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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理合同纠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XX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民终1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某维修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X、被上诉人天津某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XX(2020)津0115民初7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财险某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由被上诉人付X承担修理费29792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以保险合同纠纷为基础,将上诉人追加为本案被告,将修理合同中的车辆修理费等同于保险合同中的车辆损失,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修理费,不仅突破了修理合同的相对性,而且审理范围也超出了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诉请范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11月23日上诉人被一审法院追加为被告时,才知车辆维修的事实及维修产生的具体数额,后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二次评估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车辆损失的数额才予以确定,因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被上诉人付X对上诉人的债权尚未到期。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对保险公司也就是本案的上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违反法律的相关性规定,不突破合同的相对性。鉴于被上诉人付X向上诉人主张赔偿,上诉人不予赔偿,作为某某公司将付X的车辆进行维修,相关的维修费用已经产生,上诉人应当在此范围内对付X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第二点是关于相关维修费的数额双方之间都没有异议。第三点是关于付X放弃向上诉人索赔的权利,经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关的手机号码也并非付X所有,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付X放弃向上诉人索赔的事实。

  被上诉人付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主张,同意一审判决。个人买车辆保险的时候是希望保险公司能够承担因意外发生的车辆损失、人员损失等费用。当时的情况是说后补报案,补办完了以后保险公司不去现场进行车辆勘查,所以才导致时间拖了这么长,期间保险公司还用一个被上诉人不知道的手机号把这个案子给撤了。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付X清偿所欠某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付X全部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某财险某支公司在承保的车损险范围内立即给付X某公司修理费83700元;2、修理费给付不足部分,由付X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某财险某支公司、付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保险车辆实际损失数额的事实问题。XX公司作为专业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其接受各方随机委托(该院组织),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二次评估,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XX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采取的是市场平均价标准,较修理公司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更为合理客观。据此,该院对XX公司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9792元。

  二、关于保险车辆维修费数额事实问题。某某公司主张保险车辆维修价格83700元,付X、某财险某支公司均不认可,付X认可按照XX公司评估损失价格支付维修费。该院认定认为,结合XX公司鉴定意见,保险车辆实际损失数额为29792元。该价格属于市场平均价格,即恢复车辆受损前原状的市场平均维修价格,属于正常维修价格,足以涵盖一般修理厂的维修费。某某公司、付X、某财险某支公司对维修费用持有争议,应按维修均价确定,即实际维修费为29792元。某某公司主张超出部分,并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对“逃逸免责条款”尽到明确提示的问题。保险公司主张向付X提供免责条款并对免责事项说明,付X反驳称保险公司没有给付保险条款,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某财险某支公司对“逃逸免责条款”进行明确提示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责任。某财险某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院据此认定其并未就逃逸免责条款进行明确提示。

  四、关于付X是否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事实问题。某财险某支公司主张付X事故后报案索赔,但其后电话撤回索赔,明确表示放弃索赔进行销案。付X予以否认。某财险某支公司提交电话录音,显示一人用手机号码180××××****联系人保客服,要求将付X先前的报案撤回,不再主张。付X质证称,180××××****并非付X电话,且通话人向某财险某支公司客服提供姓名时,两次将“付X”报成“郭X”,据此,录音为伪造的。一审法院当庭要求某某公司按照上述电话拨打过去,电话接通后,对方对修车事宜一概不知,也明确表示不认识付X。据此,该院认为某财险某支公司提交的录音存在明显瑕疵,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付X已撤案放弃索赔。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付X订立的修理合同,付X、某财险某支公司订立的车损险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全面、严格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各方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某公司是否有权向某财险某支公司主张修理费的问题;二、某财险某支公司免责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三、付X、某财险某支公司的责任范围问题。该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修理公司是否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修理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到期债务未偿还的情形下,如果债务人不积极通过诉讼、仲裁方式主张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进行债的保全,行使代位求偿权利,要求次债务人在与债务人的债权范围内,直接向债权人清偿。而且,付X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某财险某支公司未给付前,仍然有效存续,某某公司同时可以要求付X给付此债务。此种情形,已突破修理合同之相对性,为法律所明确规定。

