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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单位工人工地受伤9级伤残,最终法院判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XX、XXXX公司提供劳

  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18)川05民终1132号

  上诉人:刘XX,男,生于1985年12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四川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XXXX公司,住所地:XX市郫县XX现代工业港南片区西源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12410724.

  法定代表人:陈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安,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泸州市XX厂,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XX*号,注册号:5105XXXX25532.

  经营者:谢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宋XX,男,生于1972年2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原审被告:谢XX,男,生于1978年3月18日,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泸州市XX厂(以下简称:泸州XX厂)、宋XX、原审被告谢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2民初3338号民事判决,向本 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听证程序进行审理。

  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被上诉人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安

  ,被上诉人泸州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上诉人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谢XX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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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刘XX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2民初333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三被上诉人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连带赔偿上诉人150497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泸州金融商业中心“佳乐世纪城”绿韵住宅一期项目是精装修住宅,即装修一次到位,根据建设部《商品住宅装修一次到位实施细则》的规定,洗面盆是装修厨房、卫生间的一部分

  ,故本案安装洗面盆工程属于装饰装修工程。

  从泸州XX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的《泸州金融商业中心“佳乐世纪城”绿韵住宅一期项目玄关柜和洗面台柜采购安装合同》,从其内容可以看出,该合同载明甲方将该项目的玄关柜和洗面柜以包干费用的方式发包给乙方,乙方按照甲方书面通知确定的节点工期分阶段供货,必须在期限内完成所有玄关柜和洗面台柜供应和安装,故该工程合同符合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特征。

  另,XXXX公司与泸州XX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其实质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泸州XX厂经营者谢XX与宋XX签订的《石材安装承包合同》是典型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符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特征,二者都是因绿韵住宅一期项目玄关和洗面台柜采购安装合同非法分包而产生的建设工程合同,根据四川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解答通知的规定,三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受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标准进行连带赔偿。

  被上诉人XXXX公司辩称,被上诉人XXXX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驳回上诉。

  理由:1.无论是采购合同,还是签订的销售合同均属于承揽合同,而非装修合同;2.上诉人受伤系其因自身原因所致,而非在工作中受伤,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3.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本案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而不应按照工伤计算赔偿损失;5.上诉人系宋XX所雇请,应由宋XX承担雇主责任。

  被上诉人泸州XX厂辩称,1.一审认定各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正确,且上诉人与宋XX是雇佣关系,应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

  上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的伤,其在医院的病历资料中明确系在自己家下楼梯时摔伤的;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因上诉人是农村居民,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损失;3.因宋XX与张XX系合伙关系,一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被上诉人宋XX辩称,1.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但对一审认定事实有异议;2.泸州XX厂与宋XX不是承揽合同关系,宋XX与上诉人也不是雇佣关系;3.从一审证据可以看出,宋XX没有叫上诉人到案发工程处做工。

  原审被告谢XX未作述称。

  上诉人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XXXX公司、泸州XX厂、谢XX、宋XX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连带赔偿刘XX损失1504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XXXX公司、泸州中闽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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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材厂、谢XX、宋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0日,泸州XX公司(甲方)与XXXX公司 (乙方)签订了《泸州金融商业中心“佳乐世纪城”绿韵住宅一期项目玄关柜和洗面台柜采购安装  合同》,约定:货物明细以合同附件一中的约定为准;甲方将项目的玄关柜、洗面台柜以包干价格包括人工、材料、运输、装卸到场、安装调试、维保、验收……等所有费用以及台盆在柜体的安装和  柜体与四周接触面的封边打胶等项目所需的费用;柜体品牌为“希屋·樱雪”;乙方最迟供货期为自乙方收到甲方每批次书面通知订单之日(含当日)起30天内完成供货;乙方严格按照甲方书面通知确定的节点工期分阶段供货,乙方必须在2017年4月15日此期限内完成所有玄关柜和洗面台柜供应和安装……。

  同时,玄关柜、洗面台柜的规格、材料、生产厂家等均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

  嗣后,XXXX公司(甲方)与泸州XX厂(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石材,乙方负责将货物运送至泸州佳乐世纪城-绿韵精装房工地现场;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   ,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总价为625000元。

  甲方向乙方传递订单图纸,乙方接到该订单图纸必须在规定日期内按质、按量、按时交货,甲方给乙方一定的加工周期;乙方将货物安装完成后,甲方组织验收,按照要求逐一核对……。

  合同加盖XXXX公司的公司印章及泸州XX厂印章,同时双方的委托人刘X、谢XX签字确认。

  2017年4月25日,谢XX(甲方)与宋XX(乙方)就佳乐绿韵精装房浴室柜台面石签订《石材安装承包合同》,约定:1.依据甲方已安装的台面石样品,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精细施工

  ;2.承包方式:乙方包人工费、玻璃胶、云石胶、AB胶及自带工具;3.乙方承包工作内容:乙方负责所有台面石的开孔、台面石及洗手盆的安装、A户型挡水线的切角及安装、C户型侧板的安装和所有盆及挡水线的中性玻璃胶勾缝;4.工期: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5月10日……价格及工作内容:50元

