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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宝买到三无产品的假货,诉请十倍赔偿少不了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孙X、XXXX公司等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XX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02民初19046号

原告孙X,男,199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宝,山东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312MA3WMOGG45,住所地山东省XX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临西三路与解放XX。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被告山东XX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311MA958Y8PXU,住所地山东省XX市罗庄区付庄街道汤庄社区前站村西中环XX与三元XX交汇向北188米。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被告山东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328MA3BYX3B71,住所地山东省XX市蒙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汶河二路金宝岛大酒店西邻。

法定代表人公XX,经理。

原告孙X与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康公XX)、山东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效贤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康公XX、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康公XX法定代表人陈XX退还购物款1971元。2.判令某某康公XX、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共同承担,按货款1971元的十倍赔偿给原告19710元,合计21681元。3.诉讼费由某某康公XX、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5月6日通过拼多多APP在被告某某康公XX(拼多多店铺:某某康养生酒)中花费1971元购得涉案产品动力酒两箱。订单编号:220506151XXXX2836××××。由XX快递送达,快递单号:DPK202066XXX××××。收货后发现其配料添加多种中药材物质均已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而其产品并未取得相应的药品生产资质且会对人体造成危害。一、涉案食品的基本情况1.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未取得保健品药品生产资质。其配料表为:粮食蒸馏酒、鸡血藤、锁阳、巴戟天、地黄、黄精、杜仲、黄芪、淫羊藿、竹黄、甜叶菊。据上述配料表涉案产品添加多种中药材并其已录入药典。2(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涉案产品以药品生产普通食品。3.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二、原告索赔的依据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第6条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6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安全,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第15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康公X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于2022年4月13受某某公司委托,并于同日签订代理销售“战纯动力”酒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为我公司提供了部分“战纯动力”酒样品作为宣传推广使用,并提供了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某某某公司)、营业执照、“战纯动力”酒质量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我公司于2022年4月23日,在“拼多多”APP平台申请店铺并开始销售“战纯动力”酒,供货方式为我公司统计当天平台订单数量并发送给某某公司,由其负责将“战纯动力”酒配送到我公司,由我们通过快递发送给消费者。2022年5月10日,XX市市场监督局银雀山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到举报来公司检查并让我们提供所有相关手续,我公司立即跟进处理,配合检查工作,及时跟某某公司取得联系,让提供相关手续未果。根据上述事实,我公司立即启动程序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拼多多”APP平台对所有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并同时告知消费者暂时先不饮用,退货退款。对于消费者提出退款不退货我们也及时给与了处理,并对运输途中的“战纯动力”酒产品进行了拦截,并主动向消费者进行了相关解释。我公司承诺商品退回后统一交到有关部门作为处理并积极的配合调查。后期临XX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战纯动力酒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表明其标签不规范外无其他不合格。综上所述:原告不知道产品的功效口感而大肆购买其目的不属于真实消费。原告熟知食品法,购买产品后多次对我司人员惊醒恐吓,索要十倍赔偿无果后起诉我司。原告身份为职业打假人。我在销售其产品时并不知道产品有相关问题故谈不上明知产品有问题。在原告等多名职业打假人的恐吓下我司人员相继离职,收到相关起诉20几份,后期造成的后果及损失不计其数。公司就只有一个执照和拼多多店铺做的也是线上经营故公司已倒闭,无法承担原告的相关要求。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某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案件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因答辨人某某某公司并不是该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无法律依据,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群人对答辨人的起诉。退一步讲,即使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孙X于2022年5月6日在拼多多店铺某某康养生酒,下单购买战纯动力酒2箱,支付费用1971元,给其造成的经济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因该酒并不是答辩人生产的,也不是答辩人销售的,答辩人也是其中的受害人之一。该涉案白酒是由某某康公XX(销售商)在其经营拼多多店铺的销售,由某某公司委托,并由蒙阴县XX的杜XX冒用答辩人的厂名、厂址、生产许可号生产的假冒伪劣产品,该案已经XX市罗庄区市场监管局、XX市兰山区市场监管局、蒙阴县市场监管局立案受理。二、答辩人保留对相关涉案单位、及相关涉案人员追究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购买的假冒伪劣白酒并不是答辩人生产的,也不是答辩人销售的,答辨人某某某公司并不是该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相反,答辩人也是其中受害者之一,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原告孙X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三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三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网络购买记录及XX物流签收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22年5月6日通过拼多多购物平台自被告某某康食品公司处购买涉案产品两箱,总价为1971元。

