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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银行卡利用pos机走账几百万,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拘留30天取保候审

  【导读】

  2022年8月19日,唐XX利用银行卡和pos机帮助上家走账几百万,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批准刑事拘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人认为:1.唐XX犯罪地位较低,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可认定为从犯,且唐XX不以POS机套现金额计算提成,个人无非法获利。2.唐XX参与时间较短,对上家利用POS机套现的资金性质不具有相对具体的认知。3.唐XX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对其取保候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最终,唐XX拘留30天取保候审。

  【案情简介】

  2022年,唐XX听说刷银行卡可以领工资,听从上家的安排利用银行卡和pos机进行走账,涉案金额上百万。2022年8月19日,唐XX等人被刑事拘留。唐XX家属委托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叶斌律师介入申请取保候审。经律师会见得知,唐XX不清楚利用POS机套现的资金具体是什么性质,个人也无非法获利。

  【争议焦点】

  唐XX能否认定为从犯?唐XX是否清楚转账的是诈骗资金?

  对唐XX取保候审是否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

  【辩护意见】

  一、唐XX犯罪地位较低,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可认定为从犯,且唐XX不以POS机套现金额计算提成,个人无非法获利

  第一,唐XX在本案中犯罪地位较低,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可认定为从犯。首先,唐XX所起作用较小。唐XX在本案中起跑腿作用,仅仅是根据上家的指令找持卡人取得银行卡,然后将银行卡送到上家指定的商场。其次,唐XX并非POS机套现的组织者。商场的POS机提供者直接由上家安排工作,唐XX对同案其他人员并无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的行为。最后,唐XX不涉及资金的管理与支配。有资金进入上家提供的银行卡后,一开始的几笔是由唐XX负责刷卡输密码,后来是提供POS机的同案犯接手负责操作,唐XX完全不清楚后续资金去向哪里。

  第二,唐XX不以POS机套现金额计算提成,个人无非法获利。唐XX既不是银行卡提供者也不是POS机提供者,其不以套现金额计算提成。上家虽承诺一个月1万工资,但是并未实际发放。上家给唐XX的2800元是吃住出行的报销款,并非唐XX刷卡的工资提成,唐XX也愿意全额退出。

  二、唐XX参与时间较短,对上家利用POS机套现的资金性质不具有相对具体的认知

  第一,唐XX实际参与POS机刷卡套现仅被抓前3天,参与时间较短,参与程度不深。

  第二,唐XX对上家利用POS机套现的资金性质不具有相对具体的认知。上家并未明确告知唐XX用POS机套现的资金是什么钱,而同案人员也仅仅是告诉唐XXPOS机套现的钱什么可能性都有,唐XX对上家利用POS机套现来转移犯罪所得不具有具体明确的认知。

  三、唐XX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对其取保候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

  第一,对唐XX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首先,唐XX不具有继续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唐XX系从犯,不具备组织收集银行卡承接犯罪所得、利用POS机转移犯罪所得的能力,其仅仅是听上家指挥将银行卡送到刷卡人处,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会发生新的犯罪。第二,唐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涉行为已基本查清,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也已经收集固定,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的可能。同案犯业已抓获归案,对其取保候审不具有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社会危险性。第三,唐XX无故意犯罪前科和身份不明的情形,归案后主动认罪悔罪,对其取保候审并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第二,唐XX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六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如前所述,如果唐XX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并非犯意提起者也并非犯罪行为的组织者,其并不清楚转移资金具体是何种犯罪所得,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唐XX归案后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如实供述且认罪悔罪,愿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认定为没有逮捕必要。

  【处理结果】

  最后,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唐XX拘留30天后,成功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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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9/1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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