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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李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X、李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民终4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xxxxxxxx。

  负责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李X、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xxxx冀xx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x月5日立案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xxxx人民法院(xxxx)冀x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并重新做出公正判决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23.62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存在错误。上诉人系农村居民,在xxxxxxxxx村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耕地,并在本村开办了狐狸养殖场,上诉人所从事的系农业及养殖业。依据冀高法(2020)31号文件的规定,被侵权人无法举证其有固定收入,能够确定具体行业的,有其举证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不能确定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按照所属行业河北省在职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不能确定具体行业的,农村居民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因此,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当按照省202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的农、林、牧、渔业62705元进行计算,即62705元/365天=17179元,上诉人误工期为150天,误工费应为150天*171.79元/天=25768.5元。而原审法院却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23.62元计

  算误工费,明显不妥,存在错误。上诉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直有自己的丈夫进行护理,上诉人与自己丈夫共同开办了狐狸养殖场及承包了耕地,故对护理费予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17179进行计算,护理期为60天,即60天*171.79元/天=10307.4元。而原审法院却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23.62元计算护理费,存在错误。2、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的电车损失存在错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的电车受损,电车损失为1000元,对该损失应予以赔偿。现上诉人有受损电车的照片能够证实电车确实损坏。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和未予支持电车损失存在错误。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做出公正判决或发回重审。补充:原审判决的200元交通费过低,请求是500元的交通

  费。

  李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一、一审判决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正确,上诉人并未对其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提交的狐狸养殖场照片不能证明该养殖场是上诉人夫妻承办。照片上人物也并非上诉人夫妻,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证明是上诉人夫妻俩承办的养殖场,也无法证明是上诉人个人承办的养殖场。另外,上诉人并没有提交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其确实有收入,因此应当按照河北省高院的31号文的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二、xxxx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夫妻俩有承办狐狸养殖场。首先,狐狸属于国家保护动,承办狐狸养殖场必须经过国家行政机关的审批,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国家许可的审批手续,仅仅凭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夫妻承办狐狸养殖场。其次,xxxx村委会属于群众自治组织,并非国家的行政机关,其出具的证明效力不足。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当中,上诉人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先是主张其夫妻俩是从事狐狸养殖,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的行业标准,后自己当庭推翻,主张其丈夫从事建筑业,因建筑业标准高于农林牧

  副渔和居民服务业,在一审判决均未支持的情况下,上诉状中再次主张夫妻俩是从事狐狸养殖,按照农林牧副渔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如此反复且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意违反禁反言原则,故,此其主张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提交充足的证据来证实。上诉人现提交

  的照片和证明无法证实其从事狐狸养殖,因此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第二,上诉人主张的电车损失1000元,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电车损失,该事故的电车也未经过相关机构的定损,一审法院不支持电车损失并无错误之处。上诉人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被上诉人不认可。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电车损失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为47756.9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2年05月16日10时20分许,被告李X驾驶冀AXXX号轻型货车,沿817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xxx村东XX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张X骑的申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X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xxx市xxx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X负同等责任,张X负同等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目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采信。二、李X驾驶的冀AXXX号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张X受伤后,被送至县人民医院自2022年05月16日至05月26日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1.腰椎横突骨折:2右髋周围软组织损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四、由张X申请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张X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2年11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X因交通事故致腰2、4、5右侧横突骨折,保守治疗,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张X的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被告对此鉴定无异议。经审核此鉴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依据充分,本院采信。五、庭审时,双方均认可在张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李X垫付款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可。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6219.64元,提供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1份、票据3张。李X对证据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对在白求恩医院检查的2张票据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且在白求恩医院的2张票据与门诊病历相符合,故被告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实相关票据医疗费本院支持5282.2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10天=1000元,证据充分,本院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x60天=1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4.原告按农林牧副渔业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171.79元/天x150天=257685元。提供xxx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被告有异议要求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按此行业标准主张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收入状况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为宜。根据鉴定意见,误工费本院支持123.62元/天x150天=18543元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丈夫护理,按建筑行业标准主张护理费196.77元/天x60天=11806.2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按此行业标准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本院支持123.62元/天x60天=7417.2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有异议且认可2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检查次数等因素,交通费本院支持2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提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1张。此项主张证据充分,本院支持;8.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000元。被告以未提供相关证据为由而不予认可。原告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李X造成张X人身损害已构成民事侵权,且负同等责任,对张XX的损失医疗费52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8543元,护理费7417.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35842.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X公司关于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称,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获赔损失已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李不承担赔偿责任。李XX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张XX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x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计35842.47元。二、原告张X还被告李医疗费款1500 元。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9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7元,由被告李X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许可证,发包方是村委会,承包方是xxx,这是我和我妻子共同承包经营的。证据二:卫生监督所养殖情况统计表,证明:我养殖狐狸。证据三:我发的快手复印件,证明我养殖狐狸。证据四:照片两张,证明电车的受损情况。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一,该证据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明确。从许可证上显示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句,此收入应为他的家庭收入,是全家人一起的收入,并非他个人收入,且并未提交有关收入的流水。证据二、关联性和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明确。证据三、快手照片三性均不认可,无法证明上诉人从事狐狸养殖。证据四、上诉人应提交维修电车的相关票据,此照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是此次事故的损失。此外上诉人提交的这些证据并非申请一审调取,一审没有调取证据,也没有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也并非客观原因在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很显然上诉人故意在一审当中不提交这些证据,且这些证据并没有原件,真实性、关联性都存在异议。被上诉人李XX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费用计算标准,上诉人要求按农林牧副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自己系农场企业职工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电车损失1000元,因未能提供车辆实际维修的票据,亦未申请对案涉及电车进行车辆修复费用评估定价,故该部分损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4元,由张XX(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

  审 判 员 李XX 寻亚

  书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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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5/1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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