证据三、涉案物品实物照片一组,证实涉案产品在外包装处写明原料包含粮食蒸馏酒、鸡血藤、锁阳、巴戟天、地黄、黄精、杜仲、黄芪、淫羊藿、竹黄、甜叶菊,委托方和监制方为被告某某公司,生产商为某某某公司。

被告某某康公XX、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某某康公XX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一、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据三、沂蒙晚报公告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孙X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系复印件,且系被告单方委托做出的检测,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即使该检测报告是真实合法的,通过检测报告内容可以看出,生产企业为某某某公司,该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标签项目不符合GBXXX18-2011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说明第三项显示,鸡血藤、锁阳、竹黄为中药材,巴戟天、地黄、杜仲、黄芪、淫羊藿为保健食品原料,以上均不能用于普通食品,不符合GBXXX18-2011,3.1要求。

证据二、该合同系复印件,被告应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涉案产品是被告某某公司委托某某康XX公司代为销售的,但不影响原告向其追究其赔偿责任。

证据三、系复印件,被告产品销售方式为通过拼多多平台的网络销售,客户并非是只针对XX市场,被告应在全国范围内的相关报刊上登记予以公告。

被告某某某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一、XX市罗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的询问笔录及XX市罗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1、涉案“动力酒”产品(标签标注:产品名称:战纯动产酒、委托方:某某公司,地址:山东省XX市罗庄区××路××:某某某公司)是被告某某公司于2021年11月份左右委托杜XX生产的,双方之间没有签订纸质合同,只有口头约定,共生产加工30箱大瓶(6瓶/箱,500m1/瓶)、150箱小瓶(30瓶/箱,100m1/瓶),以现金支付方式支付给杜XX9180元。2、被告某某公司委托杜XX生产上述“动力酒”产品添加的“鸡血藤、锁阳”等原材料或物质是由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给杜XX,由杜XX生产上述“动力酒”产品的。3、某某某公司到XX市罗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报案称,从未与被告某某公司有过生产销售合作,也未授权其使用生产许可从事生产销售,并提供了证明公告的事实。4、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被告某某康公XX销售上述“动力酒”产品,共销售了28箱大瓶(6瓶/箱、500ml/瓶),147箱小瓶(30瓶/箱,100m1/瓶)。大瓶(500ml/瓶)的销售价格为60元/瓶,小瓶(100ml/瓶)的销售价格为12元/瓶。被告某某康公XX销售上述“动力酒”产品,已被XX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5、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康公XX双方之间签订了委托销售合同,被告某某公司向XX市罗庄区市场监管局提供了由被告某某康公XX销售上述“动产酒”产品的出库单,及在“拼多多”上销售上述“动产酒”产品的网络销售截图。6、被告某某公司委托杜XX生产、由被告某某康公XX销售的上述“动产酒”产品的“商标标注”是由杜XX于2022年3月份把上述“动力酒”的检验报告拍照发给被告某某公司法人王XX,检验报告载明了“检验报告编号PQD121XXXX5581,样品名称:战纯动力酒,委托单位某某某公司,检验结论符合”等标注的事实。7、同时证明因该案涉及XX市兰山区、罗庄区、蒙阴县三个区县,案情复杂,协查材料未到位,XX市罗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还未对被告某某公司作出处罚决定。

