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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8民初7973号

原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恒,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X与被告天津市某厂(以下简称某某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XX向本院申请对某某厂的财产进行保全,经查,未发现某某厂名下有财产可供保全。原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恒,被告某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408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元、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工资4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000元;2.强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申请人死亡之日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每月8000元,护理费每月1761.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下半年进入天津市某厂工作,平均工资为10000元/月。2018年2月27日,原告工作时,工作场所所掉下物体将原告砸进镀锌锅内,生产厂长李XX将其送入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6月28日出院,共住院487天。2019年4月12日经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经天津市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停工留薪期12个月,自2018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6日;2019年6月27日经天津市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伤残为三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并且自双方订立劳动关系以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工伤保险。综上,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关工伤待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

某某厂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同意,请法院依法核实,依据相关规定计算数额。工伤事故后,医药费垫付了130万余元,原告受伤的事实、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停工留薪期均没有异议,对于月工资有异议,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90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XX系某某厂职工,月平均工资400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2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致伤。2019年4月13日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8年4月12日天津市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2019年6月27日,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三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李XX住院治疗期间为2018年2月27日至2019年6月28日,2019年1月20日之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均由某某厂支付。另,李XX受伤后某某厂向其支付14000元。

另,2019年10月9日,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静劳人仲不字[2019]第3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李XX发生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计算李XX应得工伤保险待遇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三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月平均工资4000元,故本院计算其应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2000元(4000元×23个月)。

2.伤残津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三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80%。李XX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故其应享受的伤残津贴为3200元/月。依据《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护理费应当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天津市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故伤残津贴应由2019年7月份开始支付。故某某厂应从2019年7月份开始每月向李XX支付伤残津贴3200元。

3.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案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4000元×12个月)。

4.医疗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4081.2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总计金额为2127.6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127.6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自2019年1月21日开始至2019年6月28日止按照每天30元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30元/天×159天)。

6.护理费。原告主张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6月26日住院期间护理费200元/天,计算151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200元/天的护理标准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6月26日护理费18639.44元(151天×123.44元/天)。

依据《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护理费应当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本案中2019年6月27日天津市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故被告应自2019年7月起按月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761.30元(5871元/月×30%)。

7.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工资4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医疗费21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护理费18639.44元,以上共计165537.04元,扣除天津市某厂已经支付的14000元,还应向李XX支付151537.04元;

二、被告天津市某厂自2019年7月份开始每月向原告李XX支付伤残津贴3200元;

三、被告天津市某厂自2019年7月份开始每月向原告李XX支付护理费1761.30元;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市某厂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3574元、由被告天津市某厂负担1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世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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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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