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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12民初403号

  原告:安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XX,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敏,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XX与被告刘XX、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XX、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150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210元、误工费25740元、伤残赔偿金102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480元,共计210225.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2日12时00分,刘XX驾驶津AF405**号小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安XX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安XX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安XX无责任,被告刘XX驾驶的车辆在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起诉。

  某某公司辩称:本案刘XX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未给原告垫付过费用,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我司核实实际金额51443.4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应扣减明细中自费及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我司认为原告诉请标准过高,应为每日25元计算60日;护理费原告并无加强护理的医嘱,且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据三性我司均不予认可,故对护理费我司认可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赔付60日;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我公司仅认可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90日;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维修费认可100元。

  刘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12日12时00分,刘XX驾驶津AF405**号小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安XX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安XX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安XX无责任,被告刘XX驾驶的车辆在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天津市津南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主要伤情为左踝关节骨折、韧带损伤等。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评估,结论为原告伤情符合肢体伤残十级标准,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支付评估费1820元。

  本案中安XX合理损失包括:

  1、医疗费51443.4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王XX的核酸检测费用60元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应予扣减;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按照100元每天计算20天;

  3、营养费45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90天;

  4、误工费25740元,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180天;

  5、护理费15210元,其中住院期间20天护理费5200元有护理费票据和护理协议佐证,剩余70天护理期对应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

  6、残疾赔偿金102972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计算;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

  8、电动车损失费480元,根据修车费票据认定;

  9、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就医及复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

  10、鉴定费1820元,根据票据认定。

  以上共计209765.4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公司抗辩扣减非医保用药和自费药依据不足,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09765.44元,由某某公司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刘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XX经济损失209765.44元(此款赔付至原告安XX名下中国银行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支行6217××××1093账户中);

  二、驳回原告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XX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按判决书中账户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正勇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缴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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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1/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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