证据二、XX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某某康公XX法定代表人陈XX的询问笔录及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1、被告某某康公XX于2022年5月2日在被告某某公司购买非法添加“鸡备藤、锁阳”等中药成份的“战纯动力酒”(净含量100克、生产日期:2022年3月16日,委托方:某某公司,标称生产者:某某某公司)共147箱(每箱30瓶),进价12元/瓶,网络线上标示的售价68元/瓶,因平台活动优惠及平台扣点,实际价格在25元至45元一瓶,线上总售价30905.25元(刨除了退款的线上总售价),线下总售价为12000元,剩余53箱零2瓶,被告自称自己用了,但无证据证明。2、被告某某康公XX向消费者出具的山东增值税发票是由陈XX名下行XX公司名义开的发票。3、被告在是否查验了供贷者资质和上述“战纯动力酒”(净含量:100克,生产日期:2022/3/16,委托方:某某公司标称生产者:某某某公司)的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是否按规定记录进货查验情况等方面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自称只是索取了供货者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战纯动力酒”第三方合格报告,且没有进货查验登记。被告某某某公司认为,被告最起码应向某某某公司电话查询一下,是否由其生产,并且也应当核实一下第三方合格报告的真伪。该证据同时证明该案涉及XX市兰山区、罗庄区、蒙阴县三个区县,案情复杂,协查材料未到位,XX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还未对被告某某康公XX作出处罚决定。

证据三、蒙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XXXX公司(以下简称干支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杜XX的父亲杜XX的询问笔录、对杜XX的询问笔录、以及授权委托书、杜XX身份证复印件、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杜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1、干支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杜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杜XX,杜XX与杜XX系亲兄弟,其二人与杜XX系父子。2、该证据能够证明干支合公司的位置、营业执照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范围、酿酒设施及储存原料等情况,但未发现有“动力酒”产品及相关包装材料。3、对杜XX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其否认生产过“动力酒”,也否认提供过某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同时证明杜XX也没有与某某某公司有过合作关系。4、能够证明XX公司、干支合公司也生产白酒。

证据四、某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各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某某某公司是一合法的白酒生产企业,其并未委托任何企业和个人生产,以及在拼多多平台销售。

证据五、XX市场监管官网关于上周消费者投诉前十名企业处置情况通报该证据能够证明:蒙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认定某某某公司厂址、厂名被冒用,已将案件线索通报有关单位。

经庭审质证,原告孙X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询问笔录内容是否真实属于调查阶段,市场管理监督局并未做出相关的处罚,并未确定其真实存在,根据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询问笔录中的所有内容仍在调查中,并不能证实被告证明目的。

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询问笔录内容是否真实属于调查阶段,市场管理监督局并未做出相关的处罚,并未确定其真实存在,根据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询问笔录中的所有内容仍在调查中,并不能证实被告证明目的。

证据三、蒙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干支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杜XX的父亲杜XX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杜XX的询问笔录中否认与某某公司和某某某公司存在委托和合作关系,该询问笔录恰恰能够否定证据一、二中王XX和陈XX的询问笔录。三份询问笔录前后矛盾,对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四、仅能证实被告某某某公司是依法注册的白酒生产企业,无法证实其未委托任何企业和和人生产以及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证明。

