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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02民初8370号
原告:韩X1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玲,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
被告:韩X2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韩X1与被告赵XX、被告韩X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玲,被告赵XX、被告韩X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韩XX的遗产,其中对于赵XX取得的10万元中原告应继承16666元;2、要求依法分割韩XX的保险补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赵XX系母子关系,与被告韩X2系兄妹关系。原告之父韩XX于2014年去世。2004至2005年期间原告曾向被告赵XX及韩XX借款10万元,韩XX去世后,2015年赵XX通过诉讼将该款要回。原告认为该款系赵XX及韩XX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万元应当为遗产。同时韩XX去世后,和平区社保局发放了保险补助,要求法院依法分割。现韩XX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依法定继承分配,故提起诉讼。
赵XX辩称,原告的生活有被告的资助。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赵XX曾经起诉过,今年6月原告已经将款项偿还,因为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该部分遗产不主张继承权,所以被告没有向原告要利息。如果被告返还原告16666元,被告偿还10万元的利息。后赵XX在补充意见中又称该款不同意支付,原告曾经在借款案件中不主张权利。现在原告只要给被告欠款利息,被告才同意给付。
韩X2辩称,对于被告韩X2应继承的部分财产及丧葬费均不主张权利,都给被告赵XX。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XX与案外人韩XX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韩X1(即本案原告),长女韩X2(即本案被告)。被继承人韩XX于2014年死亡。其遗产为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的50%,即5万元。
2015年5月4日赵XX曾起诉韩X1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5)东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韩X1曾向赵XX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庭审中被告(韩X1)对借款10万元予以认可,并提出其向原告(赵XX)及原告之夫韩XX借款,现韩XX已去世,其不主张对该笔款项的继承,认可此款应偿还给原告,但辩称现在不具有还款能力。”后本院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韩X1偿还原告赵X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现该款已执行完毕。
经查,2014年5月天津市和平区社保中心向韩XX发放丧葬费8520元,2015年4月发放在职养老金清算费520.17元。
庭审中经询,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韩XX的丧葬支出全部由韩X1及韩X2各半负担,且其数额已超出丧葬费数额,具体数额各方均已记不清楚了。
本院认为,该笔10万元借款系赵XX及韩XX于2005年出借给韩X1。故该款应系赵XX及韩XX的夫妻共同财产。现韩XX已去世,故其中5万元应当系被继承人韩XX的遗产。但在(2015)东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已查明韩X1对借款该10万元予以认可,并提出其向赵XX及韩XX借款,现韩XX去世,其不主张对该笔款项的继承,认可此款应偿还给原告。原告虽称其仅在借贷案件放弃继承,但本院认为赵XX在主张韩X1偿还借款时,韩XX已经死亡,庭审调查显示韩X1已明知赵XX的债权中含有韩XX的遗产部分,但韩X1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同意全部偿还给赵XX,其应当视为韩X1对韩XX遗产中其所应继承的份额明确表示放弃。故对于韩X1主张要求继承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被告韩X2向本院表示其对于该笔遗产中所应继承份额全部给被告赵XX,不向赵XX主张权利。综上,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归被告赵XX所有。
对于韩X1主张分割保险补助一节,经本院核实社保所发放的应为韩XX的丧葬费,丧葬费系被继承人死后单位发放给被继承人家属用于丧葬的支出,其性质并非被继承人生前所留遗产。在扣减被继承人支出的丧葬费数额及必要费用后,可依法分割。经本院查询丧葬费8520元已由被告赵XX支取。庭审中经询原、被告均认可丧葬支出已超出了所发放丧葬费的数额,亦认可丧葬费所有支出均由韩X1及韩X2各半负担,故该笔丧葬费用应由赵XX给付韩X18520元的50%,即4260元。庭审后经询韩X2称对于其应得丧葬费不向赵XX主张权利,不需要被告赵XX返还,此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
另,经本院查询2015年4月被继承人韩XX社保账户发放在职养老金清算费共计520.17元,该款项系被继承人养老保险清缴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为韩XX遗产部分。按照法定继承份额,被告赵XX应给付原告韩X186.7元,被告韩X2不向赵XX主张权利,不要求赵XX给付该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与被继承人韩XX的夫妻共同存款100000元归被告赵XX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XX给付原告韩X1丧葬费4260元,剩余4260元丧葬费归被告赵XX所有;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XX给付原告韩X1养老金清算费86.7元,剩余433.47元归被告赵XX所有;
四、驳回原告韩X1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原告韩X1负担48.5元,由被告赵XX负担40元,由被告韩X2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宏敏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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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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