  /个盆……。

  宋XX承包了泸州市江阳区佳乐世纪城绿韵精装房洗手盆安装工程后,雇佣刘XX进行安装工作。

  2017年5月16日,刘XX在泸州市江阳区佳乐世纪城XX进行洗手盆安装的工程中,在楼梯摔倒致伤。

  当日,刘XX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入院西医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双肾细小结石,乙型××。

  刘XX经住院治疗26天后于2017年6月11日出院,出院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出院西医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双肾细小结石,乙型××。

  出院医嘱为:1.住院及出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全休三月;2.院外继续活血化瘀、促  进骨质愈合、康复等系统治疗;3.术后前三月每月复查X线,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逐渐扶拐下地行走,行患肢功能锻炼,忌暴力防外伤;4.针对××,建议前往肝胆病科随访;5.定期复查(术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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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3、6、12月),如有不适及时返院,门诊随访。

  刘XX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32993.75元,该费用由被告谢XX垫付。

  另,宋XX陈述未为刘XX垫付任何费用,刘XX认可收到谢XX给付的5000元用于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费,刘XX住院期间,系由其妻子进行护理。

  2017年8月4日,经刘XX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

  嗣后,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泸科正[2017]临鉴字第1184号《刘XX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参照GB/T16180-21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致残等级》,刘XX左跟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刘XX评定为伤后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

  此次鉴定,刘XX垫付鉴定费1800元。

  2017年10月26日,经双方共同选择,由原审法院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按照《人体 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刘XX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XX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后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

  本次鉴定,刘XX支付了检查费、放射费280元。

  刘XX系农村居民户籍,与妻子尹X于2008年7月12日生育长子刘XX,于2014年6月16日生育次子刘XX,刘XX、刘XX均系农村居民户籍。

  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刘XX长期在城镇租赁房屋居住,并长期在城镇误工。

  庭审后,原审法院向刘XX进行了法律关系及赔偿标准的释明,但刘XX坚持以参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主张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1.确认XXXX公司、泸州XX厂、谢XX、宋XX之间的法律关系;2.确认对刘XX的损失适用的赔偿标准,即适用一般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还是适用 参照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标准。

  现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关于XXXX公司、泸州XX厂、谢XX、宋XX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泸州XX公司(甲方)与XXXX公司(乙方)签订的《泸 州金融商业中心“佳乐世纪城”绿韵住宅一期项目玄关柜和洗面台柜采购安装合同》,原审法院审 查后认为该合同的性质属于承揽合同而不属于装饰装修合同;其次,XXXX公司与泸州中闽石材 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审法院依据合同内容可确认该合同仍属于承揽合同,双方之间属于承揽 合同关系;再次,谢XX与宋XX之间签订的《石材安装承包合同》,因谢XX系泸州XX厂 的经营者,且《购销合同》系以泸州XX厂的名义签订,谢XX在《购销合同》中系以经营者 及委托人的名义签字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石材安装承包合同》虽然是谢XX与宋XX签订,但谢XX系代表泸州XX厂,该合同的一方实为泸州XX厂。

  同时,根据《石材安装承包合同》的内容查明,泸州XX厂与宋XX之间亦属于承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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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系。

  综上,刘XX诉称XXXX公司、泸州XX厂、谢XX、宋XX之间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对刘XX的损失适用的赔偿标准的问题,刘XX诉称应当参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因XXXX公司、泸州XX厂、谢XX、宋XX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

  ,且刘XX与宋XX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刘XX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针对刘XX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应以一般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综上,刘XX诉讼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主张适用的赔偿标准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不一致,原审法院已经向刘XX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刘XX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认为刘XX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减半收取1655元,由刘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2017年2月13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监登记书质监【2017】012(补)号,拟证明:1.该工程是精装房屋;2.属于建设工程范围;3.属于装饰装修范围

  。

  被上诉人XXXX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被上诉 人泸州XX厂质证认为,对关联性不认可,本案工程是7栋33层商务住宅,而该证据载明是8栋楼;被上诉人宋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要求 ,该证据是对整个工程内容的阐述,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也不能达到证明属于建设工程或装饰装修工程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结合上诉人刘XX的上诉,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上诉人主张各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中的装饰装修合同,各被上诉人非法分包,应由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进行连带赔偿。

  本院认为,泸州XX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的《泸州金融商业中心“佳乐世纪城”绿韵住宅一期项目玄关柜和洗面台柜采购安装合同》、XXXX公司与泸州XX厂签订的《购销合同》、谢XX作为泸州XX厂经营者与宋XX之间签订的《石材安装承包合同》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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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属于承揽合同关系。

  理由如下:首先,前述三份合同均是要求完成洗面台柜的定作及安装,符合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的特征;其次,合同对定作的洗面台柜明确要求相应的规格、型号等 技术要求和工艺标准,上述第一份合同还明确柜体品牌为:“希屋·樱雪”,可见定作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是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最后,合同约定由各被上诉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 工作任务并负责安装,符合承揽合同独立性特征,一审根据上述合同内容认定各被上诉人之间属于 承揽合同关系并无当,结合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该证据明确载明涉案工程总包单位为四川XX XX公司,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XX

  审判员李野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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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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