证据五、某某某公司是否存在投诉与本案原告无关。无法证实其厂址、厂名被冒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某某康公XX签订《委托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一、销售产品范畴产品品名:战纯动力酒。三、销售产品质量及责任1.产品在保质期内出现批量性质量问题,经由检测机构鉴定属甲方制造引起的,除由甲方承担该批由质量问题提产品(需双方点清数量)的责任外,甲方还应按该批有质量问题产品总值的30%以实物所形式加工产品补偿给乙方,责任由甲方全部承担。2.甲方交付的产品如在市场流通中,因品质问题而导致乙方利益受损是,经双方鉴定或经公证单位鉴定属甲方责任的,甲方应付乙方直接损失赔偿责任。3.甲方应按产品标准要求对每批次产品进行抽检及留样,并严格遵循三检制度。合同签订后,某某康公XX将某某公司提供的战纯动力酒通过其在拼多多平台注册的店铺(某某康养生酒)进行销售。被告某某康按每瓶12元采购案涉产品,在某某康养生酒店铺按照每瓶25元至45元对外销售,从中赚取利润。同年5月6日,原告孙X通过拼多多APP在某某康养生酒店铺购买战纯动力酒两箱(订单编号:220506151XXXX2836××××),并向某某康公XX支付货款1971元。孙X收货(快递单号:DPK202066XXX××××)后,发现所购战纯战力酒标签标示显示为:产品名称:战纯战力酒产品类型:植物类露酒原料:水、粮食蒸馏酒、鸡血藤、锁阳、巴戟天、地黄、黄精、杜仲、黄芪、淫羊藿、竹黄、甜叶菊委托方:某某公司生产商:某某某公司监制:某某公司。5月10日,XX市市场监督局银雀山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到消费者举报后,到某某康公XX抽检其销售的战纯动力酒。5月23日,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某康公XX销售的同批战纯动力酒抽样检查9瓶,送青岛XX公司进行质量检验检测。5月26日,XX市罗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的询问笔录显示,某某公司仅与案外人杜XX口头约定,由杜XX加工生产战纯动力酒,未与某某某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加工合同。6月2日,青岛XX公司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FZG050XXXX5213)结论为:不合格。说明部分载明:3.鸡血藤、锁阳、竹黄为中药材,巴戟天、地黄、杜仲、黄芪、淫羊藿为保健食品原料,以上就不能用于普通食品,不符合GBXXX18-20113.1的要求。4.净含量字符高度不足3mm,且与产品名称不在同一版面,不符合GBXXX18-20114.1.5的要求。5.未标示联系方式,不符合GBXXX18-20114.1.6的要求。孙X为维护自身权益,于2022年9月9日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某某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0日,法定代表人公XX,经营范围中,许可项目为酒类经营;酒制品生产;食品销售;一般项目为保健食品销售,食品销售。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公告显示该公司在2022年5月7日至13日之间,被消费者投诉7次,蒙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认定该商家厂名厂址被冒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孙X在被告某某康公XX经营的拼多多平台网店购买的两箱战纯动力酒,系不符合食品质量标准的产品,并为此支付1971元的事实,有原告所举在案的网络购买记录、XX物流信息、实物照片、检验报告以及庭审调查为证,事实清晰,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某某康公XX及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销售合同,且案涉产品由被告某某公司提供,被告某某公司为案涉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但被告某某康公XX为被告某某公司销售提供便利,且从中受益,故被告某某康公XX和被告某某公司均应认定为案涉两箱战纯动力酒的销售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明知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而仍为其提供设备、技术、原料、销售渠道、运输、储存或者其他便利条件,消费者主张该单位或者个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某某康公XX和某某公司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案涉产品外侧包装明显未标示联系方式,并清晰注明含有鸡血藤、锁阳、竹黄等中药材及巴戟天、地黄、杜仲、黄芪、淫羊藿等保健食品原料,如此明显清晰的问题,被告某某康公XX及某某公司作为经营者,均为未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应认定均未对案涉产品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款“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某某康公XX及某某公司联合销售不合格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亦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求返还货款1971元并支付款十倍赔偿金1971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负有向被告某某康公XX退还案涉产品的义务。原告在被告某某康公XX经营的拼多多网店仅购买一次商品,且所购产品为酒类产品,消费金额在合理范围内,三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系以营利为目的购买案涉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某某康公XX以原告熟知食品安全法,系职业打假人为由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某某康公XX在本案事实发生后及时采取下架、召回、退款等措施以减少消费损失,但不能成为减免其在本案侵权责任的理由,其可依据案涉委托销售合同另行主张。被告某某某公司非案涉产品的生产者,亦非本案合同相对方,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某康公XX、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X货款1971元。同时,原告孙X将所购“战纯动力酒两箱”退还给被告XXXX公司。

二、被告XX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X赔偿金19710元。

三、被告山东XX商贸有限公司对第一、第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XXXX公司、山东XX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效贤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丽侠

书 记 员 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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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6/2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行      业:19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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