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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基于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和抚养费产生纠纷能否一并起诉,如何确定案由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 浙 0111 民初 2835 号

  原告:严XX,女,1981 年 11 月 18 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XXX ) ,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龙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敏, 北京京师 (杭州XX律师。

  被告:魏XX,男,1976 年 9 月 7 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XXX ) ,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永昌镇昌岭村魏XX。

  原告严XX诉被告魏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 年 5 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敏、被告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魏XX的抚养费及利息损失( 自 2012 年 5 月起算,暂计算至 2020年4 月,按每月 800 元计算,抚养费为 76 800 元 ) ;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位于富春街道龙山XX的房产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富房权证移字第 089333 号、富房权证移字第 089332号)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严XX与被

  告魏XX于2012 年 5 月 18 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女儿魏X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 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等由双方各半承担;第二条约定,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龙山XX的房子 ( 富房权证移字第 089333 号、富房权证移字第089332 号 ) 归女方所有。 离婚后自 2012 年 6 月开始一直由原告还房贷,被告每月存现金至被告银行卡,直至2019年12月还清贷款。还清贷款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未配合办理。被告也从未支付女儿魏XX的抚养费。现原告特XX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魏XX的抚养费 ( 自 2012年5 月起算至 2020 年 6 月,按每月 800 元计算金额为 78 400 元 );2、确认位于富阳区富春街道龙山XX的房屋 ( 富房权证移字第089333 号、第 089332 号 ) 属于原告严XX所有,判令被告魏XX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房产变更登记至原告严XX名下。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魏XX答辩称:原告陈述的被告未曾支付过抚养费不属实。原、被告离婚时,确实约定女儿魏X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 元,教育费、 医疗费各半承担。但事实上,双方离婚后,因为原告马上又再婚怀孕了,没有精力照顾女儿,所以女儿魏XX跟随被告生活了一年半左右,期间的各项开支也是由被告出的。从女儿上小学到现在,被告也承担了大部分的教育费及医疗费。期间,被告也给女儿生活费或零花钱,每年农历过年前,被告都会给女儿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现金,要其转交给原告,

  作为女儿的抚养费。所以被告一直有承担抚养女儿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没有依据。关于案涉房屋的权属及办理过户登记的问题,虽然双方《离婚协议书》中书面约定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但双方曾口头约定,案涉房屋的产权也要分给女儿魏XX一部分的,被告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至原告及女儿名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严XX提交的证据: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银行客户回单一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一份,被告魏XX质证后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被告魏XX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九份,证明被告一直支付女儿抚养费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费用并非用于支付女儿魏XX的抚养费,其中金额小于一千元的属于支付女儿在学校的伙食费,金额高于一千元的属于支付女儿的教育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被告在2018 年 10 月至 2019 年 10 月期间, 曾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交付原告款项5 130 元,用于女儿魏XX的支出。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严XX和魏XX于2004 年 12 月 27 日在原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 年 10 月 25 日,双方生育一女魏XX。2009 年 11月23日,严XX和魏XX以按揭方式购得富春街道龙山路182 号 704

  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富房权证移字第089333 号、富房权证移字第089332 号 ) ,房屋权利人登记为严XX、魏XX共同共有。2012 年 5 月 18 日,双方在富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1、女儿魏XX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800 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等由双方各半承担;2、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龙山XX的房子 ( 富房权证移字第 089333号、富房权证移字第089332 号 ) 归女方所有,离婚后,男方无权出售和居住。该《离婚协议书》经原富阳市民政局备案。

  另查明,双方离婚后,案涉房屋的按揭款均由严XX实际支付。2019年12 月底,案涉房屋按揭款已经全部还清。严XX要求魏XX办理过户手续,魏XX未予配合。

  本院认为:严XX与魏XX于2012 年 5 月 18 日在原富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对离婚、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处理、债权债务承担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该协议系当事人双方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处分的明示表示,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

  对于子女抚养部分,协议约定女儿魏XX由严XX抚养,并由魏XX支付抚养费每月800 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从2012 年 6 月 1 日起至 2020 年 5 月 31 日止共 96 个月,魏XX共应支付抚养费金额为76 800 元。魏XX抗辩其在双方离婚后曾独自抚养魏XX一年半左右,并于每年农历过年前支付二千元至三千元的抚养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

  魏XX举证的2018 年 10 月至 2019 年 10 月期间微信转账 5 130元款项的性质,严XX抗辩用于魏XX学校餐饮费或教育费。本院认为,即便款项用于学校餐饮,该款性质也可归于抚养费的范畴,而对于属于教育费支出部分,因严XX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魏XX转账交付的5130 元款项性质为抚养费,应在总金额 76 800 元中予以扣除。依照双方约定,魏XX的抚养费为按月支付,对于尚欠抚养费71 670 元,魏XX理应及时支付。

  对于财产处理部分,位于富阳区富春街道龙山XX房屋系严XX与魏XX婚后以按揭方式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双方离婚后,该处房屋应归严XX所有。在过户条件成就时,魏XX理应协助严XX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经严XX催告,魏XX未能及时履行该义务。现严XX要求魏XX履行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严XX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严XX抚养费71670 元;

  二、确认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龙山XX房屋( 富房权证移字第 089333 号、 富房权证移字第 089332 号 ) 归严XX所有;

  三、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严XX办理上述房屋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至严XX名下;

  四、驳回严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 491元,减半收取7 242.5元,由严XX承担20元,由魏XX承担7 222.5元。

  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琴 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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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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