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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纠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13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5

  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X,北京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6

  原审第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

  上诉人刘X1因与被上诉人刘X2、刘X3、刘X4、刘X5、刘X6.原审第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85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给刘X1多分份额。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刘X1提交的证据可以明确认定,在1992年9月23日刘X1即已成为某村39号院的户主,39号院的宅基地归刘X1所有,《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中刘X7的四间拆迁房屋实际所有权归属于刘X1.在1993年8月21日39号院拆迁之前,父母已主持兄妹几人分家析产各自生活,分家析产后刘X1分得的财产包括刘X1签署《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中的四间房屋,及父亲刘X7签署《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中的四间房屋。由于分家析产后刘X7、金X与刘X1一起居住生活,在拆迁时,为了分得两个两居,便于刘X1夫妇与父母居住生活,刘X1就以刘X1及刘X7的名义各自签署了拆迁协议。故此,才有了本案中刘X7签署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刘X7签署《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只是为了便于刘X1分得两套两居,便于刘X1与父母居住生活,刘X7拆迁协议中的房屋及宅基地实际上都归属于刘X1.该事实根据刘X1提交的证据2、证据3也可得到证明。否则,刘X1也不会是涉案304房屋以及403房屋的户主,刘X1的户口本及身份证中的地址也不会是“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48号楼305号、403号”,这是因为拆迁时,父亲觉得二姐刘X6的305房屋采光好,就将304房屋和二姐的305房屋进行了调换,现已又调换过来了。

  刘X2、刘X3、刘X4、刘X5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北京市城市房屋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刘X7和金X的权利义务应当由6个子女来分配,这是正确的。

  刘X6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意见答辩,主要内容为:不同意一审判决。刘X6对父母付出较多,要求多分房产份额。刘X1是涉案宅院的户主,宅基地使用权人。父母已给刘X3、刘X4、刘X5单独建院落。拆迁后,刘X1为照顾父母,一个在三层、一个在四层居住,刘X1为母亲申请报销医药费,刘X1经常带父母看病检查身体,刘X3、刘X4、刘X5都没做,刘X1的住房最小。刘X6认可刘X1照顾父母付出最多,刘X1应当多分父母的遗产。

  某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这是家庭内部事情,某公司不参与。

  刘X2、刘X3、刘X4、刘X5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X2、刘X3、刘X4、刘X5和刘X1、刘X6对刘X7与民族园签署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中刘X7、金X的合同权利义务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刘X2、刘X3、刘X4、刘X5、刘X6、刘X1系刘X7与金X子女。刘X7于2004年7月1日死亡,金X于2014年10月11日死亡。

  1993年8月21日,刘X7作为被拆迁人与民族园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有正式户口二人,应安置人口二人,分别是刘X7、金X;直接安置地址某小区48楼3层4号。

  刘X1提交证明信、户口本、身份证,以证明其系某村39号户主,与拆迁协议认定刘X7是户主的内容不符,其系户主及所有权人。刘X2、刘X3、刘X4、刘X5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刘X6予以认可。

  刘X1提交证人证言、证明,以证明对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刘X2、刘X3、刘X4、刘X5不予认可。刘X6予以认可。

  刘X1提交残疾人证,以证明其系残疾人。刘X2、刘X3、刘X4、刘X5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刘X6予以认可。

  刘X6提交证人证言,以证明对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刘X2、刘X3、刘X4、刘X5不予认可。刘X1予以认可。

  刘X2、刘X3、刘X4、刘X5提交手写记录,以证明刘X1未支付父母生活费,未尽到赡养义务。刘X6和刘X1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刘X1主张案涉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由刘X7签署,认定的被拆迁人为刘X7.应安置人口为刘X7和金X。对于刘X1、刘X6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刘X7和金X作为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认定的应安置人,享有、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刘X7和金X对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属于其二人的权益,在其死亡后,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刘X2、刘X3、刘X4、刘X5和刘X1、刘X6作为刘X7和金X的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刘X1、刘X6主张对刘X7和金X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刘X2、刘X3、刘X4、刘X5也不予认可。刘X1以其系残疾人要求多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刘X2、刘X3、刘X4、刘X5和刘X1、刘X6平均享有和承担《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中刘X7、金X的权利义务。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8日作出判决:刘X7于1993年8月21日与北京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中刘X7、金X的权利义务由刘X2、刘X3、刘X4、刘X5和刘X6、刘X1继承,各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本案中,刘X1主张涉案房屋应属其所有,认为原某村39号院的宅基地属于刘X1.拆迁时为分得两个两居室,才分别以刘X1、刘X7的名义各自签署拆迁协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涉案房屋所涉《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系由刘X7签署,认定的被拆迁人为刘X7.应安置人口为刘X7、金X,故刘X7、金X享有合同约定的相应权利义务。刘X1虽有不同主张,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刘X1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刘X7、金X死亡后,其对于拆迁安置项下的权益属于其遗产,在未有遗嘱的情况下,刘X2、刘X3、刘X4、刘X5、刘X6、刘X1作为法定继承人,对刘X7、金X的遗产各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刘X1上诉主张其应当多分遗产,对此本院认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但本案中,刘X1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其他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另根据其陈述亦未体现其与刘X7、金X共同生活的事实,故本院对刘X1有关应当多分遗产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X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慧

  审判员  付 辉

  审判员  张清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记员  王XX

  书记员  任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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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12/2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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