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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民终1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朋恩,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公司

  上诉人方XX因与被上诉人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XX(2021)辽0106民初3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XX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支持被上诉人配合我方办证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争房屋是上诉人合法取得的;二、一审法院以没有抵顶协议,无法确定上诉人是否已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显然不能成立。

  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

  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5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向法庭出示签订日期为2007年9月5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非备案合同)一份,载明买受人为原告,房屋地址为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XX1-27单元9号,建筑面积59.7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988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XX同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7年9月28日,原告向XXX申请房屋XX贷款20万元。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办理涉案房屋契证。该房屋于2007年9月27日备案至原告名下。原告向法庭出示水电费收据主张涉案房屋现由原告占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向法庭出示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股份有限公司298800元。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当时有购房大发票,但未能向法庭出示。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其向XX申请房屋贷款的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贷款凭证显示贷款金额20万元。关于其他部分款项是否已经支付,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其为中建六局员工,被告拖欠中建六局工程款,涉案房屋为被告抵账给中建六局的,原告属于中建六局员工的内部认购等”。后经法庭询问,又陈述为“原告系中建六局房产项目的项目班组长,中建六局欠原告劳务费,将涉案房屋由被告直接抵给了原告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XX公司工作人员高X到庭接受询问时陈述“沈阳XX公司开发了金碧辉煌国际俱乐部项目,由中国XX公司承建,沈阳XX公司用部分房产抵顶了中国XX公司工程款,中国XX公司将其中的部分房屋抵给了原告,原告系该局承建的该项目的施工班组组长等”。但原告具体的施工项目、款项结算等施工及抵账的书面材料,无论原告还是中国XX公司均未向法庭出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房屋无论原告是购买还是以抵顶劳务费的方式取得,均未向法庭出示其全部购房款支付完毕或者相关债权债务关系顶账以及提供劳务等的证据材料。且经至房产登记机关查询,涉案房屋所在的铁西区兴工北XX64-6号楼,被告已向房产登记机关报备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材料,涉案房屋所在楼已于2015年1月2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批复。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沈阳XX公司配合办理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XX64-6号1-27-9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以及返还购房款1055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完毕房屋的全部付款义务,且其未办理产权登记并非因被告未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材料报备至房产登记部门的原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方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94元和公告费,均由原告方XX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XX公司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所举证据予以采纳,对所要证明的问题应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首先,案涉房屋的承建单位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的工作人员高X在一审庭审期间到庭陈述并在二审期间出具情况说明均证实,XX公司使用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部分房屋抵顶其欠付中建六局的工程款,中建六局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部分房屋抵顶其欠付方XX的人工费,超出人工费的部分购房款由方XX以XX贷款方式支付,故可证实案涉房屋的首付款是通过抵顶欠款的方式支付;其次,《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上诉人方XX为购买案涉房屋贷款20万元,盛京XX沈阳分行出具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又证实,方XX就购买案涉房屋的XX贷款及利息已偿还完毕;最后,案涉房屋于2007年9月27日就已经备案登记在方XX名下,办理了房屋契证,且案涉房屋由上诉人方XX持续占有使用至今。综合以上证据并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上诉人方XX系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的真实买受人及实际权利人且已支付购房款,被上诉人XX公司应履行协助上诉人方XX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方XX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XX(2021)辽0106民初3195号民事判决;

  二、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方XX办理沈阳市铁西区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

  三、驳回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894元及公告费,由沈阳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894元,由沈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帆

  审判员  吕长辉

  审判员  谢 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记员  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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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4/2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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