  本案中,保险车辆发生碰撞事故,付X对某财险某支公司具有车损险保险金请求权利,但是,付X在车辆修理后未付修理费,亦未积极采取诉讼方式主张某财险某支公司赔偿,取得保险金,支付相应的维修费。付X的行为已构成怠于行使债权,构成对某某公司维修费债权的损害。就保险车辆维修费用,某某公司因无法判断获赔的保险金是否足以支付维修费用,将修理费诉求分拆为两部分(保险公司赔偿的车损险保险金部分和超出保险金的修理费部分)起诉,以基础法律关系性质即修理合同纠纷诉讼,具有正当性。

  而且,车损险为财产保险性质,具有损失填补的功能。被保险人投保此险种,是为了分散自己应担负的风险。此种分散风险,从保险保障功能来看,是指损失一旦发生确定,保险公司就应填补,及时支付止损,而不限于被保险人自行填补损失后,保险公司再进行赔偿,这亦符合投保人投保的初衷、意愿。更何况,一般情况下,风险发生时,损失金额较大,被保险人不通过保险金,一般无力先行支付。鉴于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的损失明确时,及时对车辆损失进行填补,可以向某某公司支付维修费,化解付X应承担的损失风险。此外,某某公司一并将付X、某财险某支公司诉讼,主张全部维修费,有利于债务快速清理,防止债务积滞;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有利于统一裁决,防止维修费与车辆损失完全脱钩,造成单独修理合同和后续保险合同在关键损失事实上矛盾判决的局面。综上,某某公司以修理合同案由起诉,由某财险某支公司直接支付修理费,不仅与财产保险合同应有的及时填补损失的功能相吻合,而且能够加速交易流转、提高债务清理效率和节省诉讼资源、保持裁判统一,具有法律正当性和行为妥当性。某财险某支公司作为车损险的承保人,应当在车损险的赔偿范围内,向某某公司支付维修费。据此,一审法院对某财险某支公司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二、保险公司是否应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保险期间,付X驾驶保险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范畴,应由某财险某支公司依照车损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某财险某支公司辩称的逃逸免赔条款,事故后逃逸本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投保人对此应明知,对此事项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对于此类条款,只需要保险公司尽到明确提示义务即可。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到明确提示义务,该院认定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外,保险公司主张付X放弃索赔撤案,亦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某财险某支公司应就涉案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付X、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问题。因保险车辆实际损失为29792元,在某财险某支公司承保的车损险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应由某财险某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付X亦认可该数额作为修理费给付X某公司。该数额在某财险某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因付X怠于行使权利,应由某财险某支公司向某某公司给付。某某公司主张付X承担不足部分责任,因付X对某财险某支公司的债权金额足以涵盖应付修理费数额,故该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某财险某支公司应给付X某公司修理费29792元。某某公司的其他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天津某维修有限公司修理费29792元;二、驳回天津某维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2元,减半收取计946元(修理公司已缴纳),由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支公司负担446元(给付时间同上),由修理公司负担50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是否有权请求某财险某支公司直接支付修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修理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据以起诉的事实为付X将涉案车辆送至某某公司修理后未支付修理费,修理合同的相对方为付X而非某财险某支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亦不能以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一审法院突破修理合同相对性将某财险某支公司追加为被告,且判令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修理费,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于法无据。

  关于本案能否适用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相关法律规定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条件之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本案中,付X虽向某财险某支公司进行了补报案,但未进一步向其主张保险合同中的权利,截至本案起诉时付X与某财险某支公司尚未就涉案车辆是否符合赔付条件达成一致,付X对于某财险某支公司的债权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不能认定付X对于某财险某支公司就保险合同项下享有确定的到期债权。另,某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付X怠于行使其对于某财险某支公司的债权导致付X的清偿能力降低,进而导致其无力支付涉案修理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宝坻区XX(2020)津0115民初74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天津某维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上诉人天津某维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杨燕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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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0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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