刺伤、陈X腹部、右侧肺部两处被刺伤。经法医鉴定,张XX、陈X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原告一张XX于2020年12月31日入院治疗,于2021年1月16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7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肝破裂、开放性腹部损伤,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双侧胸腔积液;原告二陈X于2020年12月31日入院治疗,于2021年1月16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7天,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右肺挫裂伤(左下肺破裂)、开放性腹部损伤、开放性肝破裂、膈肌破裂。被告以上违法犯罪事实以及原告一、原告二治疗情况均已被(2021)粤0307刑初10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21)粤03刑终23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查明确认。且(2021)粤03刑终23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被告李XX刑事部分被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民事部分被判处赔偿原告一张XX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41508.19元、赔偿原告二陈X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66579.85元。二原告对以上判处并无异议,该判决也已生效。2021年11月9日,原告二陈X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检验鉴定,经鉴定,原告二伤残等级评定为三个拾级,即肺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伤残拾级、肝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伤残拾级、膈肌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伤残拾级;2021年11月23日,原告一张XX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检验鉴定,经鉴定,原告一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鉴于此,原告一、原告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法律法规计算如下:

  1、残疾赔偿金:原告一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参照《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20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64.878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29.756元(64.878元/年×20年×10%);原告二的伤残等级为三个拾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参照《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20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64.878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55.707.2元(64.878元/年×20年×12%)。2、伤残等级鉴定费:原告一、原告二因伤残鉴定分别支出的鉴定费3.276元均属定残的合理支出。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点为原告二定残日,原告二定残时间为2021年11月16日。原告二父亲陈XX,1958年2月19日出生,在原告二定残日时年满63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7年;原告二母亲文XX,1959年11月10日出生,在原告二定残日时年满62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8年;两人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成年子女,参照2020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40.581元的标准,原告二父亲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40.581元/年×(17年+18年)×12%÷4=42.610.05元。原告二女儿陈XX,2005年6月4日出生,在原告二定残日时年满16周岁,被扶养年限为2年,原告二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0.581元/年×2年×12%÷2=4.869.72元。以上共计47.479.7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一、原告二的伤残等级鉴定,请求人民法院酌定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向原告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一审(2021)粤0307刑初10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二审(2021)粤03刑终23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20年12月31日晚上20时许,被告李XX驾驶车辆途经深圳市大鹏新XX分岔口时,因会车问题与原告一张XX、原告二陈X以及某真三人发生口角。随后,李XX驾驶车辆返回其位于深圳市大鹏新XX的住处,在家中取了一把尖刀后步行返回发生口角的地方,双方再次争执过程中,被告李XX率先动手与原告二陈X扭打起来,被告李XX妻子何XX上前劝阻时被原告一张XX拍打头部,李XX见状掏出尖刀先后刺伤张XX、陈X,致使张XX腹部一处被刺伤、陈X腹部、右侧肺部两处被刺伤。被告李XX刑事部分被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民事部分被判处赔偿原告一张XX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41508.19元、赔偿原告二陈X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66579.85元。两原告对以上判处并无异议,该判决也已生效。

  2021年11月9日,原告二陈X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检验鉴定,2021年11月16日原告二伤残等级评定为三个拾级,即肺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伤残拾级、肝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伤残拾级、膈肌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伤残拾级;2021年11月23日,原告一张XX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检验鉴定,经鉴定,原告一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

  原告二陈X父亲陈XX1958年2月19日出生,母亲文XX1959年11月10日出生,陈X女儿陈XX2005年6月4日出生。陈X父母共生育包括陈X在内的四名成年子女。

  两原告因伤残鉴定分别支出鉴定费3276元。

  上述事实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意见书、(2021)粤03刑终23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侵害人身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李XX主张其已承担刑事责任及原告先动手,故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本院结合上述一、二审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已认定犯罪事实“发生口角后,李XX驾驶车辆返回住处,在家中取了一把尖刀后步行返回发生口角的地方,双方再次争执过程中,被告李XX率先动手与原告二陈X扭打起来,被告李XX妻子何XX上前劝阻时被原告一张XX拍打头部,李XX见状掏出尖刀先后刺伤张XX、陈X”,可以看出,被告李XX持刀伤人已明显超过普通争执打架侵害程度,直接导致两原告人身损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两原告有权向被告李XX主张侵权责任,且上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与本案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并不重复。

  关于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参照《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20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64.878元的标准,原告一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为129.756元(64.878元/年×20年×10%);原告二伤残等级为三个拾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残疾赔偿金为155.707.2元(64.878元/年×20年×12%)。此外,两原告因伤残鉴定分别支出的鉴定费3.276元,属定残合理支出,应由被告赔偿。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点为原告二定残日2021年11月16日。原告二父亲陈XX1958年2月19日出生,在原告二定残日时年满63.75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6.25年;原告二母亲文XX1959年11月10日出生,在原告二定残日时年满62.75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7.25年;两人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成年子女,参照2020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40.581元的标准,原告二父亲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40.581元/年×(16.25年+17.25年)×12%÷4=40.783.9元。原告二女儿陈XX2005年6月4日出生,在原告二定残日时年满16.4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6年,原告二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0.581元/年×1.6年×12%÷2=3.895.8元。以上共计44.679.7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及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分别向原告一、原告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XX、陈X分别支付残疾赔偿金129756元、155707.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X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44679.7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XX、陈X分别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3276元、3276元;

  三、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XX、陈X分别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2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XX、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元(两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1161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上述费用,逾期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仿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谷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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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8/06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行      业:刑事案件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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